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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进出海南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3 18:2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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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进出海南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进出海南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88年9月17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述的货物、运输工具和物品是指海南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海南特区”)进出境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以及从海南特区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和含有进口料、件的制成品。
上述货物、运输工具和行李物品、邮递物品进出海南特区时,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点通过,并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 海关在海南特区对外开放的港口码头、机场、邮局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置海关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海关在海南特区内和周围海域派出巡逻小组和关艇执行巡逻、检查任务。
第四条 海南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应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上述企业应当建立有关进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的专门帐册,供海关核查。必要时,海关可对企业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和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交通工具等方便。
第五条 海南特区进口的物资和商品,包括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制成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运往内地其他地区使用和销售。严禁利用国家给予海南的优惠政策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第二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海南特区内的企业、事业、行政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建设、生产和自用的物资,应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或海南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见附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上述进口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一)海南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进口供海南特区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物料;
(二)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
(三)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团体等单位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海南特区企业进口供市场销售的货物(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及其零件、部件及各类生产资料),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
第八条 海南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包括用内地其他地区原材料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产品,海关凭海南省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海南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产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海南特区经由内地口岸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按“转关运输货物”进行监管。
第十条 海南特区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比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海南特区经批准的企业经营转口贸易货物,应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仓库或场所,进出时必须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转口贸易货物在海南特区内存放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以向海关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转口贸易货物需在存放地点改换包装、整理、刷帖标志、商标时,应向海关申报,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章 对来往海南特区和内地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海南特区进口的货物,如需运往内地,应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和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进口商品,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二、海南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成套散件、成套组装件或关键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在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内销额度内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使用其他进口料、件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海南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可径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一、二、三项所列货物,其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有关批准文件,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照章补税后放行。
第十三条 海南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料、件或部分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产品内销时,海关对其产品所使用的进口料、件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征、减、免税:
一、产品在特区内销售的,按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
二、产品运往内地的,照章补税;
三、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其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四条 海南特区进口原材料委托内地加工的,海关按有关规定并凭加工合同核发《登记手册》管理,加工的制成品,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运返本特区,如需在异地复运出口,应凭出境地海关签注的证件向注册地海关核销。
第十五条 内地运入海南特区的进口货物,如需复运内地的,在货物运入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向海南有关海关登记,否则,海关将按照本特区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管理。
上述进口货物运入海南特区时,海关不予退税。对复运内地的货物如因加工而使用免税进口料、件,事先应向海关登记备案,运出海南特区时,海关对其所使用的进口料、件予以补税。
第十六条 海南特区单位更新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及在海南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施工单位于施工结束后,将进口的施工机具运往内地,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按规定补税验放。
第十七条 海南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如货样、广告品、展览品等,应在六个月内运返本特区,海关可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上述货物运返本特区时,经验明确系原物的,海关退还其保证金或办理保函销案手续。
第十八条 海南特区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如需将机器、设备出租给内地单位使用时,应向海关交验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租赁合同,海关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运返本特区。

第四章 对进出海南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十九条 海南特区进出境的运输工具,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交验单证,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二十条 海南特区企业单位或个人经营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应由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持海南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装运海南特区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包括装有使用免税进口料、件的制成品)的运输工具,驶往内地的,须在设有海关机构或经海关批准的地点装运,并接受检查。

第五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海关分别比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境外人员在海南特区购置住宅或在海南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运进安家物品,应当持本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予以免税验放。
第二十四条 个人携带海南特区减免税进口的物品(含用零配件装配的)前往内地的,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规定的,应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补税或征税放行。
第二十五条 不得从海南特区往内地邮寄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海关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和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海口海关公布,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14.电子显微镜
2.计算机 15.复印机
3.电视机 16.电子分色机
4.显象管 17.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5.摩托车 18.气流纺纱机
6.录音机 19.录音录象磁带复制设备
7.电冰箱 20.计算器
8.洗衣机 21.录音机机芯
9.成套录象设备及录(放)象机 22.自行车
10.照相机 23.收音机
11.手表 24.电风扇
12.空调器 25.集成电路
13.汽车起重机
注:本附件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的为准。


关于重申业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部门和行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统一着装管理委员会


