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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23:0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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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落实,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我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划管理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版式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版式、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并将专用发票票样及时下发各地。
(二)专用发票印制计划的制定
1.专用发票的印制,由国家税务总局实行统一计划管理。
2.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应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每半年安排一次,印制计划上报后一般不再调整。
(1)县级国税局应于每年的8月20日以前将下一年度上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报送地市级国税局;应于次年3月20日以前将下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报送地市级国税局。
(2)地市级国税局应于每年的9月5日以前将所属县级国税机关下一年度上半年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报送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国税局;应于次年4月5日以前将所属县级国税局下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报送省级国税局。
(3)省级国税局于每年的9月20日以前将所属地市级国税局下一年度上半年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应于次年4月20日以前将所属地市级国税局下半年的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审定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4)国家税务总局将各省级国税局上报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进行审定汇总,送交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安排印制,并下发各省级国税局。
二、专用发票的仓储管理
(一)专用发票入库前的验收
1.省级国税局对专用发票入库前的验收
对运抵的专用发票,在入库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验收:
(1)以造币总公司提供的专用发票发运单进行验收。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对运抵的专用发票种类和数量进行核对。
(3)检查专用发票的包装质量。
(4)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附件一)。
2.地市级国税局对专用发票入库前的验收
对运抵的专用发票,在入库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验收:
(1)依据造币总公司提供的专用发票装箱明细表进行验收。
(2)核对专用发票的种类和数量是否与核准的计划相符。
(3)抽查专用发票的印制质量。
(4)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
3.县级国税局对专用发票入库前的验收
对运抵的专用发票,在入库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验收:
(1)采取随机检验的方式,抽检数量一般在所运专用发票总量的5%-10%左右,如发现有严重问题,可扩大抽查面。
(2)核对专用发票的各种版式和数量是否与核准的计划相符。
(3)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
4.各级国税局在专用发票验收时,必须由两人以上负责,没有特殊情况,不得随意更换。
5.在专用发票的验收过程中,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将有质量问题的发票统一集中收缴、封存,由省级国税局报国家税务总局,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6.各级国税局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时,须字迹清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
7.各级国税局要建立专用发票收、发、存台帐。
(二)专用发票的调拨
1.上级国税局向下级国税局调拨专用发票时,应及时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拨单》(附件二),同时收取专用发票款。
2.各级国税局在专用发票调拨后,登记专用发票收、发、存台帐。
(三)专用发票的盘存
1.各级国税局对所属库存的专用发票必须建立定期盘存制度。
2.上级国税局应对下级国税局的专用发票盘存情况组织不定期的检查。
3.省级和地市级国税局每季度末应进行一次盘存,同时每次盘存都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盘库报告表》(附件三)。县级国税局每个月应进行一次盘存,同时每次盘存必须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盘库报告表》。
4.根据工作需要,各级国税局应不定期进行盘存。
(四)专用发票的销毁
1.专用发票销毁的范围
(1)属于有印制质量问题专用发票的销毁
①专用发票印制质量问题的确认。省以下各级国税局发现专用发票有印制质量问题后,应将有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封存,并逐级上报到省级国税局。
②省级国税局与所承印专用发票的企业联系,由印制企业负责进一步认证。
③经双方共同认证确有印制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应在双方共同监督下,由省级国税机关指定的企业负责销毁,并由印制企业报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备案。
④如双方有不同意见,由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共同协商后,另行处理。
(2)属于国税机关换版、改版以及超过国税机关规定的使用期限,应予作废的专用发票的销毁。
①对换版后,尚未使用已作废的旧版专用发票进行销毁。
②对不符合使用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已领购的,尚未使用或整本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进行销毁。
③对改版后,凡不符合改版要求的专用发票进行销毁。
④对超过国税局规定的使用期限,尚未使用或整本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进行销毁。
2.专用发票销毁的方法
(1)对上述专用发票销毁范围中,凡属于未使用的整本专用发票,由省级国税局统一组织进行销毁。
(2)对整本发票中未使用的部分,可采取剪角方法核销。即在“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处,按“V”形剪角。
3.专用发票销毁的要求:
(1)各级国税局要建立健全销毁专用发票的制度,要有专人负责,严防在发票销毁过程中,发生被盗或丢失的事件。
(2)在专用发票销毁过程中,必须对销毁的专用发票实行双人管理制、经手责任制,做到数字准确无误、责任清楚。在待销毁的专用发票运输过程中,要有专人押运,确保安全。
(3)专用发票销毁工作结束后,省级国税局要及时将销毁的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专用发票的存储安全管理
1.必须建立专门存储专用发票的库房,库房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库房设在国税局或发售网点的建筑群体内,不得与其他单位、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库房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公用设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无法避开的,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2)库房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3)库房内配备防潮、灭火装置,安装防爆灯,配备应急照明灯。
(4)库房安装防盗自动报警装置。守库室设置接受报警并与外界联络的通讯设备。
2.专用发票发售网点营业室的安全保管措施,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营业室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2)发售工作区与其他工作区隔离。
(3)营业操作室与领购者之间设置必要的坚固隔离防护设施。
(4)营业室安装紧急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可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实行报警联网。
(5)设置存储专用发票的保险柜。
(6)配置专用发票防伪鉴别器。
3.各级国税局应根据专用发票安全保卫工作的需要设立保卫机构,配置专职保卫人员,将安全保管工作纳入职工的岗位责任制。专用发票仓库的管理及保安工作,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配备专职的守库人员,实行双人24小时值班制度。
