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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07:1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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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7]61号


印发《肇庆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肇庆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流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一定年期的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转租、抵押等行为。

第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村建设规划;

(二)界址清楚,没有权属争议;

(三)依法办理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办理土地登记,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没有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

(五)无其他民事合同约定不得流转。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和抵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流转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转条件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登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转租、抵押,必须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一)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价制企业,联营企业等;

(二)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三)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第七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第八条 农村集体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村民出让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九条 已流转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除下列情形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

(一)为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及其他使用条件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出让、出租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可以收回土地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原因收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数额。协商不成的,按同等地域和相同建筑类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条 下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进入市、县(市、区)级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办理。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

(二)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三)判决、裁决需要拍卖、变卖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四)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成分的公司、企业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按其用途不得超过以下年限:

(一)工业用地五十年;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四)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出让、出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期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征用或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二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金的行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出让合同等文件,到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手续。

(二)审批。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初审后,按程序报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向土地使用者发放用地批准书,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约定缴交土地出让金。

(三)申办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者凭用地批准书向城乡规划部门申办确认出让地块位置、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其他使用条件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登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双方凭用地批准书、《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交凭证及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的,必须征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原审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的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租人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出租合同等文件,到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申请手续。

(二)审批。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初审后,按程序报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向承租人发放用地批准书,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参照《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租合同约定缴交租金。

(三)申办规划许可。承租人凭用地批准书向城乡规划部门申办确认地块位置、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其他使用条件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登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承租人双方凭用地批准书、《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租金缴交凭证及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必须按照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要改变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的,必须征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原审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的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或补充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出租合同。

第二十四条 转让(转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照出让(出租)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租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出租)合同进行开发建设,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意向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转让(转租)合同等文件,到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手续。

(二)审批。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初审后,按照程序报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向意向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用地批准书。

(三)申办规划许可。意向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凭用地批准书向城乡规划部门申办确认地块位置、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其他使用条件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登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意向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双方凭用地批准书、转让(转租)合同、转让金(租金)缴交凭证及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意向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五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前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第六章 土地流转终止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由流转方无偿取得,受让方向所在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还土地使用证,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期满后,受让方应按出租合同约定交还土地和房屋,双方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还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期满,抵押合同解除,双方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还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期限届满,受让方要求续期的,可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流转方申请续期,由流转方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本细则规定重新办理流转手续。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按“同城、同地、同价”原则,参照本地区更新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和等级执行。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价管理,地价确认。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其中50%以上应当存入银行(农村信用社)专户,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政府将土地收益中的一定比例注入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转租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市、区)政府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照国有土地出让管理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计收出让业务费。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各方当事人违反《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依法审批并登记,擅自出让、转让、出租、转租或抵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北京市统计局


北京市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北京市统计局




第一条 为严肃统计法律、法规,维护统计工作秩序,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上3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四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按照第三条各项之规定给予从重处分。
集体决定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给予主要领导人及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并向上级统计主管机关报告。不报告的,按照第三条各项之规定酌情给予处分。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统计数据质量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八条 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擅自公布、发表统计资料的,由市和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九条 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泄露统计资料中的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后果,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十二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议其任免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或者直接移交监察机关处理。任免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在规定期限内处理,故意包庇违法行为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统计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4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法规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法规草案使用条例草案、规定草案、办法草案、实施条例草案等名称。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省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章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制定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和应用解释。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按照本规定执行。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四条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审核;

(二)拟定立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

(四)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审查;

(五)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协调;

(六)规章外文译本的审定;

(七)具体负责法规的应用解释及规章的解释;

(八)其他与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有关的事项。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拟定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及时申报立法计划项目。

第七条 报送立法计划项目,应当对制定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立法依据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各分管省长审定,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政府发布。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计划,由省政府办公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年度从当年的3月起至次年的2月止。

第九条 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承担法规草案、规章起草任务的部门,必须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向省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追加立法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政府组织起草。省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和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法规草案、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方可上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参与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审查。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下列材料,报省送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一式10份;

(二)法规草案、规章起草说明;

(三)相关部门的会签材料;

(四)起草法规草案、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参考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法规草案、规章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四)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没有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没有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征求意见。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处理意见上报省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法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报分管省长审定同意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法规、规章草案及草案的说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署。

草案的说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说明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起草和审核的简要过程;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重要措施;

(四)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说明。与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管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审定。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以省政府议案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以省政府令形式公布。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代省政府作说明,也可以由省政府指定的有关负责人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提前公布将有碍规章实施的除外。

第三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省政府公报和辽宁日报上刊登。辽宁日报公布的规章文本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

在省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规章未经公布不得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规章,应当在实施前或者最迟不得晚于实施后的90日内,由起草部门组织翻译一种世界贸易组织语言译本。

规章的外文译本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应用解释权和规章的解释权属于省政府。

地方性法规的应用解释和规章的解释,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参照本规定对拟由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修改、废止法规和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0日省政府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