关于重申业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部门和行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统一着装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统一着装管理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纪要下发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都很重视,正在按照清理整顿统一着装的要求,积极开展工作。为便于清理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国务院历次批准统一着装部门和行业的具体着装范围及有关规定予以重申(详
见附件),并通知如下:
一、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坚决按照国务院关于“批准统一着装的权限集中在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无权批准”的规定执行。凡是附件中未列的部门和行业已经统一着了装的,或者超越附件所列“行业统一着装范围”而统一着了装的,都属于擅自统
一着装,均应立即予以纠正;按附件所列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而没有收交的,应视作欠费,要立即收交入库;凡擅自提高统一着装标准的,超过规定的部分,其价款要向着装本人如数收回。
二、过去已批准颁发的有关业务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报告等,凡在其中夹带有关要求统一着装内容的,都不能视为国务院同意统一着装的依据。如据以统一着了装的,应按擅自统一着装处理。今后,各部门在起草有关业务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等文件时,一律不准
夹带有关要求统一着装的内容;在此之前所颁发的有关业务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等,凡在其中夹带有关要求统一着装的内容,应由起草文件的部门尽快修正。
三、中央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地方人民政府清理整顿统一着装的工作,不得以种种“理由”为下属部门和行业说情护短,更不得干涉地方清理整顿工作。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作到令行禁止,共同维护国务院规定的严肃性。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都要抓紧时间,对本地区统一着装进行清理整顿。经过清理整顿后,按国务院规定保留的统一着装部门和行业,要建章建制,一定要防止清理整顿后再出现扩大统一着装范围的现象。
五、在清理整顿统一着装期间,一律停止审批新的统一着装部门和行业,也不再扩大统一着装范围。
鉴于各地清理整顿统一着装的工作开展时间不尽一致,工作情况报告的期限可适当予以推迟,限于5月31日前报送本委。

