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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 行)

时间:2024-06-29 00:2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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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 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效率,明确政府集中采购工作程序,根据《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2]5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4号)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各级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和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实施政府集中采购活动适用本规程。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是指与财政部发生经费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和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含国债资金)和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各部门应明确一个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集中采购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所属各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汇总编制本单位政府集中采购预算和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协助采购中心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等。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是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采购的执行机构,负责制定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培训集中采购业务人员等工作。

第六条 采购中心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时,主要职责是:编制采购文件、发布采购公告、发放采购文件、制定评分办法、抽取专家、组织评审或谈判、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和未中标(未成交)通知书等。

第二章 编报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项目委托书

第七条 采购单位应在当年预算下达以后,将政府集中采购预算细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认真编制本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包括拟采购货物、工程及服务的名称、采购预算、数量、资金来源、交货(工)时间、技术指标和服务要求等,具体要求和格式按照采购中心当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部门应于每年五月底之前,将本单位及其所属各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统一报送采购中心。

第九条 为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采购单位可于每年十月底之前将需调整或增加的下半年和下一年度初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送采购中心。

第十条 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具有严肃性,一经上报不得随意撤消或更改。

第十一条 未编报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的临时性采购项目以及追加预算的货物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书》(以下简称《项目委托书》,见附件1、附件2,可登陆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下载),并附情况说明,直接报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项目与工程监理项目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项目委托书》必须同时报送。

第十三条 采购中心应当按照采购单位提供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项目委托书》,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对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项目委托书》进行调整的,应于具体采购项目实施前向采购中心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若该项目已实施,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自行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时,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国库司批准。

第三章 货物采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货物采购分为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和未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货物采购。

第十七条 协议供货,是指对小批量标准化商品的采购,由采购中心代表采购单位以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商品品牌、品种、规格、价格(折扣率)、数额标准、供货期限、付款方式、服务条件、权益保护等,并与供应商签订合同,采购单位直接按照合同采购商品的一种便捷的集中采购组织方式。

第十八条 定点采购,是指对规定范围内的需求零散的服务或商品的采购,由采购中心代表采购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相对固定的定点供应商并与其签订合同,由定点供应商按合同承诺为采购单位提供相关服务或商品的集中采购组织方式。

第二节 协议供货

第十九条 采购中心根据国务院每年颁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单位提供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货物采购项目实行协议供货的范围、要求和期限,在征求采购单位的意见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采购中心应当将货物项目协议供货的采购结果以文件形式印发采购单位并定期在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 www.zycg.gov.cn)协议供货专栏中公告,内容包括协议供货的具体执行程序、品目、中标供应商、中标产品配置、价格(折扣率)、订货方式、供货期限、售后服务等。

第二十一条 采购单位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内的货物项目时,采购金额在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单位可直接采购;采购金额在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应当按照采购中心文件规定的办法和程序组织二次竞价或公开招标。

第二十二条 采购单位直接采购时,应当按照采购中心文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采购中心公告的中标供应商及其推荐的供货代理商(以下简称协议供货商)的范围内选择最终供货商和中标产品。

第二十三条 采购中心公布的协议供货中标价格为最高限价,其中已经包含了配套服务和有关配件的费用,采购单位无需另外付费。为获得更优惠的价格,采购单位直接采购时,可与协议供货商进行谈判,也可委托采购中心采用电子采购方式组织二次报价。

第二十四条 采购单位首次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时,应先在中央政府采购网的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用户库中注册,以便协议供货商提供中标产品及相关服务。

第二十五条 纳入协议供货范围内的货物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原则上不得采购非中标产品,确因特殊情况必需采购非中标产品的,采购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由采购中心另行组织采购。

第二十六条 采购单位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应注意维护自身权益。如发现协议供货商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价格完全可比的条件下,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时,则可以从协议供货商以外的其它供应商处进行采购,但采购单位应承诺对货物及服务质量自行承担责任,并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将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加盖公章后传真至采购中心备案,同时附录有关供应商的报价文件及产品型号、配置清单。

第三节 定点采购

第二十七条 采购中心根据国务院每年颁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单位提供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货物项目实行定点采购的范围、要求和期限,在征求采购单位的意见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采购中心应当将货物项目定点采购的采购结果以文件形式印发采购单位并定期在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定点采购专栏中公告,内容包括定点采购的具体执行程序、品目、定点供应商名称、订货方式、供货期限、售后服务等。

