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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6 11:0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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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地质矿产部


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11日,国家建材局、地质矿产部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建材及非金属矿开采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包括有矿山的单位,下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矿种是指《建材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矿种。
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章、规定及有关矿业政策,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备案;
二、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
四、主持本行业大型矿山企业非正常储量报销和矿山关闭的审批工作;
五、组织交流本行业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六、负责督促检查本行业地测监督机构的建立健全工作,以形成行业的监督网络体系。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具体实施办法,上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负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行业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方面:矿山企业地测机构的建立健全;贫化、损失管理及矿山企业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的具体考核;储量注销的审批和初审工作;主持审查矿山企业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的方案,并监督检查落实执行情况;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及经验总结交流等。
第六条 各矿山企业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
二、在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据初步设计确定的原则,参照前阶段生产的实际情况,结合本阶段地质矿产赋存条件、生产工艺及对产品的质量要求,制定符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的“三率”指标,并列入年度采掘计划,认真进行考核;
矿山企业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分析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原因,制定措施,提高资源的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有选厂的矿山企业,对选矿回收率和精矿质量没有达到设计指标的,应及时查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三、矿山企业在基建施工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都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四、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五、矿山企业应加强生产勘探工作,对其共生、伴生的矿产进行系统查定,提出综合开采技术方案。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情况下,必须综合回收、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六、矿山企业的开采设计应当在可靠地质资料基础上进行。中段(或阶段)开采应当有总体设计,块段开采应当有采矿设计。
七、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八、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九、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七条 矿山企业的地测机构是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进行管理,对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
三、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四、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行为和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越级上报。
第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九条 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的报销或变动,应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鉴定,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属正常注销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
属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一般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大型骨干矿山企业的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山储量,由矿山企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分几次申请报销。
第十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它工程。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关闭,必须由企业提出闭坑报告,并提供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及矿产资源利用情况的资料,上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部门审查批准,并缴销原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定期地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十三条 建立以“三率”为主要内容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考核指标体系。
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矿山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统计局关于“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的制度。矿山企业每年填报一次。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对这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基层报表,汇总后一并送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在抓“三率”考核的同时应加强对矿山企业年度“三率”计划指标制定的指导。避免企业片面追求产值、利润,造成资源损失,以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回收。
第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本规定,积极采取有力措施,充分回收、利用矿产资源,延长矿山服务年限,“三率”指标先进的矿山企业,负责考核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指定有关单位或专人负责本行业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有组织保证,有执行机构。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按《矿产监督办法》的规定要建立健全地测机构;地测机构人员要与任务相适应。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失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第七、第八、第九项;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资料数据必须准确可靠,虚报瞒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保密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


鞍山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第110号 )

1999-11-19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提高预防犯罪能力,保护公私财物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鞍山市公安局是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开展技防工作;
(二)负责制定本地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三)负责本地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维护等单位的从业资格证的申报和资格审查工作;
(四)参与、组织实施技防设施设计方案的论证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对本地区应安装技防设施的建筑、场所、部位进行审验监督和验收;
(六)负责本地区技防产品的推广和技防工作的宣传及人员培训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门必须设置技防设施:
(一)机场、车站的重要部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信枢纽的重要部位;
(三)武器库、弹药库;
(四)生产、存放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部位;
(五)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家尖端产品储备库、各类重要物资储存场所;
(七)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八)展销、存放具有重要科学技术价值或者具有昂贵经济价值的物品、文物的场所及部位;
(九)黄金、珠宝、货币及有价证券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等要害部位,其他集中储存现金的部位;
(十)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一)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集中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二)公安机关认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建设的,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并预提,设专户管理。市公安机关参与监督检查、审验工作。
(一)对相关建筑工程的技防设施的设计进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对施工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技防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三)建筑工程竣工后,市公安机关参与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技防设施质量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八条 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安装的报警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

第九条 技防产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准产、准销制度。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先由市公安机关进行有关项目的审查,并经质量检测合格后,方准生产、销售该技防产品。
销售外省、市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持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公安部核发的有关准许证明及产品检验报告,经有关部门质量检测合格后,由市公安机关办理准许销售手续。
销售进口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合法商品进口报关单、商检报告等手续,进行复检,合格后,由市公安机关办理准销手续。

第十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设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程序履行备案手续;
(二)、产品按有关规定经检测合格;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检验人员;
(四)建立有效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销售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掌握安全技防产品专业知识的管理和销售人员;
(二)有存放、经营场所;
(三)有完善的进货验收制度和良好的售后服务能力。
(四)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管理实行设计、施工资格等级证书制度。技防设施按有关标准规定的保卫目标的风险等级或技防设施投资额划分为四级。
承担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到建设部门办理专项证书手续前,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然后才能够承担相应等级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业务。

