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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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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交信息[2004]156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为充分发挥省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的作用,实现网络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省厅特制定《吉林省交通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现将《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各单位在贯彻实施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省交通信息通信中心。 
  附件:《吉林省交通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管理办法(暂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交通部办公厅、省政府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吉林省交通厅办公室            2004年8月26日印发 
附件: 
         吉林省交通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管理办法 
             (暂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机关办公业务网络(以下简称“机关办公内网”)是省交通厅专门用于处理机关日常办公业务的计算机局域网络,是吉林省政务专网的一个节点,其连接着省政府机关及其直属部门的内部办公网。 
  第二条 为充分发挥省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的作用,促进办公业务资源的交流与共享,实现网络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管理的规定,结合省厅机关办公内网实际运行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省厅机关办公内网从事机关日常工作、管理和相关应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吉林省交通信息通信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代表省厅负责省厅办公内网的全面管理与维护工作以及各单位负责接入省厅办公内网的自建局域子网、单机的管理与维护。 
  第五条 信息中心负责省厅办公内网的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省厅办公内网的规划与管理、应用协调、运行维护与网络升级等工作。 
  (二)负责省厅办公内网综合信息系统、公共数据库系统、网络安全防范及其它应用系统的建立、开发及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各单位接入省厅办公内网的自建局域子网、单机的工作。 
  (四)负责省厅办公内网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培训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指定部门或专人具体负责接入省厅办公内网的自建局域子网、单机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根据省厅有关办公内网的管理,制定本单位的管理办法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自建局域子网、单机的规划管理、运行维护与网络安全防范等工作。 
  (三)负责自建局域子网、单机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培训等有关工作。 
            第三章 网络管理 
  第七条 各单位的自建局域子网或单机接入厅办公内网的工作由信息中心具体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办理入网手续不得擅自将计算机接入办公内网。 
凡申请接入厅办公内网的用户,无论以何种方式入网(IP直接连入、局域网连入、电话连入)必须到信息中心填写《用户入网申请表》,由信息中心统一分配IP地址,建立用户名和用户密码,再行入网。 
  第八条 接入省厅办公内网的自建局域子网或单机不得以任何形式联入国际互联网,必须做到与国际互联网物理隔离,专机专用,以保证办公内网信息的安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利用省厅办公内网主干通信设备、设施和线路。 
  (二)未经允许,在省厅办公内网内任何信息插座连接网络设备和线路; 
  (三)未经允许,进入省厅办公内网或者使用省厅办公内网的资源; 
  (四)未经允许,对省厅办公内网功能进行增加、修改或者删除; 
  (五)未经允许,对省厅办公内网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修改或者删除; 
  (六)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七)盗用他人账号或私自转借、转让用户账号; 
  (八)在省厅办公内网上发布不真实的信息; 
  (九)其它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卸、移动和侵占省厅办公内网的设备、设施和线路。确为工作原因需要变动的,应由所在主管部门同意,并履行必要手续,由信息中心根据技术要求和实际情况进行移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厅办公内网安全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各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省厅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省厅办公内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言论;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言论;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 
  (六)宣传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八)损害单位形象和单位利益的言行; 
  (九)其它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言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经济学分析

闫海
(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 重庆 邮编:400031)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条款在违约责任的完全赔偿原则基础上确立可预见性赔偿限额标准。可预见性理论最早由法国学者Pothier在1761年发表的《论债法》一书中提出,并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采纳,英国普通法于1854年的Hadly v. Baxendale 一案正式接受这一理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51条明确规定相关内容,因此可预见性规则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普遍适用的违约赔偿标准。我国旧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也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并被1999年颁布的统一合同法所承认。法律学者对该规则的学理解释:因为合同当事人只能就其能够预见的结果享有行为的选择自由,所以违约方仅对可预见的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他理应在可预见的损害结果范围内承担责任。①
“经济学是一门关于我们世界的理性选择的科学(the science of rational choice)”。②笔者在此对可预见性规则的经济学分析就是试图探求这一古老契约的法则中隐含的理性因素:
一、可预见性规则是对合同当事人的预防措施和信赖的有效激励。违约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定影响合同当事人A与B的理性选择,进而控制交易风险损失的大小:违约赔偿责任过大,则A将积极采取措施减少违约的“意外事件”的发生,尽管预防措施的实施也意味A的履约成本的增加,同时由于预期更多的损害赔偿费用,B的大部分甚至全部风险转移给A,于是B对A会形成过度信赖,夸大了B的预期,一旦A发生违约,则交易风险损失被放大;相反,违约责任过小,则B对A产生有效信赖,并将根据A的履约情况做出对应决策,但是由于预防违约风险的利益在双方间分配,A采取必要预防措施的激励削弱,他总是采取最小的预防手段,违约风险发生机率增加,则交易风险仍被放大。避免上述有效预防和有效信赖不相容的方法,令违约赔偿额为一个合理的不变量,即等于违约人在订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此平衡点,双方当事人的预防和信赖趋于合理,从而充分实现合同价值。
二、可预见性规则提供有效违约运作的空间。有效违约是指某种意外事件的发生致使履约成本超过各方所获得的利益时,违约比履约更有效。③对待有效违约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差异的根源是对合同法目标的不同认识,认为合同法是对承诺的法律约束的学者大都持否定观点,而法律经济学者认为合同法的目标是通过自愿交换而促使资源转移到最有价值的用途中。有效违约实际上是实现帕累托最优态的理性选择,即合同双方在1、幸运的意外事件或意外收获可能使不履行比履行更有利可图;2、不幸的意外事件或意外事故可能使履约比不履约损失更大的情况下,选择不履约是资源优化配置的明智之举。可预见性规则的价值是为违约方确立衡量违约成本的标准,违约方通过违约的预期收益与该项成本的比较,选择有效违约而追求更大收益或避免更大损失,同时另一方的利益也可获得必要的保障,否则规定违约成本过低,会引致机会主义泛滥;规定违约成本过高,会抑制有效违约,合同在负价值态强制维持,社会财富受损。