第二十九条 采购单位采购定点采购范围内的货物项目时,采购金额在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单位可直接到定点供应商处采购;采购金额在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应当由采购中心重新组织公开招标。

第三十条 采购单位直接采购时,应当按照采购中心文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采购中心公告的定点供应商范围内进行采购,并可与定点供应商进行谈判,以获得更优惠的价格。

第三十一条 采购单位首次到定点供应商处采购前,应先在中央政府采购网的中央国家机关用户库中注册,以便定点供货商能够提供产品及服务。

第三十二条 纳入定点采购范围内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原则上不得到非定点供应商处采购,确因特殊情况必需到非定点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后自行采购或委托采购中心另行组织采购。

第三十三条 采购单位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应注意维护自身权益。如发现定点供货商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价格完全可比的条件下,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时,应及时向采购中心反映,由采购中心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节 未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货物采购

第三十四条 未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货物采购项目,采购中心应当在收到采购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书》后,根据采购单位采购需求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合理的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应当依法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由采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库司批准后,方可实施采购: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情况特殊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原因需采购进口产品的;

(三)其他需报采购中心审核同意的特殊情况。

第三十六条 采购中心应当根据采购单位的采购需求,负责编制完成采购文件。对于重大采购项目以及技术较为复杂或者对技术指标意见不一致的采购项目,应当进行项目论证,论证内容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要求、技术指标和评分细则等。

第三十七条 采购项目的论证需要征求供应商意见的,采购中心应在指定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供应商的意见应以书面形式出具;采购项目的论证需要征求专家意见的,采购中心应要求专家出具《项目论证专家意见书》。《项目论证专家意见书》应有明确结论,附上所有相关材料,并由专家本人签名。

第三十八条 采购项目的论证需要公开举办论证会的,采购中心应至少提前两天在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论证专家原则上按照财政部评审专家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抽取。论证会由采购人代表、供应商代表、专家及采购中心有关人员参加,并制作完整的会议纪录。论证会结束后,应由专家根据各方意见,起草《项目论证意见书》。《项目论证意见书》应有明确结论,并附会议纪录和有关材料。对论证结论难以达成共识的,《项目论证意见书》要如实对不同意见作出反映。《项目论证意见书》应由专家、供应商及采购单位代表签字。

第三十九条 单一来源采购项目,采购单位或采购中心认为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获得的,采购中心应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征集供应商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公告期结束后如果只有唯一供应商响应,可按照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继续实施采购活动,如果有两家以上(含两家)供应商响应,应当变更采购方式,并按相关规定实施采购活动。

第四十条 采购文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限制供应商公平竞争或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品牌和供应商。采购单位提出限制性条款的,采购中心应当予以修正。

第四十一条 采购文件的评分方法、评分细则和专家打分表一律与采购文件同时编制并对外发布,未公开的评分方法、评分细则和专家打分表不得在评审或谈判活动中使用。

评分方法、评分细则和专家打分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

第四十二条 采购单位对采购项目设有拦标价的,应在编制采购文件时出具公函,并加盖公章,说明采购项目总包和分包拦标价的设定情况及超过总包和分包拦标价的处理办法,采购中心应当在采购文件相关条款中作出说明。

第四十三条 采购文件编制完成后,应经采购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由采购中心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四十四条 邀请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经采购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确认后,由采购中心负责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公告期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由专家确定合格供应商名单,由采购单位和采购中心共同从评审合格的供应商中随机确定五家以上(含五家)入围供应商。

第四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缩短采购公告期限的,由采购单位或采购中心报财政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六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需对已经发放的采购文件作必要的澄清或更正的,应当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天前提出,采购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发布更正公告并通知潜在供应商。超过规定期限的,采购项目的开标时间应当向后顺延。

第四十七条 采购中心应于评审或谈判活动开始前一个工作日,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随机抽取专家,专家不得少于评审或谈判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但采购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参加评审或谈判。

第四十八条 采购单位需要派代表参加评审或谈判的,应当出具推荐函,并加盖公章,推荐函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项目名称、被推荐人姓名和职务等。采购单位在自愿前提下,可以在推荐函中推荐三名以上代表,由采购单位与采购中心共同随机确定一名代表参与评审。采购单位派出的代表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评审。

第四十九条 重大复杂项目,采购中心应于评审或谈判活动开始前三个工作日通知财政部和采购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对评审或谈判过程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应当按照预先公告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开标由采购中心主持,采购人、供应商和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

