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时间:2024-06-28 19:3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1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期间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三节 清算公告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五节 清算资产的估价及处置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使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公正顺利地进行,促进利用外资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上海市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的清算。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清算,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清算,是指企业因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原合同、章程审批机构(以下简称原审批机构)批准解散,或者被原审批机构撤销,对资产、债权和债务等进行的清理结算。
第四条 清算分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企业资产能够抵偿债务并且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进行普通清算。
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或者无法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原审批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或者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其职权决定企业进行特别清算。
普通清算出现严重障碍时,债权人或者清算委员会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可以转入特别清算程序。
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其破产清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办理。
第五条 企业清算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平合理、保护债权人及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按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期间
第六条 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分三种:
(一)经营期满之日;
(二)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原审批机构批准解散之日;
(三)被撤销之日。
属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董事会应当在经营期满之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属本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原审批机构应当在批准解散或者撤销之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户银行、税务机关等有关部门。
第七条 企业清算期从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企业向其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提交清算结束报告之日止,期限为一百八十日。
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向董事会提出申请,经董事会同意后,由董事会在清算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原审批机构决定。
第八条 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除为清算目的或者经原审批机构批准而进行的民事活动外,应当停止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九条 企业进行清算,应当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名成员组成,并推举主任一人。
清算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在董事会成员中选任。董事会成员不能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董事会也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自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七日内,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企业无主管部门的,报原审批机构审核。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
第十一条 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通过,可以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
(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
(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四)其他原因。
董事会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审核。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
第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全面负责各项清算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
(二)管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及有关报表;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财产估价方案;
(四)制定清算方案,并执行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各项工作;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投资者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九)办理有关注销企业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代表企业参加诉讼活动。
第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清算工作。
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以及制定的财产估价方案和清算方案,必须经董事会审查通过,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设立清算工作组,处理各项具体清算事务。清算工作组对清算委员会负责。

清算工作组成员由清算委员会聘请企业在职职工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
清算委员会有权解聘或者补派清算工作组成员。
第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成立后,立即通知企业有关人员在指定的期限内将企业的决算报表、财务帐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它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采取协商决定的原则处理有关清算事务。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董事会作出的有关清算的各项决定,清算委员会成员、董事会成员或者债权人认为有明显错误时,可以在董事会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向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审查;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董事会。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
意见后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审查期间,除涉及企业财产处置或者所有权转移等重大问题外,董事会的决定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九条 在清算过程中,原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有关会议或者采取其它必要的形式监督企业的清算工作。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三节 清算公告
第二十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在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至少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和《人民日报》或者《中国日报》(英文版)上,两次刊登清算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住所、清算原因、清算日期和申报债权的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必须在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清算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及其担保情况的证明材料。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前请求清偿。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二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经核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涉及财产分配的清算活动应当中止。