附件: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部门、行业的着装范围一览表。
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部门、行业的着装范围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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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 行业统一着装范围 |个人负担
| |费用比例
------|--------------------------|----
公安部门 | (一)着警服范围:1.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 |
|辖市公安厅、局,省辖市、行署和县(市)公安机关行 |
|政单位中属行政编制的在编干警;2.目前在政企合一性 |
|质单位设立的公安机构的干警;3.大中城市大型公共场 |
|所和少数地处偏远、城乡结合部的重要大型工矿企业、 |
|科研单位,周围情况复杂,治安问题较多,内部保卫组 |
|织无法管理,当地公安机关又管不到的,经省、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安派出机构的干警。 |
| (二)着公用警服范围:1.公安警察院校的干部、 |
|教师和学生;2.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中经常到发案现 |
|场参与侦破案件的人员;3.公安机关行政单位的在编门 |
|卫、传达人员,驾驶警车、囚车、勘查车、机要通信等 |
|公安业务车司机;4.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
|批准乡镇公安派出所招聘的合同制民警。 |
| |
|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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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 行业统一着装范围 |个人负担
| |费用比例
------|--------------------------|----
公安部门 | (三)着化装服范围:各级公安机关从事专职秘密 |
|侦察工作的人员,改着化装服,不配发警服。 |
| (四)企业公安消防队人员,改着上绿下蓝消防制 |
|式服装。 |
| (五)公安机关所属下列单位和人员不属着装范围: |
|1.科研所、医院、公司、出版社、印刷厂、招待所、幼 |
|儿园、农副业生产基地等单位的干部、职工;2.离退休 |
|干警;3.各种工勤人员。 |
| (六)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系统公安机关干警 |
|比照各级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
| 除以上规定的着装范围外,其他企事业内部安全保 |
|卫人员一律不着警服。 |
------|--------------------------|----
国家安全 |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行政单位中以公开身份执行逮 |
部 门 |捕或追捕罪犯任务的行政在编干部 |
------|--------------------------|----
司法部门 | (一)着装范围:1.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各省、|
劳改劳教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劳改局、劳教局(处)和 |
工作干警 |地市司法局的劳改处(科)、劳教处(科)机关的在编干 |
|警;2.司法系统的监狱、劳改队、劳教所、少管所、出 |
|入监队(含收容站、所)、犯人医院以及强制留场就业场 |
|所的在编干警。 |
| (二)着公用警服范围:1.劳改、劳教干警院校的 |
|在编干部、教师和学生;2.劳改劳教单位驾驶囚车、警 |
|备车的专职司机和着装单位的在编门卫、传达人员。 |
| (三)劳改、劳教机关所属下列单位和人员不属着 |
|装范围:1.劳改、劳教单位的托儿所、幼儿园、招待所、|
|子弟学校、技工学校、科研所、职工医院、家属工厂 |
|(场、队)和商店、供应站、各类公司、无劳改犯人或劳 |
|教人员的工厂(农场)等机构的工作人员;2.离退休干 |
|警;3.以工代干的人员;4.中、小学等普通学校教师 |
|在特殊学校兼职教学的人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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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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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 行业统一着装范围 |个人负担
| |费用比例
------|--------------------------|----
法院部门 | 在全国法院系统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的编 | 30%
|制比例未正式确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中级人 |
|民法院经正式任命的在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 |
|审判庭、行政审判庭、交通运输审判庭、告诉申诉审判 |
|庭和执行庭工作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含正、 |
|副院长,正、副庭长),基层人民法院经正式任命的审判 |
|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含正、副院长,正、副庭 |
|长),穿着统一的人民法院制服。 |
| 铁路、林业、农垦、油田、矿区、海事等法院,比 |
|照同级人民法院的着装范围着装。 |
| 各级人民法院在编的司法警察,穿着带法警标志的 |
|统一的人民警察制服(按公安部门的供应标准及管理办 |
|法执行)。 |
------|--------------------------|----
检 察 院| 在人民检察院系统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的 | 30%
部 门|编制比例未正式确定之前,暂按如下范围执行。 |
| (一)县区人民检察院经正式任命的检察员、助理 |
|检察员、书记员; |
| (二)分、市以上各级人民检察院经正式任命在刑 |
|事、经济、法纪、监所、控告申诉、铁路运输、刑事技 |
|术业务厅(处、科)工作的现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 |(司法警
|记员(含正、副厅、处、科长); |察按公安
|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正、副检察长。 |部门的供
| (四)铁路运输、林业、农垦、油田、矿区、劳改 |应标准及
|劳教等检察院比照同级人民检察院的着装范围着装。 |管理办法
|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在编的司法警察。 | 执行)
------|--------------------------|----
海关部门 | | 30%
| 凡在国境站、港口、机场、车站、邮局等现场以及 |
|对外执行职务的海关工作人员;海关总署需要到地方海 |
|关业务场所的干部;各海关院校毕业班的学生和需要到 |
|海关业务场所的教职员,均应穿着海关制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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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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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 行业统一着装范围 |个人负担
| |费用比例
------|--------------------------|----
商品检验 | | 30%
部 门 | 凡经常在国境站、港口、机场、车站、进出口商品 |
|检验场所执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和对外贸易公 |
|证鉴定任务的外勤商检人员,均穿着商检制服。 |
| 凡既做外勤插样工作,又兼做内勤化验工作的商检 |
|人员也穿着商检制服,但换发制服和鞋帽的年限比正常 |
|着装人员延长二年。 |
| 凡不到现场执行任务的商检人员一律不着装。 |
------|--------------------------|----
卫生部门 | |
1.卫生检| 只限开放口岸对外执行卫生检疫任务的外勤干部 |
疫人员|着装;不直接参加对外执行卫生检疫任务的工作人员一 | 30%
|律不着装;门卫和司机制做化纤料的工作服。 |
2.食品卫| 食品卫生监督员专用制服,限于符合《中华人民共 | 30%
生监督|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人民政府 |
人员 |发给证书〔铁路、交通、厂(场)矿的食品卫生监督员, |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的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监 |