第五十一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开标时,应当由供应商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采购单位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供应商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五十二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对采购项目设有拦标价的,应在供应商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密封提交拦标价,拦标价应当加盖采购单位公章,否则作无效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和采购单位派出的评标代表不得参加开标仪式,采购单位派出的其他代表也不得对其透露开标情况。

第五十四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中心应安排各评标委员会成员单独评标,采购单位派出的非评标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并应当退出评标现场,但纪检监察人员除外。

第五十五条 采购单位需要对采购需求和项目背景进行一般性陈述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说明;需要进行特别陈述的,应当提供文字说明并由负责人签字,加盖采购单位公章,由采购单位代表在评审或谈判活动开始前提交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宣读并作为业务资料存档。

第五十六条 评审或谈判结束后,采购中心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单位,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确认评标结果的,视为同意。

第五十七条 采购中心负责按照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确定的采购结果,在指定媒体上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采购单位),向未中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第五十八条 采购项目废标的,采购中心应当按规定发布公告,并根据有关规定重新确定采购方式后组织采购。

第四章 工程采购

第一节 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项目采购(招标)

第五十九条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方式的,应由采购单位(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十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施工、工程监理项目,一般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由采购中心负责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其中,公开招标的工程施工项目,应先由采购单位(招标人)对报名供应商进行必要考察后,在资格预审前对供应商进行初选。

第六十一条 资格预审由资格预审专家委员会完成。资格预审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供应商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评比后,确定合格供应商名单,由采购中心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

第六十二条 不进行资格预审的公开招标的工程施工、工程监理项目应当进行资格后审。采购中心应当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并向供应商发放招标文件,投标供应商的资质情况由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进行审查。

第六十三条 采购单位(招标人)负责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组织供应商的现场勘察,使其了解工程场地和周围环境情况,获取必要的投标信息。

第六十四条 采购单位(招标人)应在组织投标供应商勘察现场时,向投标供应商介绍以下情况:

(一)施工现场是否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

(二)施工现场的地理位置和地形、地貌;

(三)施工现场的地质、土质、地下水位、水文等情况;

(四)施工现场气候条件(气温、湿度、风力、年雨雪量等);

(五)现场环境(交通、饮水、污水排放、生活用电、通信等);

(六)工程在施工现场中的位置或布置;

(七)临时用地、临时设施搭建等;

(八)其他需要介绍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在勘察现场后的一至二日内,由采购单位(招标人)和采购中心共同组织召开投标预备会,对招标文件、工程设计图纸和现场情况做介绍或解释,并解答投标供应商提出的疑问。

第六十六条 投标预备会结束后,由采购中心整理会议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将问题和解答及时发送到所有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供应商。

第六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施工、工程监理项目的其他程序依照本规程第三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工程施工项目,一般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被邀请供应商名单的确定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由采购中心在采购单位(招标人)的监督下,从采购中心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三家以上供应商;

(二)由采购单位(招标人)直接确定三家以上供应商,并出具推荐函,加盖单位公章;采购单位(招标人)推荐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按照第一种方式进行补充。

第六十九条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工程监理项目,应当实行定点采购,由采购单位直接从定点供应商中自行采购。

第二节 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

第七十条 与工程有关的货物主要包括:锅炉、电梯、中央空调、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建筑材料等。

第七十一条 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分为定点采购和未纳入定点采购的货物采购。

第七十二条 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项目实行定点采购的,应当按照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纳入定点采购的,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未纳入定点采购的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在提交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书》的同时,向采购中心提供经设计单位确认的货物清单、与货物相关部分的工程概算和完整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以便采购中心编制采购文件。

第七十四条 采购文件发放后,采购单位应组织潜在投标供应商勘察现场,使其了解施工现场情况及周围环境,以获取与货物的设计、安装、运行等相关的必要信息。

第七十五条 其他程序依照本规程第三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服务采购

第七十六条 服务采购项目以定点采购为主,定点采购项目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

第七十七条 采购中心根据国务院每年颁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单位提供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服务项目实行定点采购的范围、要求和期限,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服务定点采购供应商。

第七十八条 采购中心应当将服务项目定点采购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印发采购单位并定期在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定点采购专栏中公告,内容包括定点采购的具体执行程序、品目、定点供应商名称和售后服务等。