(2)严格控制非库管人员进入库房,非库管人员一般不得进入库房,如因工作需要临时进入库房的,应经领导审批并严格执行登记制度。
(3)遇节、假日,仓库管理人员应对仓库存储情况进行清点检查。
三、专用发票的运输管理
(一)专用发票的运输
1.国家税务总局委托造币总公司每年向各省按季运送专用发票。
2.各省级国税局接到专用发票后,可根据基层国税局的需要,自行组织专用发票的运送工作。
(二)专用发票的运输安全管理
各级国税局运输专用发票必须配置运送专用发票的专用车辆;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及必要的通讯工具。远途运送大宗专用发票,应与当地公安、武警部门取得联系,采取相应的保卫措施,以确保专用发票的运输安全。
四、专用发票的发售管理
(一)专用发票领购簿的管理
《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簿)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以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凭证,是记录纳税人领购、使用和注销专用发票情况的帐簿。
1.领购簿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见附件四)。
实行计算机管理专用发票发售工作的,其领购簿的格式由省级国税局确定。
2.领购簿由省级国税局负责印制。
3.领购簿的核发。
对经国税局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以下程序核发领购簿:
(1)县(市)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填报的《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附件五)。
(2)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领购簿,核发时应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①审核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②审核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③审核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
④审核纳税人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上述证件经审核无误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方可填发领购簿,并依次编写领购簿号码。
(3)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专用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购票员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国税局审批后,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变更领购簿中的相关内容。
对需要变更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收缴旧的领购簿,重新核发领购簿。
4.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销领购簿。
纳税人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被国税局处以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暂扣或缴销领购簿。
(二)专用发票的发售
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一般由县(市)级国税局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发售,特殊情况经地(市)级国税局批准可委托下属税务所发售。税务机关不得将发售工作委托给企、事业单位,更不得雇用临时人员承办发售管理业务。
发售专用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向国税局提交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并申报专用发票领购、使用、结存情况和税款缴纳情况。国税局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售新的专用发票。
1、验旧
(1)检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
(2)检验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是否相符,有无异常情况。
(3)根据验旧情况登记领购簿。
2、供新
(1)审核购票员出示的领购簿和身份证等证件,检查与《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台帐》(附件六)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
(2)审核纳税人填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附件七)。
(3)对证件资料齐备、手续齐全而又无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发售机关可发售专用发票,并按规定价格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
3、监督纳税人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国税局发售专用发票时(电脑版专用发票除外),必须监督纳税人在专用发票一至四联(即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记帐联)的有关栏目中加盖刻有销货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帐号的“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经检验无误后方可将专用发票交付纳税人使用。
4、根据专用发票发售情况逐笔登记《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帐》、《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日记帐》(附件八)和纳税人领购簿,按日汇总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类帐》(附件九)。
(三)专用发票的注销
注销专用发票,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应登记《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台帐》和领购簿。
1.在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前,国税局应按规定检查纳税人已使用的专用发票,经检查无误后予以注销。
2.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应对按照规定收缴纳税人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予以注销。
3.对于纳税人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在按照规定给予纳税人处罚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予以注销。
(四)专用发票收发存情况统计
1.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应建立健全专用发票管理帐簿,做好专用发票收发存情况的核算工作。按期编制收发存情况统计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附件十)应逐级报送到国家税务总局。
(1)县级国税局应于季度和年度终了后10日内将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报送地市级国税局。
(2)地市级国税局应于季度和年度终了后20日内将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报送省级国税局。
(3)省级国税局应于季度和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3.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五、专用发票的票款管理
(一)专用发票的结算价格
专用发票的结算价格由国家计委统一确定。各级国税局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11号)的规定,加收一定比例的专用发票管理费,经同级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二)专用发票的票款结算管理
1.专用发票票款结算的方法和时间
专用发票的票款结算采用签订结算协议的方法,即:每年各省级国税局与造币总公司签订一次专用发票票款结算协议。
专用发票的票款按季度进行结算,即于每季度开始15日内按季度计划票款总价30%的价款预付给造币总公司,待每季度票到后10日内通过银行将其余70%票款划给造币总公司。
省级以下国税局专用发票票款结算的方法和时间,由省级国税机关确定。
2.专用发票的票款管理
专用发票的票款由省级国税局统一管理,省、地、县级国税局实行分级核算的原则。各级国税局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配备会计和出纳人员专门管理。必须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会计核算帐簿要完整,会计核算手续要齐全,专用发票票款要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3.专用发票管理费的使用管理
各级国税局收取的专用发票管理费可用于以下几方面开支:
(1)专用发票库房建设、维修及仓储设施条件的改善;
(2)专用发票管理部门所需必要的交通及通讯工具的购置;
(3)运送专用发票所需零星费用及专用发票管理人员的岗位补贴等。
专用发票管理费用的支出,要严格审批制度,各级国税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加强检查和监督。







