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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0:2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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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经2010年第10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运行质量,客观评价其执行效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定职权或法律、法规授权而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除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以下简称后评价)是指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后,评价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对其在特定阶段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是否实现规范目标,是否得到有效执行等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分析评价,并决定其是否继续实施、修改或废止的制度。
  第三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后评价应当遵循“主体明确、内容统一、程序规范、结果公开、客观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后评价工作可以采取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二章 评价主体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价主体是市人民政府,其主要职责为:
  (一)决定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
  (二)审定后评价报告;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价结果予以利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后评价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收集整理后评价意见或建议,受理后评价申请;
  (二)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后评价启动报告;
  (三)向建议人、申请人反馈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
  (四)组织开展后评价工作,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后评价报告;
  (五)向社会公开后评价结果;
  (六)完善后评价机制。
  第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列举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可邀请高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社会专业人士或市民参与后评价。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及相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
  配合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价工作。
  第九条 参加后评价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后评价工作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三章  评价条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5年有效期内,原则上每2年依职权主动评价一次。
  因规范性文件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而启动评价程序的,不受2年评价期的约束,但已经在2年期内启动评价程序的,不再主动实施评价。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不再实施后评价。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建议启动后评价程序:
  (一)市人大、政协或者司法机关建议进行后评价的;
  (二)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建议进行后评价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后评价申请或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后评价意见或建议,同一规范性文件提交的申请、意见或建议累计达十人(次、条)的;
  (四)在行政复议中,申请人提出对作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
  (五)上级或市政府领导要求进行后评价的;
  (六)规范性文件所涉及职能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后评价的;
  (七)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后评价的。
  第十二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信息收集平台。通过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开设专栏或意见反馈电子邮箱,收集和反馈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信息。
  第十三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库。专家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司法机关、大专院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及政府部门的专业人士中选取,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后产生。
经审定的后评价专家纳入专家库。后评价程序启动后,由市政府法制办根据被评价文件内容从专家库中挑选最适合人员组成后评价工作组实施后评价。
  第四章 评价内容
  第十四条 后评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继续实施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公共管理的需要;
  (二)实施中是否存在机制不畅、执行滞阻,行政效能低下情形;
  (三)实施中是否存在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侵害的情形;
  (四)市人大、政协或者司法机关建议中反映的问题和人大代表提案、政协委员议案中反映的问题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意见或建议中反映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后评价报告作为后评价工作的结果载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度设计是否与当前形势相匹配,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目前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
  (二)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三)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
  (四)文件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及文件贯彻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社会各界反映情况,社会公众评价和反应;
  (五)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等建议。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采取依职权方式进行后评价的,其程序为:
  (一)目录梳理。由市政府法制办于每年年底对实施期将届满2年或4年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列出其名称目录,并附后评价工作方案。
  (二)启动审批。对需启动后评价程序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主要实施机关的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再报市长审定。
  (三)组织实施。根据市长审定意见,由市政府法制办从专家库中挑选最适当的专家组成工作组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四)审议报告。市政府法制办对后评价的组织、经过以及后评价报告作出书面说明连同后评价报告一同提请市政府审议。市政府以常务会议的形式对后评价报告的结果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五)公开结果。对市政府决定批准后评价报告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于后评价报告批准之日起10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将后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对市政府决定不予批准后评价报告的,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市政府常务会审议意见重新组织后评价。
  (六)结果运用。经批准的后评价报告,对继续有效、修改、废止、完善配套制度、改变行政管理方式的评价结果,分别由市政府法制办采取相应方式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采取依职权方式进行后评价的,后评价工作应自市政府批准启动后评价程序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采取依申请方式进行后评价的,其程序分别为:
  (一)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列举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应自收到市人大、政协或者司法机关后评价建议书之日起10日内,组织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以座谈会、论证会或发调查问卷等形式,收集意见和建议,提出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的报告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送审。决定启动后评价程序的,将该决定反馈给市人大、政协或者司法机关,并依该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后评价;决定不启动后评价程序的,将不予启动的理由反馈给市人大、政协或者司法机关。
  (二)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列举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应自接到议案、提案之日起10日内通知该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提供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具体情况,提出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的报告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送审。决定启动后评价的,将该决定反馈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并按该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决定不予启动后评价的,将不予启动的理由反馈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三)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或由市政府法制办定期对提出的意见或建议进行收集、整理、汇总,于受理或汇总之日起10日内召集实施机关及相关部门进行会审,提出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的报告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送审。决定启动后评价的,将该决定反馈给申请人或建议人并按该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决定不予启动后评价的,将不予启动的理由反馈给申请人或建议人。
  (四)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列举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通知该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提供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具体情况,认为不需要启动后评价程序的,驳回申请人申请,并具驳回理由;认为需要启动后评价程序的,形成后评价启动报告后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启动后评价。
  (五)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列举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应自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职能部门提出后评价建议之日起10日内召集实施机关及相关部门进行会审,提出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的报告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送审。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的意见》

