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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收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4:3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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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4年6月2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人事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人事部《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收费标准的函》(人计函[1994]16号)收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同意人事部门发放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收取印制、发放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为:发给考生每本收费4元(包括证书的印制费、运杂费和损耗等)。其中,人事部可从证书费中每本提取2元8角用于制证开支。
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乙种考试,对考试合格的考生发放证书的收费亦可比照此标准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26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三亚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现行财务制度及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新农村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专项用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第三条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安排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
(二)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
(三)镇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
(四)经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同意整合到新农村建设项目中的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依据琼府〔2004〕55号文应当招标的,应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第二章 各部门职责
第五条 为了加强新农村建设资金的管理,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对各职能部门工作进行分工。
(一)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主要负责规划、制定年度新农村建设工作实施方案,并指导和监督镇(区)、村组织项目实施;负责根据全市新农村建设实际情况对项目进行调整;负责对各单位新农村建设项目调整的审批。
(二)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下达拨付及核算管理。
(三)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对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
(四)市级职能部门主要负责按年度新农村建设工作方案要求组织项目实施并对资金监管。
(五)各镇(区)主要负责项目实施,按照新农村建设工作方案的要求和资金安排计划,严格按照现行会计管理制度,及时将新农村建设资金纳入财务管理并做到专款专用;负责对上级补助资金、群众集资、投工投劳及项目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负责组织项目验收及总结上报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
第三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基础设施建设方面补助
1、为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对农村水、电、路、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补助。
2、为改善农村居住条件的住房改造或新建补助。
3、对节能、环保的沼气等能源替代建设补助。
4、对农村医疗卫生设施建设补助。
5、对农村广播、电视、通讯、科教等文化基础设施建设补助。
(二)产业发展方面补助
1、发展兰花、槟榔、橡胶等优势农产品种植补助。
2、发展优势畜牧业养殖补助。
3、发展“一村一品”经济补助。
4、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补助。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市、镇财政部门分别设立“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专户。
第八条 将市政府“每年‘新农村建设工作方案’”中确定的新农村建设的专项资金(包括市级预算内外安排的专项资金、市级安排教育、卫生专项资金调整用于新农村建设的部分资金、中央省下达专项资金)纳入市级专户管理;
中央、省下达的财政支农及扶贫报账制资金按现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中的报账制管理;
第九条 市级专户资金管理
(一)项目实施单位要根据“每年‘新农村建设工作方案’”中确定的新农村示范点,按照项目进度提出用款申请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情况作出项目拨付审批意见后将资金拨入镇级专户。河东、河西区新农村建设资金拨入市级专户管理;
(二)属中央、省下达财政支农及扶贫报账制资金整合用于新农村建设资金的按《报账制》规定进行支出管理。
沼气池建设及配套养猪资金、民房改造资金使用、分配必须在项目所在村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项目实施完成后要进行组织验收并经受益农户签名,镇、村两级组织盖章。资金拨付按财政支农报账制管理程序办理。
(三)新农村建设资金用于基建项目建设的,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支出管理。
各镇主村道和环村道建设全部交由各镇负责实施。工程项目资金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实行预(结)算评审制, 50万元以下的实行结算评审制,项目资金拨付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四)新农村建设资金安排用于设备购置以及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按政府采购方式进行支出管理;
(五)新农村建设项目采取验收和预(结)算评审制。
第十条 镇级专户资金管理
(一)镇级财政收到市级拨入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后要及时将专项资金拨入镇级专户进行管理。镇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拨入同级专户管理;
(二)各镇负责实施的项目支出由各镇审批;
(三)新农村建设中的基本项目建设、设备购置支出等按第八条第三、四、五款管理执行。
(四)对生产发展资金要做到“群众出一点,政府帮一点”的原则进行管理。凡群众愿意出资发展生产的,政府给予一定补助,并且将群众出资和政府补助(主要补助实物为主)情况在项目村进行公示,同时,对政府补助必须列表并经农户签名盖章和有两人以上经办人签字方可报销。
第五章 资金整合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整合是指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为核心。按照“渠道不变、用途不变、各负其责、各记其功”的原则,对涉农专项资金进行调整组合,集中财力,突出重点,促进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最大化。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整合要符合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决定和实施办法要求。
第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要在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能确定项目支持内容和资金支持额度,据以向上级申报项目资金。以项目整合为前提,实现资金整合目标。
第十四条 经整合各级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市级整合下达的上级专项资金,镇级不得再进行调整。
第六章 公示总结
第十六条 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使用实行公示公告制。由镇(区)、村组织,以建制村、自然村为单位,对项目规划、上级资金补助、群众筹资、投工投劳进行事前公示;对项目实施结果及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由各镇(区)组织验收并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上报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同时,各镇(区)要将有关项目实施资料送市审计部门进行全面审计,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及时做好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工作总结。
第七章 资金结转
第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新农村建设资金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一)当年建设项目尚未完工的项目资金继续安排用于原项目建设;
(二)当年建设项目完工的项目结余资金列入下年资金投资计划统筹安排;
(三)其他经批准的结转资金。
第八章 违规责任
第十九条 市级审计部门要对新农村建设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专款到位不及时、挤占挪用专款以及其它违反规定的要限期纠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该项目区不再安排其它任何新的项目资金。
第九章 其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自治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

第三条 科普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项长期任务。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和因地制宜的原则,其内容和形式要有针对性、通俗性、趣味性和多样性。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迷信、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传播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内容,从事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道德风尚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统筹协调科普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负责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科普工作规划,提供决策建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工作纳入素质教育计划,组织学生参加科普活动,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考察和科技论文撰写等课外活动。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科技园区、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科研场所,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的优势广泛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各类传播媒体和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等文化场所及乌兰牧骑等文艺团体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规划并结合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农村牧区基层组织应当围绕发展农村牧区经济和建设科学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开展科普工作。

农村牧区各类经济组织、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牧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农牧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结合居民的生产生活、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广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农村牧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的各类科普活动给予大力支持。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强对现有科普场所、设施的改造和利用,保障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辖区常住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3元的标准,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择优支持科普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科普事业捐赠款物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减免其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捐赠的款物,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下列从事科普方面的经营及其他活动实行优惠:

(一)科普图书、刊物、影视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发行;

(二)科普设备的生产、制造、销售、进口;

(三)科普场所、科普组织开展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有偿服务所得及门票收入;

(四)在公共场所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四条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论文和其他优秀科普成果应当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科技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全区青少年科学技术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青少年给予升学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迷信或者伪科学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身安全或者骗取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贪污、侵占、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将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扰乱科普场所秩序或者毁损科普场所、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