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飚
二○○八年九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办法所称海岸线,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确定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海洋渔业、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渔业、交通、海事、建设、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级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 下列情形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公共利益;
(二)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实施《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
(四)其他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情形。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10公顷以上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1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1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条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包括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项目用海,还需提交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八条 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跨海桥梁、海上平台等海洋人工构造物项目;
(三)海砂开采项目;
(四)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六)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100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材料。
第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申请使用海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尚未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无争议;
(四)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送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公示。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5日。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对不予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使用同一海域的,应当采用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继承,但海域使用金未缴清的除外。
第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缴纳标准,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港口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向县级人民政府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自行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擅自将海域用途改变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海域用途改变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登记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备案监督机关)备案:
(一)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省、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三)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六)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管理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备案监督机关应当为法制机构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实现备案工作规范化管理。
第六条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纸质和电子文本及说明。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规范性文件备案文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第七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向政府公报和网站提供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九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制定机关是否按照《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或者是否违反其他法定制定程序;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结束的,经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十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第十一条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研究处理,可以提出限期修改、暂停执行、自行废止等意见;制定机关不按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意见予以处理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撤销等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经审查,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载明要求审查的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发文字号、发文时间和要求审查的事项、理由及申请人名称。
第十五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同时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机关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规范性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备案监督机关和上一级法制机构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
备案监督机关应当按年度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进行通报,并将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在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检查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时,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对备案监督机关或者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或决定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的。
第十九条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和审查职责的,备案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1996年3月5日发布的《安徽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皖政〔1996〕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