中共阳江市委 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中共广东省阳江市委 阳江市人民政府


中共阳江市委 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

为了加快阳江的经济发展,“九五”期,我市继续实施“工业兴市”的经济发展战略,采取多轮驱动的办法,坚持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和外资多种经济成份企业一起上,市、县(市、区)、镇、村四级企业一起上,技术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企业一起上,走内涵与外延扩大再生产相结合的道路,通过引进、开发新项目、新产品、多渠道引进资金、人才,加快原有工业企业的改制、改组和改造,加强企业管理,促进工业生产上规模、上水平、上效益。为此,特制定如下加速我市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凡在我市规划的工业区内兴办工业企业,可享受如下用地优惠:
1、土地出让费:新规划的工业区80-90元/平方米(含土地出让金),工业区负责区内30米以上道路的配套建设;已开发建设的工业区,则按政府审定的成本价格。
2、地价款可采取“交六缓四”的方法,首期付款60%,其余部分三年内按协议不计息逐步付清。
3、一次性付清地价款的,按规定价给予八折优惠。
4、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至1亿元的项目,按规定价给予八折优惠;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项目、国家星火计划项目、国家、省认定的高新科技项目和外资独资项目,按规定价给予七折优惠。
5、租赁工业用地,租金按每平方米每年10元收取,租期不少于3年。
6、购买工业用地者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擅自转让用地,违者则按商业用地补交所减免的一切费用。
7、购地后两年内必须建成投产(特别重大、建设周期长的项目除外),逾期不投入建设的土地,由政府收回,已付出的地价款不退还。

第二条 在用水、用电方面给予优惠
8、对新办工业企业免收自来水建设集资费和建设开发费。
9、新办企业的水费在三年内按八折收取。
10、对工业企业的用水不限量。
11、新办企业报装用电的增容费可以分期付款,先付60%,其余部分分两期在两年内付清。
12、企业因经营困难,当月未能交水电费的,允许签订协议在二个月内交清。
13、设立市电源建设发展基金。“九五”计划期内每年在市政府征收的电力附加费中提取5%作为电源建设发展基金,用于支持新上项目的电源建设。