第七十九条 实行定点采购的服务采购项目,采购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定点供应商范围外进行采购。采购单位确因特殊原因必需在定点供应商范围外进行采购的,应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后,由采购单位自行采购或委托采购中心另行组织采购。

第八十条 实行定点采购的服务项目,采购单位的内部所属单位能够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填报有关申请表(可从中央政府采购网上下载),经各部门审核并报采购中心核准备案后,可继续承接本部门内部的相应服务项目。

第八十一条 未纳入定点采购的服务项目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组织实施采购。

第六章 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由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实施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主体为采购中心、采购单位和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中心代表各采购单位统一签订政府采购总合同或框架协议,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就具体采购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十三条 未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直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十四条 采购合同的签订必须符合《政府采购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按照采购文件和供应商投标(报价)文件约定的条款和格式签订。

第八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采购文件中规定的合同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合同标的质量及数量、合同金额、交货(工)时间及地点、验收、资金支付、违约处理、合同附件、中标通知书等。

第八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采用中文简体字,产品技术说明中若有其他文字表述的应译成中文,专用字母、词和词组应提供中文注解。

第八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中所使用的计量单位,除采购文件有特殊要求外,均应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的计量单位。

第八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为便于档案管理,合同正文统一采用A4复印纸。

第八十九条 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具体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为统一格式,由采购单位和供应商按采购中心规定的办法上网填写、生成和打印。

第九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其正式授权的委托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或采购文件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达成时生效。

第九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包括追加或补充合同)一式四份,采购单位、供应商各执一份,采购单位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分别报财政部备案一份,采购中心存档一份(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除外)。

第九十二条 采购中心在合同备案或存档过程中,如发现与采购文件合同条款实质内容相违背时,有义务提请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三条 采购单位应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九十四条 市场行情变动较大的IT类产品的政府采购合同,应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签订,逾期未签或未履行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九十五条 工程采购项目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按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采购中心有义务督促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采购单位应及时向采购中心反映合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采购中心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采购单位协调解决好相关问题。

第九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单位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七章 验 收

第九十八条 采购单位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负责对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进行验收,采购单位认为必要时可邀请国家权威检测机构进行验收。

第九十九条 供应商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采购单位清点无误,并调试合格后,向采购单位申请验收。

第一百条 验收过程中,采购单位应要求供应商派员到现场当面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证明,作为双方确定责任的依据。

第一百零一条 采购单位验收人员应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应邀请相关技术人员参加验收。

第一百零二条 按规定邀请经对方认可的国家法定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验收时,验收费用由邀请方承担,验收完成后由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验收报告及相关证书。

第一百零三条 如验收标的的规格、配置高于采购文件对采购项目质量、技术性能的要求,在不增加采购资金的条件下,按履约合格验收。

第一百零四条 货物验收合格后,由采购单位负责收取发票,并按要求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货物验收单》,签署验收人姓名并加盖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公章。

第一百零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货物验收单》是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的有效凭证,应和发票一起入帐,作为财务部门的付款凭证和国有资产管理的登记入帐凭证以及审计检查的依据。

第一百零六条 采购单位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货物数量、规格等与合同要求不符或有表面瑕疵时,应当面提出,并签署书面形式证明;对质量、技术等问题有异议时,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一百零七条 采购单位与供应商之间就验收合格与否产生分歧的,应邀请国家法定质量检测机构重新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由此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一百零八条 采购单位在供应商按合同规定交货或安装、调试后,无正当理由而拖延接收、验收或拒绝接收、验收的,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供应商的直接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 工程采购项目的验收按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如果属于整体工程的一部分或者其配套设施,应在整体工程结束后,与整体工程共同试运行并参加验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服务类采购项目,采购单位接受供应商的服务后,认为其服务质量、价格等不符合服务承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中心反映,由采购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保证采购质量,为采购单位提供良好服务,采购中心可视情况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产品或服务质量组织抽检,或者向采购单位发放回执单,对供应商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记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供应商的质疑分别由采购单位和采购中心负责答复。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采购单位收到供应商的质疑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同时报采购中心备案;采购单位提出的采购项目的商务要求、技术指标和评分细则存在倾向性和排斥性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采购中心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质疑,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采购单位委托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时,适用本规程。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签订委托协议,协商确定委托事项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电子采购的有关规程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程》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负责解释,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书

(货物服务类)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一、我单位今委托你中心办理下列货物或服务的采购事宜,具体需求如下:

产品/项目名称


数量

交货(工)时间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

采购预算总额(元)