三、可预见性规则对交易费用的节约。交易费用范畴的产生是经济学的革命,借助该理论工具进行合同法研究,便可发现可预见性规则实际为一个设计精巧节约交易费用的机制。合同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寻找和信息成本、讨价还价和决定成本、履约和实施成本等。一方面违约事件发生后,相对方可以获得确定合理的财产赔偿的保证,减少其在选择更安全的交易对象、监督合同实施以及采用诸如保险等规避风险方式的交易费用支出;另一方面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交易活动频繁,形成有机联系的网络,其中任意环节中断,可能影响一系列合同的履行。在某些情况下,对于从事具体交易的当事人,因为合同本身不具有“社会公开性”,使之不可能了解违约行为给第三人造成地各种损害,施之过重责任会限制当事人从事广泛的交易活动,相应地交易成本增加。可预见性规则的确立使合同风险在交易双方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有助于合同双方对交易费用的理性决策。
以上是笔者对违约责任中可预见性规则经济学分析的尝试性探讨,在法律领域中诸如财产、合同、侵权等问题上无不打有经济理性的烙印,对其经济分析的研究即有利于我们更深入的理解法律制度背后的理性因子,也将有助于我们在新经济时代的制度改革与完善。


①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410页.
②[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学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3页.
③[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张军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39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国家造林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国家造林项目)
(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90年6月20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实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MFO”系指借款人的林业部和任何后继者;
  (b)“CAF”系指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属林业部的一部分;
  (c)“CRG”系指为实施造林项目所采用的单一树种的研究而在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成立的中心研究组;
  (d)“项目省”系指中国的安徽省、福建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州省、河北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辽宁省、山东省、四川省、云南省、浙江省;
  (e)“项目执行协议”系指按照本协定3.01(b)规定由借款人与项目省签订的协议;
  (f)“中央项目办”系指设在林业部内的项目办公室;
  (g)“省级项目办”系指按照本协定附件四Ⅱ节(a)段规定,每个项目省所设立的项目办公室;
  (h)“地方项目办”系指按照附件四Ⅱ节(b)段规定,每个项目省在地方所设立的项目办公室;
  (i)“AE”系指参加项目的造林实体,包括国营林场、集体林场、合作林场和营林公司;
  (j)“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中所提及的帐户;
  (k)“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l)“HA”系指“公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230,000,000特别提款权(SDR230,0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协定附件二所述的,为本项目所需并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施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六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7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6月30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六十天后之日(起算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出或款项注销日为止;及(ii)按起算日前的最后一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此后的年率计算。在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个付款日始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规定的限制;(iii)按照《通则》4.02节的规定,使用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
  2.07节 (a)除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2000年9月1日始至2025年3月1日止,每半年分期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3月1日和9月1日。在2010年3月1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已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将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在各项目省的配合下,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以及按照适当的行政、财务、林业和环境的惯例实施本项目,并根据需要及时提供该项目所需要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b)借款人应促使各项目省的项目活动按照借款人和每个项目省签订的协会可接受的《项目执行协议》实施,该协议应包括本协定附件四规定的条款和条件。除协会另行同意外,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未能履行或放弃任何《项目执行协议》或其中的任何条款。
  (c)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为实施各项目省的项目活动所需要的信贷提供给项目省。
  (d)除本节(a)段规定外,和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外,本项目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五规定的执行规划实施。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以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为了执行本项目和协助各项目省实施其项目活动,借款人应保持中央项目办有足够的和能够胜任的人员,其职能和职责是协会可接受的。
  3.04节 借款人应保证按照协会农药使用指南,采购和办理作为项目一部分的全部农药。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各种记录和帐目,足以反映借款人负责实施本项目或任何部分的部门或机构(包括各项目省)与本项目有关业务、资源和开支的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上个财政年度末6个月,向协会提交一份经该审计师证明无误的审计报告副本,其审计范围和详细程度应符合协会的合理要求;及
  (iii)向协会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它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申请从信贷帐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够反映这类支出情况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能够证明上述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凭证)直至协会收到最后一次从信贷帐户上提款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及
  (iv)确保这些帐目和记录已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内。并保证该审计报告包括该审计师关于该财年提交的费用清单,及有关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可用来证明有关的提款的独立意见。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即本协定第5.01节规定的情况发生时。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各项目省的《项目执行协议》已由有关方面签署;及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按照本协定6.01节(a)规定提供给协会的《项目执行协议》已正式得到有关方面的授权或批准,其条款对有关方面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90天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 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代理副总裁
     朱启祯                 沙希德·贾维德·伯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