第三条 减免各种规费
14、对工业区内新办项目免收工程档案押金、建筑噪音超标排污费、邮电线路费、其余规费(除电力增容费外)一律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
15、转制企业因变更企业名称,在换取国土、房屋所有权证及工商登记时,只收取办证的工本费,不再收取其他行政性收费。
16、转制企业在产权出售、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地产使用权转移费、交易费、公证费等一律按低标准减半收取。

第四条 在税收上给予优惠
17、新办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年度起,其所得税按“先征后退”的办法,三年内由财政部门按60%返还给企业。
18、对经过国家、省、市批准的技改项目,自投产之日起,所增加的所得税,按“先征后退”的办法,五年内由财政部门按60%返还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
19、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国有、集体企业,在改制后三年内,对新增所得税的地方所得部分(以改制前一年实际上缴的所得税为基数),按“先征后退”办法,金额返还给企业。
20、国家级新产品可享受三年、省级新产品可享受两年先征后还新增部分所得税和新增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优惠,由财政部门返还企业。

第五条 鼓励易地办企业
21、对一些基础设施落后、尚未具备办工业条件的镇,允许其到市、县(市、区)工业开发区办企业。
22、对易地办的工业企业,产值划归镇统计,实现的税收由财政部门按50%返还给投资的镇,并优先安排该镇的劳动力入厂就业。

第六条 对引进工业项目的有功人员(不含招商机构工作人员)实行奖励
23、对引进外资或工业项目者,由政府按对方实际投资的1-30%,给予一次性奖励。兑奖办法,在项目建成投产后,由引进者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确认,呈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七条 对为发展阳江经济作出贡献的外来投资者(在阳江市区域内投资三百万美元以上兴办工业企业的港澳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授予阳江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八条 采取优惠措施,推进科技进步
24、对引进我市急需的具有中、高级职称和先进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组织人事部门要优先审批,公安部门要及时办理入户手续,并免收其本人及其家属的城市建设增容费。
25、引进人才的单位和企业要优先为其解决好住房,有关部门要切实为其家属和子女解决读书和就业问题。
26、对引进的科研成果和技术,企业可以给予有关科研人员一次性的奖励,允许科技人员以科研成果和技术入股,企业根据其成果和技术所产生的利润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成。

第九条 提供优质服务
27、各级政府设立招商服务机构,为工业区内企业提供从立项报批到收费把关等一条龙服务。
28、各职能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手续。对办事应具备的条件、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等要张榜公布,在手续齐全情况下,做到随到随办,并在一个星期内给予答复;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也要在三天内向上级有关部门呈批,并积极协助催办。
29、对外商独资兴办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兴建的环保、消防、用水、用电设施以及基建工程,允许他们自行选择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单位负责施工,市有关部门要在工程质量方面严格把关。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0〕55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宁波不发)、各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的工作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的工作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取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省(除宁波外)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考核。宁波地区的代理机构按宁波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外省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事先应向省财政厅备案。其中持续开展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考核。

第四条 甲级代理机构由省财政厅负责考核,乙级代理机构由其所在地市县财政部门负责考核,各代理机构(含外省在浙从业的代理机构)在各市县的分支机构,原则上由其业务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考核。由于特殊原因,上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考核分工作适当调整。

财政部门可委托无利害关系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考核,但事先应对其进行培训,并在财政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五条 代理机构考核结果应当由省财政厅统一发布。

第六条 代理机构的考核每两年进行一次。期间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代理机构组织专项检查与业务评比,但专项检查、业务评比以及考核之间的间隔应不少于6个月。

第七条 考核人员在考核工作中要做到“标准统一,事先通知,程序规范,考核认真”,不得借考核干预代理机构的正常工作,不得借考核之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考核人员与代理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 考核内容应当包括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及执行、业务操作、规模和效益、社会评价等项目。

省财政厅应根据代理机构业务开展情况,确定每次考核的重点,并制定具体的考核方案,细化各考核项目的评分标准和考核要求。

第九条 代理机构的队伍建设情况。包括人员的数量、学历、职称情况,场地设施情况,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及考试情况,学术论文、调研报告等科研成果的发表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廉洁自律情况等。