□预算内 □预算外 □自筹

纪检监察部门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技术指标和服务要求(可另附纸张)

注:技术指标包括性能、规格、型号、款式、颜色、材质等,但不能指定品牌;服务要求包括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如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等。


二、我单位承诺:1、同意将本表申报的项目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简称采购中心)组织实施;2、负责落实项目所需资金,履行相关报批手续;3、本委托一经发出无特殊原因不可撤销或单方变更,我单位接受采购中心的采购结果并按照采购结果和有关法律规定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4、我单位负责进行货物清点、验收、交接和保管,并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完成结算工作,全面履行合同;5、如果违反上述承诺,我单位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6、若我单位或上级各部门与采购中心签订有政府采购委托协议,本委托书应构成其组成部分。





采购单位(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2: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书

(工程类)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一、我单位今委托你中心办理以下工程项目的采购(招标)事宜,工程项目概况如下:

工程项目


概 况
采购(招标)人

法人代表


单位地址

单位性质


工程名称

建设规模


建设地址

结构形式


层 数
地 上

檐 高
m

地 下

跨(高)度
m

工程项目的补充描述:



投资立项文号

投资总额及来源


规划许可证文号

设计完成情况


采购(招标)范围


采购(招标)类别
□施工 □监理

采购(招标)

完成时间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纪检监察部门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注:采购(招标)单位应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立项批准文件、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申请表,才能进入采购(招标)程序。










二、我单位承诺:1、同意将本表申报的项目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简称采购中心)组织实施;2、负责落实项目所需资金,履行相关报批手续;3、本委托一经发出无特殊原因不可撤销或单方变更,我单位接受采购中心的采购(招标)结果并按照采购结果和有关法律规定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中标)合同;4、我单位负责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完成结算工作,全面履行合同;5、如果违反上述承诺,我单位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6、若我单位或上级各部门与采购中心签订有政府采购委托协议,本委托书应构成其组成部分。