2001.10.25


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公安部、建设部

1999年以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精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由于政出多门、利益驱动、监管不严等原因,成品油市场秩序仍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一些地区和部门越权擅自批准建设加油站(包括加油点,下同),造成加油站盲目重复建设,市场恶性竞争,不仅扰乱了成品油市场秩序,而且严重影响了石油石化行业的改革发展和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厉查处违法违规建设和经营加油站

(一)对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加油站,以及已建成但不符合规划要求、非法占地和违章建设的加油站,一律依法取缔。

(二)对未经省级经贸委批准,正在建设或尚未开工的加油站,一律停止建设。

(三)对存在严重掺杂使假、偷税漏税、缺斤短两、加油机未经质检部门检定以及使用不符合整机防爆要求的加油机等情况的加油站,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加油站,取消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四)对存在上述问题,而拒不执行依法取缔、停止建设、停业整顿等要求的违法违规加油站,要强制拆除,并由省级经贸委通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在本地区的企业。石油集团、石化集团不得收购、参股、联营、租赁违法违规加油站;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所属批发企业及以联营、参股等方式重组的批发企业,不得向违法违规的加油站以及整改不合格的加油站销售成品油,违者一律取消其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并由其上级单位追究企业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有营业执照但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站,以及上述被取消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加油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严格成品油市场准入,进一步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

(一)严格控制新建加油站,规范新建加油站审批程序。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各地区新建的加油站,统一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全资或控股建设;在外商投资的高速公路新建加油站,按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新建加油站,必须报省级经贸委按照本地区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和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批,并凭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环保等手续;加油站建设完工,经省级经贸委组织验收合格后,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再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为防止盲目扩大规模,加油站改建、扩建,需经省级经贸委批准后方可进行。省级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引导加油站合理布局、有序发展。新建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具体审批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违反上述程序越权擅自批准新建加油站,违者要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二)成品油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集中批发。全国成品油批发企业布局规划由两大集团制订,报国家经贸委审批。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新设成品油批发企业,一律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报国家经贸委审批。国家经贸委按照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637号)规定的条件和布局规划要求,审核批准并核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企业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要严格控制新建和扩建成品油仓储设施,确需建设的,由省级经贸委按照有利于有序竞争、合理布局原则审批,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四)对成品油经营(包括零售、批发、仓储)资格实行动态管理,由核发经营资格证书的部门每年审核一次。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要取消其成品油经营资格。被取消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凡违反规定条件和程序批准设立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要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五)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订有关成品油市场管理法规,把成品油市场纳入法制化轨道。

三、加强领导、分工负责、狠抓落实

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在全国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的部署下,按照 “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方针,开展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工作。

全国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工作,负责检查整顿和规范工作的进展情况,协调整顿和规范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省级清理整顿领导小组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督促有关部门制订本地区整顿和规范的实施方案,提出标本兼治的具体措施,加强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建设和经营加油站的工作要在2001年12月底前完成。对未按要求取缔、停止建设、停业整顿的违法违规加油站,省级人民政府要依法追究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及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对触犯刑律的,由有关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从严惩处,典型案例要予以曝光。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在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工作中要从大局出发,加强协调,力戒政出多门、互相推诿扯皮,加大执法力度,坚决刹住乱批滥建加油站的歪风,使成品油市场秩序得到根本好转,为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本地区查处违法违规建设和经营加油站及进一步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工作情况报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本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并向国务院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已废止)

国家环保局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1992年7月7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时,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以下简称违法案件)。
第五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涉及重点污染源的案件;
(二)跨县级行政区的案件;
(三)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跨市级行政区的案件。
第七条 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案件,由结果发生地或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八条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 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案件,由转移一方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自行移送或拒绝。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依法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确需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管辖另有规定的,按另有规定执行。

第三章 调查和处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后或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登记:
(一)有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其管辖范围;
第十五条 查处案件必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组成调查小组进行,并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详细询问当事人、主管人员和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应由被询问人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中说明。制作的监测结果报告,应有监测人员的签名和监测单位的印章。
第十七条 调查小组在对违法行为人的主要违法事实、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和责任者的违法情节进行调查和核实,取得必要的证据之后,写出调查报告,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成三人或三人以上单数的审议小组对行政处罚意见进行如下审议: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五)处罚内容是否适当。
第十九条 经过审议确认应给予处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
经过审议认为应报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材料,经批准后,方可下达处罚决定。
经过审议认为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罚的,应在提出处罚意见之后,将全部资料移交给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处罚决定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二)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
(三)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
(四)处罚结论;
(五)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六)处罚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年、月、日。
第二十一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处罚决定正本送达被处罚人,同时将副本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把处罚决定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被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案件办理完结后,办案人员应写出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将查处过程中的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