第十三条 各级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熟练掌握技防工程专业设计知识和施工、维修技术规范的工程技术人员、施工人员、维修人员以及与本业务相关的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资格等级相适应的必需的技术设备和试验手续、检测手续、主要仪器设备应有计量合格标志;
(四)具有满足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准备、维修调试的固定工作场所;
(五)建立与技防设施设计、施工资格等级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具有合格的《质量手册》,对承接的技防设施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外省、市的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接技防设施设计、施工任务,、必须持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或相应证明,经我市公安机关审验合格后,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的技防设施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后实施。
(一)一级技防设施的设计,由省公安机关与建设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会同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织设计方案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填写《方案论证书》;
(二)级(含二级)以下技防设施的设计,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方案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填写《方案论证书》。

第十六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方案论证书》所列条款。如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必须报市公安机关审批,方可进行技防设施施工。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的验收,由建设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原审批的公安机关提出技防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技防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按有关规定,对技防设施进行正式验收。

第十八条 对已通过验收的技防设施,市公安机关定期进行设施有效性的检查,并向建设单位提出检查报告和隐患整改意见。

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对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和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办理准产、准销手续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技防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和审查手续即开展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即交付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不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泄露技防设施机密的。
泄露技防设施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按规定履行年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技防设施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技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 技防设施检查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占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从×××公司案看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

案例回顾
××公司为北京市著名的专业从事住宅及公用建筑装饰设计及施工的装修公司,2002年,北京市版权局先后两次发现××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美国Autodesk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3ds Max 3.0,3ds Max 4.0,3ds Max 5.0,AutoCAD 14.0和AutoCAD 2000,向该公司发出警告。之后,北京市版权局在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警力配合下,分三路对××公司的9个经营点全面进行了著作权执法检查并做了公证。2003年,北京市版权局对该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27万元人民币的决定。其后美国Autodesk公司以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将××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公司立即停止对Autodesk公司以上软件的侵权行为,并在《北京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Autodesk公司赔礼道歉,赔偿Autodesk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9万元,赔偿Autodesk公司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2250元。
本人经常接到咨询电话,询问软件最终用户侵权的法律责任问题。该案就是非常典型的案例,由于赔偿数额比较高而受到普遍的关注。下面将结合本案详细分析软件最终用户在我国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软件最终用户是否承担责任的争议
我国新修改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颁布后立刻引起广泛的争议,大多数人认为我国不具体区分最终用户是个人还是单位,一律承担侵权责任是对软件保护过了头,高出发达国家的保护水平。有人提出三个台阶说,认为不应当不分青红皂白将最终用户侵权责任延伸到个人用户……学术上的争议归争议,最终还是现行法律规定为准。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最终用户不管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将承担侵权责任。
最终用户侵权应当承担那些责任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终用户侵权应当承担三方面的责任。1、民事责任,2、行政责任,3、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责任主要是: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刑事责任是要判刑的,一般在七年以下,并且判处罚金,罚金多少并无非常具体的规定。
这三种责任是叠加的,也就是侵权后可能同时要承担这三种责任。象××公司被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后,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包括那些
  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所以民事责任是大家最为关心的,下面就详细分析,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软件最终用户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一、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一般就是要求停止使用侵权软件;赔礼道歉,一般根据原告的要求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道歉信。在该案中法院判决××公司在《北京晚报》上刊登道歉信。对于最终用户侵权方来说,这些责任似乎无关紧要。

二、赔偿损失
(一)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9万元,是怎样计算的呢?
《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有三种:1、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2、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3、“法定赔偿”,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这三种方式应当是有顺序的,首先以权利人实际损失赔偿以依据,再考虑按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如果这两种方式都无法计算,那么就按“法定赔偿”。
软件最终用户侵权权利的损失很好计算,侵权人使用了多少个侵权软件,代表权利人少卖了多少个软件,这就是他们的损失。那么赔偿数额就按软件正版市场价格乘以侵权软件数。××公司的赔偿数额就是这样计算的,他们使用的软件价格比较高,所以赔偿的数额比较大。

(二)承担合理的费用
在该案中法院判决××公司赔偿合理费用3万多元,依据的是《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是著作权侵权赔偿与普通民事赔偿不同之处。合理的费用在诉讼实务中通常包括这些:
1、举证的费用
软件最终用户侵权,比较困难的是举证,要证明别人使用的是侵权软件,需要进入别人单位检查软件的使用情况,这必须要借助政府机构的力量。软件极容易被删除,所以一般要带公证人员进行现场公证。这些都是要费用的,这些费用比较容易被视为合理的开支。

2、律师代理费
打官司是要交费的,诉讼费在民事诉讼中一般由败诉方承担。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聘请律师的费用,一般也可以被看作是合理的开支,由侵权方承担。

作者:王瑜,律师,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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