采购单位(招标人)(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暂行办法
1996年4月25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对农业科技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正确评价科技成果的水平,促进农业的发展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的规定,结合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特点,特制定本“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做出相应的结论。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是主管科技成果的政府机构的一种行政行为。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究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
第五条 农业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农业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列入国家和农业部的科技计划(包括推广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应用性理论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1.本条所称的国家科技计划是指: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科技计划(如国家科技攻关计划中原则上只对专题取得的成果进行鉴定,八六三计划只对重大技术项目和课题取得的成果组织鉴定),但对专题中内容相差比较远,研究工作相对独立的部分,暂时可以分开申请鉴定,但这部分内容不能再合到专题中进行鉴定,避免重复鉴定。
2.农业部科技司归口管理的科技计划。
3.本条所称的应用技术成果是指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
4.少数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鉴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技术成熟并具有明显的创造性;
②性能指标在国内同领域中处于领先水平;
③经实践证明能应用;
④对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技进步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5.软科学成果暂按一般成果进行鉴定。
第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1.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是指自然科学中纯理论性研究的结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其评价方法应根据国际惯例,通过国内外同领域的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公开发表,引起国内外同行专家的关注、评论和引用来获得认可,并由所在单位学术机构出具综合评价意见。
对于可以直接指导应用技术研究和开发的理论成果,它的作用不仅表现为论文的学术价值,还表现在被该理论指导的应用技术成果上,这种应用性理论成果可以视同应用技术成果,并依照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
2.已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应用技术成果(局部技术已申请专利,但整体未申请专利且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用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
3.通过省级以上品种审定单位审定的动植物新品种。
第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九条 各级农业科技成果鉴定的管理机构的职能
一、农业部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全国农业系统科技成果鉴定的管理工作,包括制定部门的管理办法、规定、细则并检查其执行情况和成果鉴定的汇总工作;
2.主持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农业系统或由农业部下达任务、其他部门所取得的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
3.作为农业部科技成果的组织鉴定单位,对成果完成单位申请鉴定的成果进行审批并对鉴定证书审核盖章。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农牧、农林、畜牧、水产、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厅(局)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工作;
2.每年向部成果管理机构报送成果鉴定计划和总结。
三、农业部各司(局)、直属科研院(所)、部属农业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科研、推广课题完成的科研成果的鉴定管理工作;
2.每年向部成果管理机构报送当年的成果鉴定计划和鉴定总结。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畜牧、农垦、农机、水产)科学院、农业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本部门的成果鉴定的管理工作;
2.每年向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果管理机构报送成果鉴定计划和鉴定总结。
第十条 根据实事求是、严格把关、精简节约的原则,视不同情况采取以下鉴定形式:
1.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2.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必须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才能做出评价的成果,可以采用会议形式鉴定;
3.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做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辨即可做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应尽量采取函审形式鉴定。
第十一条 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检测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3~5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采用会议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7~15人组成鉴定委员会。参加会议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4/5,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3/4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采用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7~9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4/5,鉴定结论依据函审组专家3/4以上的多数意见形成。鉴定意见由主持鉴定单位指定参加。函审的专家组组长汇总。但该组长应同时单独写出自己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2.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的技术发展的状况;
3.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以及长期脱离教学、科研、生产的党政机关管理人员均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否则鉴定将被视为无效。
第十五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1.独立对被鉴定成果进行技术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2.要求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做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3.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证书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中签字;
4.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申请。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其主管机关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1.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规定的任务要求;
2.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的异议和权属方面的争议;
3.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4.有经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
能独立应用的重大阶段性成果,经下达任务的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单独申请鉴定。“重大阶段性成果”是指在重大技术项目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取得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材料:
1.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2.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前景和条件、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
3.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背景材料和对比分析报告,以及国家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
4.用户使用情况报告;
5.准确的完成单位(不包括一般试制加工单位及一般协作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按解决该项技术问题所做贡献大小排序);
6.起草的《鉴定证书》;
特殊项目(如设备、仪器等)还须同时报送以下材料:
7.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8.设计与工艺图表;
9.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10.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和证明;
11.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文件。
上述有关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和他人技术资料必须说明来源,材料文件必须打印。
第二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做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参加鉴定会专家,从组织鉴定单位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专家数据库和成果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推荐的鉴定委员名单中遴选。
第二十二条 鉴定材料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10天,送给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
第二十三条 参加鉴定工作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技术内容:
1.成果名称是否准确;
2.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3.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4.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成度;
5.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6.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7.对成果划密。
第二十五条 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第二十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其份数不超过10份。
凡被批准通过的鉴定成果,部成果管理机构每年进行公告,公布成果名称、核准编号、第一完成单位、第一完成人、研制起止时间、鉴定时间、主持鉴定单位、300~400字的内容摘要。每项收印刷费、邮费等50元。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鉴定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存档。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第三十一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三十二条 农业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令其授权主持鉴定的单位及时纠正;错误严重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标准可参照高等学校教师课时费(包括事先审阅技术文件及参加鉴定会的时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有权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经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今后承担任何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关键技术的,应当视为侵犯知识产权,并可由成果持有人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损失。
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3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1997]第88)


1997年12月31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要求,省政府对建国以来省政府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了全面清理。经1997年12月24日第6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废止所附目录中的84件规章和17件规范性文件。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予以废止的规章目录(84件)

    二、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7件)