第二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负责收回企业的债权。对确属无法收回的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书面向董事会说明原因,并提出证明,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清算工作组成员的酬劳,应当从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费用包括:
(一)企业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二)公告费用、诉讼费用;
(三)在清算过程中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未清偿其全部债务以前,不得将企业资产分配给企业投资各方。
企业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各方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下列清算资料应当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审查并出具证明:
(一)清算的资产负债表及其它会计报表;
(二)董事会提交清算委员会的财务帐册;
(三)清算方案所列资产的债权债务目录;
(四)资产作价依据。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五节 清算资产的估价及处置
第二十九条 企业资产估价的原则:
(一)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二)合同、章程无规定的,由投资各方协商决定,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三)合同、章程无规定,投资各方协商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清算企业的资产按照经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进行处置。
资产变卖时,各方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各方投资者都放弃购买权的,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等方式处理。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在执行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各项工作后,应当向董事会报告清算工作并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清算结束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清算的原因、原则、期限、过程;
(二)清算的法律依据;
(三)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
(四)企业资产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清算结束报告经董事会通过后,由董事会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结束报告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之日起十日内,清算委员会必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手续。
清算委员会应当在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凭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证明和清算结束报告,代表董事会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原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回清算企业的营业执照后,负责在报纸上刊登注销企业公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企业清算结束、在办理注销手续之前,其各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全部清算资料按照下列办法移交保管: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其中,中方投资者有两个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指定一个负责保管。
(二)外资企业的清算资产负债表和清算结束报告,交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保管。
上述资料的保管期限按照上海市财政局和上海市档案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在职中国职工的去向,按照国家和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董事会同意,由清算委员会留用作为清算工作组成员协助企业进行清算工作的在职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直至清算工作结束。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三十七条 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行使董事会的职权,未参加清算委员会工作的其他董事会成员,应当协助清算委员会工作。
第三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由投资者代表和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委员会主任由原审批机构指定,履行清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清算委员会除承担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主持召开董事会和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九条 清算委员会向原审批机构负责。清算委员会处理清算事务,应当向原审批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清偿权的除外。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原审批机构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清算委员会召集。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清算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或者在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第四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主席有权列席清算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召集债权人会议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不能出席债权人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任务:
(一)审查债权人的证明材料,确认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及其数额;
(二)了解债务清偿情况,向清算委员会提出债权人意见;
(三)审议并通过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
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在方案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宣告企业破产还债申请的,特别清算程序应当中止;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特别清算程序应当终结。
第四十六条 对企业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在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抵偿部分,视为企业的其他债务;价款如有余额,应当并入企业财产。
第四十七条 除财产担保债务外,企业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所欠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和职工安置费;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四十八条 清算方案应当充分听取董事会成员的意见,并由清算委员会提交原审批机构审核。
第四十九条 企业由于资产不能抵偿债务进行特别清算的,在原审批机构作出此项决定之日前六个月内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进行特别清算的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委员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回财产,并入特别清算财产。
第五十条 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企业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方合作者,如在合作期间已回收投资的,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和已回收的投资额清偿债务。
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投资者或者合作各方对企业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将特别清算结束报告提交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五十二条 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清算工作组成员酬劳的,清算委员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后,可以终止清算程序。
第五十三条 本章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但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董事会和清算工作组的成员以及债权人,在清算期间有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清算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6日