|督任务时着用。 |
------|--------------------------|----
农业部门 | |
1.动植物| 凡在港口、机场、车站、邮局等现场执行对外动植 | 30%
检疫工|物检疫任务的人员,均应穿着对外动植物检疫制服,佩 |
作人员|带检疫标志。 |
| |
2.沿海和| 凡在沿海渔场、港口和内陆边境水域现场执行渔政 |
边境水|监督检查任务的专职渔政人员,均应穿着统一的渔政服 |
域渔政|装,佩戴标志。 | 30%
检察人| |
员 | |
| |
3.渔船检| 凡在对外开放港口现场执行涉外工作的渔船检验 | 30%
验人员|人员应穿着统一式样的渔船检验服装,佩戴标志。 |
| |
4.渔港监| 凡在对外开放港口现场执行涉外工作的渔港监督 | 30%
督人员|人员应穿着统一式样的渔港监督服装,佩戴标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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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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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 行业统一着装范围 |个人负担
| |费用比例
------|--------------------------|----
5.农业植| 凡在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行政部门所 | 30%
物检疫|属植物检疫机构内,负责执行国家植物检疫任务的现任 |
人员 |专职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应穿着统一服装,其他人员一 |
|律不着装。 |
| 专职检疫工作人员是指经省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 |
|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后,正式授予“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 |
|员证”的专职植物检疫员。 |
| |
6.内陆水| 凡在内陆水域现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专职渔政 | 30%
域渔政|人员,均应穿着渔政服装。非现场执行监督检查工作的 |
检察人|渔政人员和工勤人员,水产企业、生产联合体、渔业管 |
员 |理委员会等生产管理部门和群众性管理组织的人员不 |
|得制着渔政服装,必要时可由县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 |
|部门制发与“中国渔政”相区别的标志。 |
------|--------------------------|----
林业部门 | | 30%
森林植物 | 凡在县级(含县)以上地方各级林业行政部门所属 |
检疫人员 |的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机构内,负责执行国 |
|家森检疫任务的现任专职森检工作人员,方可着森检服 |
|装,其他人员一律不得着装。 |
| 专职森检工作人员是指经省级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
|报林业部备案后,持有“森林植物检疫证”的人员。 |
------|--------------------------|----
交通部门 | |
1.港务监| 凡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开放港口港务监督部门的 | 30%
督人员|外勤工作人员,应穿着港务监督制服,佩戴帽徽和肩章。 |
| |
2.船舶检| 凡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开放港口对外籍船舶检验 | 30%
验工作|的工作人员均应穿着船检制服,佩戴帽徽的胸章。 |
人员 | |
3.内河港| 暂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航运(交通)局,长 | 30%
务监督|江航政管理局批准的港航监督外勤人员。 |
工作人| |
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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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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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 行业统一着装范围 |个人负担
| |费用比例
------|--------------------------|----
国家海洋 | (一)船员、调查队员、船大队部经常出海工作的 | 30%
部 门 |人员、监测中心经常出海的执法工作人员、航空遥感队 |
|上飞机和上船和执法人员、浮标队员,局(巡航和条法 |
|处)和分局机关执法管理人员,第三海洋研究所海监船 |
|和执法管理人员。 |
| (二)不符合第一项第一条配发范围者,凡因工作 |
|需要着装海洋制服者,可以价拨,按成本价格收全费。 |
| |
------|--------------------------|----
工商行政 | 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检查站(队)、稽私队的正式 | 30%
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直辖市,省辖市,县(含县级市)及 |
|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从事市场监督、检查工作的 |
|正式工商行政管理人员。 |
------|--------------------------|----
税务部门 | | 30%
| 税务系统着装范围仅限于下列人员:基层税务所、 |
|检查站、稽查队的国家正式工作人员,在县(市)税务 |
|局,直辖市及省(区)辖市和市辖区税务局直接从事征 |
|税的国家正式工作人员。 |
| 另外,财政部门从事农税(指农业税、耕地占用税、 |
|农林特产税、牧业税、契税)征收工作的人员可以着装, |
|从事其他业务工作的人员不得着装; |
| 基层财政部门从事农税征收的正式工作人员,在县 |
|(市)、直辖市、省辖市和市辖区财政部门负有直接从事 |
|农税征收管理的专职工作人员可统一着装; |
|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基层财政部门的农税助征员 |
|(一年以上的),可根据工作需要程度配发公用装。 |
| |
------|--------------------------|----
其它 | | 50%
| 一、专职律师、涉外公证人员配发制服,不属于统 |
|一着装,只是为出庭辨护和涉外公证时衣着整洁,其配 |
|发范围:(一)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顾问处(律 |
|师事务所,下同)和经司法部批准设立的专业法律顾问 |
|处专门从事律师工作的现职律师。(二)经省、自治区、 |
|直辖市司法厅(局)审定的市、县、区从事涉外公证工 |
|作的现职公证人员。 |
| |
--------------------------------------

--------------------------------------
单 位 | 行业统一着装范围 |个人负担
| |费用比例
------|--------------------------|----
| 二、经济民警和企事业专职消防人员:(一)凡经省、|(同公安)
|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准在编的经济民警,按规 |
|定着装,其他人员严禁着经济民警服装。(二)在企、事 |
|业单位专门从事消防保卫工作的人员,并经当地公安消 |
|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的,均按本规定着装。 |
| |
| 三、历史上就着装的铁道、邮电、民航、航运等生 | 30%
|产经营部门着企业标志服装。 |
--------------------------------------



1992年2月2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处理盗窃“自家”或“近亲属”财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处理盗窃“自家”或“近亲属”财物问题的批复
最高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日《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请示收悉。
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基本同意你们对“近亲属”和“自己家里”的理解以及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意见。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偷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偷窃已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偷窃自
己家里的财物,既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此复。



198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