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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1 09:0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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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2008]第5号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8月20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廊坊市区街路、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以及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街路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通名使用路、街、道、胡同、巷、条、里。

街路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市区主干街道,用大道、道、路命名;第二层次为市区次干街道,用街、道、路命名;第三层次为市区小街道,用巷、胡同、里等命名。

第四条 街路、居民区名称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命名,同时遵循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名称不宜过大和过小。不使用外文或利用外文直译命名,切忌洋化、封建化,读音应洪亮上口,避免谐音。

(二)名称使用的汉字应当准确、规范、易懂,不得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异体字,不使用多音字,谨慎使用方位词和数词。

(三)市区内街路名称以及居民区名称不能重名、谐音和同音,应当一路一名。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以及对违反本规定依法进行处理等工作。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街路、居民区名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街路通名的使用规范:市区东西街路通名为“道”,南北街路通名为“路”。

居民区(住宅区)通名的使用规范:

(一)居住户总数一般在300户以上,设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可用“小区”作通名;

(二)多绿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绿化率35%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花苑、园、苑、家园”等作通名;

(三)具有居住性质的规模较小、较高层住宅楼或楼群,可用“公寓”作通名;

(四)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花圃面积达占地面积60%以上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

(五)集中的相对独立的,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居住区,可用“新村”作通名。

(六)有宽阔的公共场地,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居住、休闲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可用“广场”作通名。

第七条 街路命名应当坚持尊重历史、照顾习惯、方便管理、体现规划、易找便记的原则。

第八条 街路和居民区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区新建和规划中的街路名称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征集、论证、提出方案,经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民政部门公布;

(二)市区新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图纸中应当使用经批准的居民地名称。居民区名称的更名由小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更名意向并征求居民代表意见,经半数以上居民代表同意后,由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路名称应当更名:

(一)不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二)因道路改建或拓宽延伸有必要变更街路名称的;

(三)除特殊情况外,一路多名的应当确定一个名称;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用字。

因市区城市建设等原因消失或不再有指位意义的街路、居民区名称,应当予以废止,民政部门应当随时统计泯灭街路、居民区名称并公告。

第十条 街路、居民区等名称命名、更名的,申报单位应当填写命名、更名审批表。房管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和房屋产权手续时,应当查验居民区标准名称以及楼房编码的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登记的街路、居民区名称为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书写、拼写街路和居民区名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双语标示时,第一种语言使用汉字,第二种语言按照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规定,专名和通名均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不得使用外文译写。

(二)街路名称和居民区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部分)》的规定拼写。

第十三条 凡已命名的街路、居民区,都应设置规范的街路、居民区标志。

第十四条 街路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地名标志设置资金采取市场运作方式筹集,不足部分由财政弥补;居民区楼门牌标志制作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登记名称时一次交清。

街路地名标志设置的方案由市民政部门制定,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街路、居民区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毁损、玷污和遮挡街路、居民区标志。

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街路、居民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损坏街路、居民区标志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街路、居民区标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街路标志原则上设置在人行便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绿化带内;每条路设置标志的间距在300米;交叉路口处标志应设置在距离路口外25米处。标志高度为地面以上2.5米。

街路标志制作标准、制作要求以及安装要求除按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河北省标准地名标志制作设置规范》(冀民[2003]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廊坊开发区街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规划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经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教委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教育领域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教委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教育领域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10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委《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教育领
域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教育领域
            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
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07〕26号)和《中共天
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津党发
〔2007〕27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99号)等
有关规定,积极扶持民营经济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我市民办教育
健康发展。
  第三条 民办学校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坚持社会主义办
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的领导, 将
民办教育作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与公办学校同等
的法律地位。

