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7:0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九年九月八日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申报工作,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或者产生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煤矿企业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第四条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并按照职责分工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职业危害申报,按照职责分工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申报职业危害时,应当提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和下列有关资料: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和强度的情况;

(四)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六)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从业人员的管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生产经营单位通过“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与备案管理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时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加盖公章并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所在地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每年申报一次。生产经营单位下列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危害管理档案。职业危害管理档案应当包括辖区内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数量、职业危害因素种类、行业及地区分布、接触人数、防护设施的配备和职业卫生管理状况等内容。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职业危害申报材料审查以及监督检查中,涉及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危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报变更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回执》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7号】《泰安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泰安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1998年第13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树丛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泰安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必须遵守本办法。泰山区、郊区行政区域内其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以及涉外房屋、军队房屋的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房屋权属证书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颁发。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名称,由本人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登记。
第八条 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本人有效证件。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必须按规定办理公证。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房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一次性初始登记后,方可进行转让。
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房屋权利人应在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明和房屋产权来源证明。
第十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续、划拨、分割、合并、判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证明等文件。
第十一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代号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和合同书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
第三章 登记受理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泰山区、郊区所属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所属开发单位开发的房屋,其权利人的登记申请,分别由两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市及市以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属于市以上开发单位、外来开发单位开发的房屋,其权利人的登记申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后,要对产权来源资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进行实地勘查核实。
第十六条 属于市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的,核实无误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属于两区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初审后,将全部登记资料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复核。市房产管理部门复核无误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明资料不全的;
(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发布补发公告。补发公告发布6个月后无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方可补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申请不实的;
(二)以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非法印刷、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五)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登记发证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赔偿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登记发证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泰安市城市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内部报刊管理原则

新闻出版署


内部报刊管理原则

1990年5月16日,新闻出版署

一、内部报刊是指持“内部报刊准印证”、不列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不是指持“报刊登记证”、列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中限定内部发行部分。
二、内部报刊是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用于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的非商品性连续出版物。它不是独立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内部报刊准印证”只发给此类出版物。
三、申办内部报刊,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
2.有明确的主办单位、明确的专业范围和编辑方针;
3.有切实担负领导责任的上级主管单位。属中央单位办的内部报刊,应由中央部委级部门主管;地方单位办的内部报刊,应由地方厅局级部门主管;中央单位在地方办的内部报刊,应由本单位设在当地的下属部门(司局级以上,含司局级)主管,中央部委级单位不得直接主管在地方办的内部报刊。
4.有固定的编辑部。编辑部成员必须是主办单位编制内的正式工作人员。编辑部应与主办单位同在一地。
5.有必需的资金、固定的办公场所、承印单位。
四、内部报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在党委宣传部的指导下统一审批(审批自然科学技术类内部报刊时,应征求当地科委或国家科委的意见)。内部报刊准印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统一发放。其他部门不得审批内部报刊和发放内部报刊准印证。
五、内部报刊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1.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或煽动叛乱、暴乱的;
2.煽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
3.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4.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5.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6.宣扬凶杀、淫秽色情或教唆犯罪的;
7.诽谤或侮辱他人的;
8.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9.法律禁止刊载的其他内容。
六、内部报刊的发放和交换范围不得超越本行业、本系统。内部报刊不准公开陈列、销售。更不得通过交换或赠送方式传播到国外和港、澳、台地区。
七、内部报刊不准定价出售,只能经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会商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后,收取一定的工本费,并不得以此盈利。
八、内部报刊不得进行或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包括经营广告),不得开展公开性的社会活动,不得在广播、电视和正式报刊上为自已进行广告宣传。
九、内部报刊不得设立记者站、办事处或以任何名义建立本编辑部以外的其他组织机构。
十、内部报刊不得擅自出版增刊、增页,严禁以“内部报刊准印证”出版图书、资料等。
十一、内部报刊违反管理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没收或销毁、停刊整顿、停刊等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