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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成交)药品实行网上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2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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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成交)药品实行网上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成交)药品实行网上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卫发[2004]236号


各区、县(市)卫生局(社发局),各县(市)及以上医院,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中介代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部等六部委下发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和浙江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办等九部门《关于规范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3〕70号)以及杭州市政府批转市物价局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杭政函[2003]146号)等文件精神,加强医疗机构药品招标后采购管理工作,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行为,现将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成交)药品实行网上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四年六月十日

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成交)药品网上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7号)、《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关于规范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7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函[2003]146号)等文件精神,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成交)药品的采购行为,确保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行为的公开、便捷、高效以及降低交易成本和便于监管,结合我市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通过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议价)采购形式确定的中标药品必须全部通过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立项建设的“浙江医药电子商务系统(ZJEMC)”(http://zj.emedchina.net)(以下简称网上采购交易系统)进行网上采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杭州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跟标的医疗机构、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及配送商、电子商务运营商等。
第四条 中标药品采购应严格按照《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加强中标药品管理的通知》杭卫发〔2004〕2号文件执行。各医疗机构不得用同类药品替代中标药品,不得与非中标药品的生产和经营企业签订买卖合同,不得以高于中标价采购中标药品。
第五条 临床治疗确实需要使用招标范围内未中标药品的须严格按照《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备案采购备案管理办法(试行)》杭卫发〔2004〕13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备案采购。
第六条 医疗机构具备网上采购条件的必须全部实行网上采购。无上网采购条件的在网上采购开始后1个月内须具备网上采购条件。
各生产经营企业须尽快具备网上交易能力,保证按规定和要求对网上订单进行确认、备货、配送,保证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药及时、准确供应。
电子商务运营商必须为交易各方提供相应的网上交易服务并为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提供中标药品采购监管系统。
第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示范合同文本与企业签订买卖合同,并按合同及时付款。
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保证药品供应质量,按配送要求及时供货,保证医疗机构临床用药。
医疗机构已完成首次签订药品买卖合同的采购数量,且需要继续采购的,可在采购周期内,按照首次签订合同方式由医疗机构委托中介机构与中标人续签买卖合同。采购期满,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因故未完成时,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原合同继续采购。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分批次在网上发布电子订单进行采购。
第八条 各有关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及配送商、电子商务运营商等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条款,承担各自的相关义务,同时享有所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二章 主体和职责
第九条 网上采购交易系统使用主体是指参加药品网上交易活动的当事方,包括采购方(招标时称招标人)、供应方(招标时称投标人及其配送商)、电子商务运营商。
采购方指参加网上交易活动的医疗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运营商签订网络技术平台使用协议。
(二)根据本单位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范围和临床用药需求,编制采购目录,及时上网发送采购订单,对到货药品进行验收和确认。
(三)按照与配送商签订的合同协议,按时与供应方进行货款结算。
(四)保证网上采购所需设施的正常运行,出现网上采购故障时及时与运营商联系。
(五)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馈网上采购交易信息,并完成好政府主管部门布置的其它相关工作。
(六)不得通过网上交易以外的形式进行中标(议价)药品采购。紧急用药可先行电话采购,事后上网补单。特殊情况需向杭州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说明。
供应方指参加网上交易活动的、经评标委员会确定的生产经营企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企业合法经营范围和集中招标采购有关规定,遵照与采购方签订的相关买卖合同,及时报送本企业网上交易品种目录及相关资格文件。
(二)对确定的在线交易品种,按照与采购方的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网上采购订单的确认,保证及时、足量供应,保证医疗机构药品供应的质量。
(三)按国家或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缴费标准缴纳服务费。
(四)尚不具备上网采购条件的医药企业,应尽快完成上网采购必须的软硬件,确保网上电子交易的顺利开展。
(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交易信息,并完成政府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电子商务运营商指为网上采购提供网络平台系统,并为采购方和供应方提供网上交易相关服务的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本市医疗机构药品网上交易系统平台,负责网上交易系统平台的运行、维护与改进,满足交易双方的合理要求。
(二)负责交易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三)为交易双方提供包括咨询、培训在内的技术支持,提供各项配套服务,保障网上交易的顺利实施。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互联网管理有关政策法规,审核供应方提供的产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建立满足本市医疗机构需求的药品数据库,及时维护,保证数据安全。
(五)为杭州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小组提供网上交易的报告。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提供非招标药品网上采购交易平台。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在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网上采购过程中,相关各方应接受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协调小组的领导和监督以及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的协调与管理。同时在交易平台上开展的活动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参加、不如实进行网上采购的,或以其它方式规避网上交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各医疗机构对到货药品进行验收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网上到货确认,在每季度前15日内将本单位上季度实际采购中标药品情况纸质报表(加盖公章)和相应电子文档上报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统计、备案。中标药品采购情况采购包括通用名、剂型、规格、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采购量及金额。
第十二条 供应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
(一) 供应方违反买卖合同不按规定供应中标药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中标药品在使用环节中出现质量问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查处。
(二)供应商之间或与电子商务运营商、采购方串通报价,排斥其它药品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损害采购方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利益;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排挤竞争对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供应方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临床促销、不按规定时间要求配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 供应方私自变更挂网交易药品的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运营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供应方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未保证文件齐全。
(二)违反网上交易有关规定及工作程序。
(三)从事非法药品经营买卖活动,从药品购销差价中获得利益。
(四)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协调工作小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技术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技术指引》的通知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为进一步落实《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证监信字〔1998〕2号,以下简称《规范》),提高行业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化解技术风险,现将《〈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技术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要在认真组织学习《规范》的基础上,全面了解和贯彻《指引》的要求,做到有效防范技术风险,提高安全水平。
二、要根据《规范》及《指引》的要求,找出差距和不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
三、中国证监会将组织对《规范》及《指引》落实情况的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将根据《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做好信息系统检查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证监信息字〔1999〕7号)和《关于强化证券经营机构总部对所属营业部信息系统安全检查的通知》(证监信息字〔1999〕11号)等文件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一章 管理体系技术指引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药品价格核定时间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药品价格核定时间的通知

特急 发改办价格[2004]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根据当前药品价格改革工作及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总体安排和部署,经研究,决定对部分药品价格核定工作的时间进行必要的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已上报的属于我委《关于公布199种西药价格通知》(计价格[2002]2822号)中有关品种的单独定价申请,我委已于2004年1月31日-2月3日组织召开了单独定价论证会,原定论证会后2个月内公布该批药品价格方案,现推迟到4月中旬公布。
  二、各地已上报的属于我委《关于制定公布69种化学药品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1] 632号)、《关于公布383种药品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1]2661号)中有关品种的单独定价申请,原定2004年4月前召开专家论证会,现推迟到2004年7月底前。
  三、我委计价格[2001]2661号、计价格[2002]2822号,以及《关于制定公布262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通知》(计办价格[2002]625号)公布的已过发明国专利保护期、且与仿制GMP药品差价超过规定幅度的原研制药品的临时性零售价格,执行期限至2004年8月31日。9月1日起需按重新核定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有关生产经营企业需于2004年5月10日前提出单独定价建议,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四、各地上报的属于一、二类新药和专利药的调定价申请,我委集中研究批复的时间推迟到2004年10月份。正式批复前,生产经营企业可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临时价格执行。
  上述有关单独定价论证会的具体召开时间,我委将提前20天公布。
  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本地相关生产经营企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