  附件一:予以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形式 说 明
1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 1991年1月14日省政府第44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审计暂行办法 号令
2 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 1986年5月13日吉政发〔1986〕 1994年《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有新
72号文 规定。
3 吉林省测绘管理罚款办法 1991年11月21日经省政府批 1994年《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有新
准,吉测字〔1991〕111号文 规定。
4 吉林省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 1986年5月8日吉政发〔1986〕 1995年《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规定 66号文 有新规定。
5 吉林省建筑施工队伍管理规定 1986年5月9日吉政发〔1986〕 1995年《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67号文 有新规定。
6 吉林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1987年1月5日吉政发〔1987〕3 1992年《吉林省城市绿化条例》有新
号文 规定。
7 吉林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若 1988年6月6日经省政府批准, 1996年《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有新
干规定 吉府法字〔1988〕16号文 规定。
8 吉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1986年4月15日吉政发〔1986〕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
50号文 法》有新规定。
9 吉林省公路(内河)运输管理规定 1983年11月8日吉政发〔1983〕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且《中华人民
274号文 共和国公路法》有新规定。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形式 说 明
10 吉林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1985年11月3日吉政发〔1985〕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163号文
11 吉林省公路路产保护奖惩试行办法 1979年6月9日吉革发177号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12 吉林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1985年3月13日吉政发〔1985〕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
56号文 法》和1992年《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
有新规定。
13 吉林省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暂行 1989年6月24日经省政府批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办法 准,吉府法字〔1989〕16号文
14 吉林省鲜牛奶质量管理办法 1988年11月16日省政府第6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号令
15 吉林省羊毛收购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7月3日省政府第18号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16 吉林省市场羊毛质量管理办法 1988年5月21日经省政府批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准,吉府法字〔1988〕15号文
17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 1985年2月7日吉政发〔1985〕 1997年《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法 75号文 有新规定。
18 吉林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1980年3月22日吉革发〔1980〕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67号文 有新规定。
19 吉林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 1986年11月4日吉政发〔1986〕 1997年《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法 146号文 有新规定。
20 吉林省集体个体采矿缴纳矿产资源补 1990年12月13日吉政发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偿费规定 〔1990〕63号文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形式 说 明
21 吉林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1987年11月16日吉政发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1987〕141号文
22 吉林省伊通火山群自然保护区管理办 1988年10月6日经省政府批 1996年《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
法 准,吉府法字〔1988〕28号文 保护区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23 吉林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1987年6月25日吉政发〔1987〕 1992年《吉林省通信管理条例》有新
75号文 规定。
24 吉林省保护地质遗迹的若干规定 1984年12月24日吉政发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1984〕169号文
25 吉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 1990年3月29日吉政发〔1990〕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7号文
26 吉林省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89年3月28日经省政府批 1996年《吉林省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
准,吉府法字〔1989〕12号文 理条例》有新规定。
27 吉林省种用畜禽管理办法 1986年6月16日吉政发〔1986〕 1994年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有
89号文 新规定。
28 吉林省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奖惩办法 1983年8月24日吉政发〔1983〕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试行) 190号文
29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从含金银三 1989年2月10日吉政发〔1989〕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废中回收金银管理的若干规定 9号文
30 吉林省统计报表管理办法 1979年1月22日吉革发25号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31 吉林省统计数字管理办法 1979年1月22日吉革发25号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形式 说 明
32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闲置固定资产 1989年12月2日省政府第28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处理暂行办法 号令
33 吉林省草地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88年8月24日经省政府批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
准,吉畜牧草字〔1988〕150号文 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34 吉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1987年6月16日吉政发〔1987〕 1992年《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
72号文 例》有新规定。
35 吉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1988年11月16日省政府第5 1995年《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有新
号令 规定。
36 吉林省入山管理办法 1979年9月8日吉革发278号 1986年《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和
文 1995年《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有新
规定。
37 吉林省护林办法 1949年9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吉林省
布 森林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38 吉林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1965年11月16日省人民委员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会发布
39 吉林省燃料配额管理超耗加价暂行办 1983年10月4日吉政发〔1983〕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法 232号文
40 吉林省物资运输管理办法 1983年11月8日吉政发〔1983〕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295号文
41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 1988年11月16日经省政府批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管理实施办法 准,吉计经委字〔1988〕891号文
42 吉林省节约钢材管理办法 1987年7月6日吉政发〔1987〕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80号文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形式 说 明
43 吉林省野外生产用火管理办法 1966年3月11日省人民委员会 1995年《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有新
发布 规定。
44 吉林省地方木材生产、调拨管理暂行 1963年2月13日省人民委员会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办法 发布
45 吉林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 1955年12月15日省人民委员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会发布
46 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1985年11月15日吉政发 1993年《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
〔1985〕174号文 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47 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7月3日吉政发〔1987〕 被1997年《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
85号文 法》代替。
48 吉林省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1986年5月10日吉政发〔1986〕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68号文
49 吉林省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1989年4月27日省政府第13 1996年《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有新
号令 规定。
50 吉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26日经省政府批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准,吉府法字〔1989〕36号文
51 吉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1986年2月5日吉政发〔1986〕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12号文
52 吉林省个体开业行医和联合诊所管理 1981年2月1日吉政发〔1981〕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办法 22号文
53 吉林省《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发 1983年12月2日吉政发〔1983〕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放管理暂行办法 300号文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形式 说 明
54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从外地采购食品 1983年12月2日吉政发〔1983〕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索取《检验合格证》的暂行规定 301号文
55 吉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 1988年4月4日经省政府批准,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法 吉政办发〔1988〕23号文
56 吉林省病毒性肝炎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1988年10月10日经省政府批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
准,吉府法字〔1988〕25号文 法》有新规定。
57 吉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 1987年2月21日吉政发〔1987〕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暂行管理规定 20号文
58 吉林省结核病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1987年6月8日吉政发〔1987〕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68号文
59 吉林省村卫生所管理办法 1989年6月9日省政府第14号 1994年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令 有新规定。
60 吉林省食品卫生行政罚款暂行办法 1989年7月7日省政府第19号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61 吉林省血液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0日省政府第30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号令
62 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1993年6月21日省政府第4号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
令 法》有新规定。
63 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0年8月22日省政府第37 1992年《吉林省性病防治条例》有新
号令 规定。
64 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2日省政府第24 1991年《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
号令 例》有新规定。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形式 说 明
65吉林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1989年5月8日经省政府批准,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吉府法字〔1989〕13号文
66吉林省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工作管理办 1991年2月7日经省政府批准,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法 吉卫防发〔1991〕4号文
67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具体政 1984年8月18日吉政发〔1984〕 1997年《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新
策的补充规定 111号文 规定。
68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暂行 1985年4月20日吉政发〔1985〕 1997年《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新
规定 65号文 规定。
69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1985年12月22日吉政发 1997年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85〕194号文 有新规定。
70吉林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1989年7月8日省政府第23号 1997年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令 有新规定。
71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3月23日吉政发〔1986〕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
37号文 条例》有新规定。
72吉林省营业性舞厅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月19日吉政发〔1988〕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4号文
73吉林省营业性台球管理规定 1989年9月18日经省政府批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准,吉府法字〔1989〕26号文
74吉林省文艺演出管理规定 1983年10月18日吉政发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1983〕245号文
75吉林省录音录像制品及录音录像设备 1984年5月3日吉政发〔1984〕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使用管理若干规定 67号文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形式 说 明
76吉林省枪支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5月15日经省政府批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准,吉政办发〔1996〕22号文
77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军事设施安 1982年11月20日吉政发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全保卫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2〕210号文
78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矿企业劳 1982年3月18日吉政发〔1982〕 1996年《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有新
动保护工作的暂行规定 57号文 规定。
79吉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月14日省政府第43 1997年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新
号令 规定。
80吉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1987年10月29日经省政府批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准,省民政厅发布
81吉林省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1993年9月6日省政府第5号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
令 例》有新规定。
82吉林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 1989年12月25日经省政府批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作证管理办法 准,吉府法字〔1989〕35号文
83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1988年4月20日吉政发〔1988〕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33号文
84吉林省个体托幼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11月10日吉政发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1985〕170号文
  