         第二章  学校的设立

  第五条 支持非公有资本投资办学,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民
办教育。凡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利于扩大教育资源,有利
于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益,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对教育的需求,各
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探索,积极实践,改革创新。教育主管部
门要积极扶持,做好服务和引导。
  (一)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
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二)鼓励民办专科学校,积极创造条件升格为独立设置的
本科院校。
  (三)按照深化改革、有进有退、加强规范、稳步推进的原
则,分步组织实施改制学校的清理整顿工作。依法停止义务教育
阶段公办学校改制的审批。在不影响公办学校办学条件下,公办
学校闲置的教育资源可提供民办学校有偿使用。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
  设立民办高等本科学校和师范、医学类高等专科学校以及中
外合作民办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高等职业学校(不含师范、医学类),由市人民政府审
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学前教育和培训机
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市教育
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民办学校,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 应当具备法定条件,达到我市民办
学校设置标准,符合本市教育发展的需要。
  (一)申请筹办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
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 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
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
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
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部门提
交下列材料:
  1.筹办设立的批准书;
  2.筹办设立的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和首届学校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
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八条 深化民办学校的审批制度和管理方式的改革。 对民
办学校的审批要按照设置标准的规定,做到标准、程序、时限公
开,减少重复环节,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师资队伍

  第九条 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
应当与受聘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与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
合同。学校应当保障教职工取得合理报酬,享受规定的福利待遇,
接受继续教育, 申请科研课题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教职工缴
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鼓励大学毕业生到民办学校工作; 符合国家在职人
员有关管理规定的民办学校教师在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之间的合
理流动,其工龄和教龄均应连续计算;民办学校的教师在资格认
定、教师职务评定、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教学科研等方面享有
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与指导。
要强化服务意识,把工作重点转移到抓政策、抓服务上来。要积
极为民办教育提供政策支持,协调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
问题。要坚持依法行政,尊重并维护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民办学校创新培养模式、突出办学特色。
引导民办学校根据自身办学资源,面向社会、适应市场, 满足求
学者就业、创业、升学、知识和技能更新等多种需要,在课程设
置、培养目标、育人模式等方面有所创新,办出特色。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
学校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及早处置民办学校在办学中存在的
矛盾和问题。对出现招生人数明显下降、办学资金严重短缺、社
会投诉增多等办学风险隐患的学校,要加强监管,提出防范措施
和工作预案,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属地管理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疏导和矛盾化解工作,保持
学校和社会稳定。必要时,民办学校审批及有关部门应当委派专
门人员进驻学校,监督指导学校解决和处理发生的矛盾和问题。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对民办学校的年检评估制度。 民办学校
审批部门应当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每年定期对民办学校的办学
指导思想、办学条件、办学形式、办学层次、专业设置、招生规
模、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办学、资产财务管理、校园安全稳定等
方面进行年度检查,引导学校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办学质量。对
在检查中发现严重违规的学校,要依法处罚,并限期改正;经整
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要责令停办,直至撤销办学资格。审批部门
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学校督导和年检评估的结果。
  第十五条 建立民办学校办学风险保证金制度。 民办学校应
当按照办学开办资金的5%和学校每年学费收入的3%的比例提取办
学风险保证金,直至达到民办学校当年学费收入时,可不再提取。
风险保证金属于学校资产,实行专户储存。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
学校重大责任事故处理和学校终止时善后事宜的处理,经民办学
校审批部门同意方可使用。风险保证金及其利息, 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挪用和侵占。

          第五章  其他政策

  第十六条 市教委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奖励基金” ,主
要用于对有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进行表彰奖励,资助学校改善办
学条件。积极探索建立非公有制的教育基金会。各区县可设立区
县民办教育发展专项奖励基金及建立相关联的表彰奖励制度,资
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奖励在民办教育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
的办学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鼓励各级民办教育协会等群众团体为民办学校提
供优质服务,反映民办学校的意见和呼声,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
展中的问题,做好民办学校维权和行业自律工作,促进民办学校
依法自主办学、自我管理,自我约束。
  第十八条 建立民办教育发展协调制度。 各区县教育行政部
门与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统筹研究、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
的重要问题,切实落实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确保民办
学校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促进、 引
导和规范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方针政策,宣传民办教育的先进典
型,努力营造有利于民办学校稳定健康发展的舆论环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第三批)及实施规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告2008年第8号


根据《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质检总局第17号令)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组织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第三批)》、《自镇流荧光灯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高压钠灯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中小型三相异步电动机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冷水机组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和燃气采暖热水炉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现予公告,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 质检 总局

国 家 认 监 委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