江苏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91年3月8日省府令15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临时工系指用于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工作岗位,签订劳动合同,规定使用期限,到期应予终止合同的人员。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不得使用临时工。
  各单位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和工作岗位需要用人,应尽量通过改善劳动组织、充分挖掘劳动潜力,从现有职工中调剂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方可使用临时工。
  临时工的使用期限不得跨年度,合同的终止期限必须在当年的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前。


 第三条 各单位使用临时工,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计划,由用工单位按劳动工资计划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招用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各类待业人员中录用。确因工作、生产需要使用农村户口的临时工,部省属单位(含部队)由主管(代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单位由省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各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凡从农村进城务工的临时工一律实行《务工许可证》制度。《务工许可证》的发放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使用的临时工的工资列入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管理。劳动工资的统计,列“临时工”栏。


 第四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应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权利和责任;
  (四)劳动报酬、保限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与被招用的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须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签证。


 第五条 在合同期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企业经济效益下降、减少产量或缩小生产规模,生产经营者不需要的;
  (三)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第六条 临时工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七条 被招用的临时工必须在国家法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严禁使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特殊工种必须使用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人员。


 第八条 临时工的工资标准,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作原则规定,具体标准由用人单位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临时工的岗位工种津贴、补贴的发放,参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临时工进厂时,用工单位须对其进行入厂教育和三级安全教育。特殊工种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考核。如发生工伤事故,由用工单位负责统计上报,并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处理。
  临时工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保健食品费用,参照用工单位同类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临时工的粮食定量,按同工种合同制工人的供应标准执行。其工种粮食差额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有关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
  离开户口所在地务工的临时工,应按有关规定,到务工单位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第十一条 企业临时工因工伤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按照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因工死亡待遇执行。其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遗属困难补助费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费三百元,并按照《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有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本人标准工资六个月;有供养直系亲属二人者,为本人标准工资九个月;有供养直系亲属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本人标准工资十二个月。
  临时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医疗期间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
  临时工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合同期内,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岗位变动,工资不予降低。合同期满后,按其伤残程度和致残原因,按五至十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伤残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待遇: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为:在本企业工作三个月以上至半年以内的,停工医疗期为一个月至一个半月;半年以上的,视其病情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临时工在企业工作三个月以内的,不享受停工医疗待遇。
  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伤病假期间由企业发给本人标准工资(或原定工资)50%的生活补助费。低于所在地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按补助标准发给。
  在企业工作半年以上的临时工,伤病痊愈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因不能从事原生产工作予以解除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相当本人标准工资(或原定工资)三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临时工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单位和个人缴纳,其养老基金具体征集、支付、管理办法,参照省、市有关社会劳动保险的规定执行。其具体提取临时工养老基金比例比照当地劳动合同制工人收缴水平由各省辖市政府确定。
  企业经批准使用的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应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申报,领取“临时工社会保险卡”(以下简称“保险卡”)。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基金“保险卡”登记制度。临时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又到其他企业工作时,应持“保险卡”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临时工缴纳养老基金年限和工龄,按照现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使用临时工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批使用临时工的计划。用工单位要加强对临时工的教育,并指派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或超期使用临时工的,由有权批准使用临时工计划的劳动行政部门限期辞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逾期仍不辞退的,由用工单位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被处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罚款通知书》由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临时工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使用临时工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贯彻措施,并送省劳动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按《暂行规定》执行。凡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区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4〕72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丽水市区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建设工效,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声、粉尘和废水污染,改善市容市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根据国家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和《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和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和监督,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项目。
第四条 在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搅拌站(厂)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五条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预拌混凝土工作,计划、财政、工商、建设、交通、公安、质监、统计、审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的预拌混凝土推广使用和行政执法工作;交通、水利、人防等专业工程相应的专业部门必须按本办法进行监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在推行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落实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制订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指导各县(市)按发展规划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信息交流,促进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与应用,生产经营统计和市外预拌混凝土产品进入本市市场的备案等工作;
(四)协助解决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资质认定和对预拌混凝土产品的质量监管;
(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工作。
第七条 凡在丽水市建成区、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新开工的建设工程和建成区外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开工的公建项目,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或工程混凝土总用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考虑市开发区的特殊情况,开发区的工业项目推迟半年实行。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不使用预拌混凝土,但应当书面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告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供应能力不足,致使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在规定范围内的高速公路、大型水电站及其他大型工程,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条件,用于本建设工程的;
(五)其它特殊原因确需要现场搅拌的。
第九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在其施工现场外占道、占地堆放混凝土原材料。对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纠正其行为。
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上报投资计划、编制预决算、组织招标投标、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WTO非歧视原则,不得设置不公平条件限制符合资质条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入本市市场。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后方能投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必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服从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生产、使用和验收预拌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和检测,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必须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企业原因造成了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做好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必须按安全生产的有关要求,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车辆的管理,保持装备、车辆整洁,严禁撒漏;同时,应服从交通管理,文明行车,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视同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凭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发票及预拌混凝土送货单向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返退结算手续。
第十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地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生产单位在生产地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宜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外地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在本市承接业务后15日内,应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预拌混凝土企业依法订立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强度等级、起讫日期、价格和技术参数、付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严格履行合同,做到及时供应,保质、保量,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理部门应建立定期监测报告制度,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信息价的审查与市场价的监督,保护合理竞争,防止低成本价格倾销和哄抬预拌混凝土价格,禁止价格垄断。
市造价管理机构按照客观、公正、公开、准确、及时的原则,编制预拌混凝土信息价,经市价格主管理部门审核后每二个月发布一次。必要时举行价格听证会。
预拌混凝土供应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必要时由价格主管部门实行最高限价。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要给予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办理便于通行的手续,以保证工程正常施工。
按省政府第151号令第十五条规定,交通部门对混凝土运输车征收的有关规费,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三条 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有关部门责成其改正,并可按《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有关条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由相应主管部门责成整改,并按《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丽政发〔2003〕59号文件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继续按原文件规定实施。其它内容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