  附件二: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 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时间、形式 说 明
1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 1985年9月25日吉政办发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有
《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的 〔1985〕128号文 新规定。
通知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局 1990年3月1日吉政办发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审计监督 〔1990〕5号文
的意见的通知
3吉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保护草原的布 1979年10月22日吉革发319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有
告 号文 新规定。
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滥开小片荒 1982年4月10日省政府发布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
的通告 法》有新规定。
5关于积极开展公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布 1982年4月1日省政府发布 1996年《吉林省绿化条例》有新规定。

6关于必须合理利用和大力节约成品油 1981年9月28日吉政发〔1981〕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的通告 233号文
7吉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加强护林防火 1962年3月13日省人民委员会 1995年《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有新
工作的布告 发布 规定。
8吉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发放林权执照 1963年2月13日省人民委员会 被1981年《省人民政府关于给林木所
的通告 发布 有者发放林权执照的通知》代替。
9吉林省农村个体工商户若干政策规定 1983年3月3日吉政办发 1994年《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有
〔1983〕23号文 新规定。
  

序 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时间、形式 说 明
10 关于贩运农副产品的若干规定 1984年5月18日吉政发〔1984〕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72号文
11 吉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加强护林和木 1961年11月30日省人民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吉林省
材管理的几项规定 会发布 森林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12 吉林省国有林区解决群众民需材的规 1955年省人民委员会发布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13 关于芦苇生产暂行管理办法 1982年8月2日吉政发〔1982〕 被1987年《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
138号文 法》代替。
14 关于野外地质勘探占用耕地、林地的 1983年5月19日吉政发〔1983〕 1994年《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新
暂行规定 109号文 规定。
15 关于新建续建人民防空工程实行有偿 1989年经省政府批准,吉府法字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使用的若干规定 〔1989〕22号文
16 吉林省国有林区解决群众自用材的几 1956年2月25日省人民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吉林省
项规定 发布 森林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17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游医药贩的 1981年8月5日省政府发布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布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