第十条 代理机构的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包括是否建立与开展代理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纪律、业务流程、岗位职责、监督机制、收费规则、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制度的合法性和科学性以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的业务操作情况。包括签订代理协议、信息公告、采购方式审批、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小组组建、专家抽取与保密、采购现场组织、采购结果确定、合同备案、质疑答复及投诉等各环节的规范程度以及是否超越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的业务规模及效益情况。包括代理业务的项目数量、成交金额、节资率等。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的社会评价情况。包括供应商、评审专家、采购人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代理机构的评价情况。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四条 每次考核前30日,省财政厅应当在浙江省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发布考核公告,明确考核的时间、范围、方式及需准备的资料等事项,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纳入考核范围的各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根据考核通知的要求和考核方案进行自查自评,如实填写自评表,准备考核所需资料。

因代理机构准备不足导致考核事实难以认定的,应作对其不利的推论;导致部分考核项目不能得出分值的,该项目作零分处理。

第十六条 考核机构应当到代理机构所在地进行现场考核,重点对代理机构的场地设施、部门设置、档案管理等进行现场核实评估。其他考核内容,考核机构可视情况要求代理机构将相关资料一次性送达指定的地点并指定专人配合考核。

第十七条 考核机构进行现场考核之前,应提前以书面或电话、传真等形式通知代理机构,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考核机构应根据代理机构的自评表及准备的资料,结合考核方案进行逐项检查并量化打分。必要时,可向财政、监察、审计等监管部门、相关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等核实情况。

第十九条 考核机构进行量化打分时,应将有关加分或扣分的事实在考核工作底稿中载明并由代理机构确认。代理机构逾期未确认的,视为无意见。

代理机构对事实或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写明自己的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条 考核机构应在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报省财政厅。书面意见应包括:代理机构各项考核项目的得分、考核总分、合格与否的意见、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等。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应组织人员对各地上报的代理机构考核情况进行抽查复核,成绩优秀和不合格单位应作为抽查复核的重点。

考核成绩与复核成绩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以复核成绩为准,但相差在5%以内且对结果、等次不产生实质影响的,以考核成绩为准。

第二十二条 对在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由负责考核的财政部门向代理机构发出整改意见,督促代理机构限期整改。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负责考核的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汇总报省财政厅备案,与该代理机构资格申报材料一并存档保管。



第四章 考核结果及应用

第二十三条 考核汇总得分达到总分的60%以上(含,下同)的,考核结果为合格,低于60%的为不合格。

单项考核得分低于该项总分60%的项目达到在3个以上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单项考核项目得分达到该项总分85%以上的,每一项可得一个星级,最高为五星级。但其中若有单项考核项目得分低于该项总分60%的,不予评定星级。

对考核成绩达到四星级以上的代理机构,省财政厅应当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包括合格与否及星级情况)应由省财政厅统一在浙江省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供采购单位和社会公众查阅、监督,并作为采购单位选择代理机构并委托其代理采购业务的依据。

甲级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应抄送财政部,外省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抄送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代理机构,负责考核的财政部门应要求其限期整改,并列入同级财政部门的重点监管名单。整改期间,采购人委托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事先向同级财政部门说明合理理由并备案。

第二十七条 考核结果的应用:

(一)如考核结果达到四星级以上,可以申请免于参加考核一次,其考核结论和星级维持不变,凡属省财政厅认定资格的代理机构,其资格自动延续一次,到期后直接予以换证。

(二)代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应与代理机构的星级挂钩。三星级以下(不含)代理机构收取的代理服务费,原则上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80%。

(三)在采购单位以招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代理机构时,可按星级给予加分;如以随机抽取方式选择代理机构的,可按星级高低相应增减代理机构的抽取机率。

(四)代理机构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的展示,将按星级高低予以先后排序,对四星级以上的代理机构予以优先推介(同一星级的排名不分先后)。



第五章 考核责任

第二十八条 考核时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考核的,考核机构应当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其考核结果作不合格处理,同时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直至提请认定资格的财政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对代理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考核结果作不合格处理,可责令其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二)未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备案采购文件、采购结果和合同;

(三)未按规定审批采购方式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

(四)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

第三十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