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探析/姜蕾

时间:2024-07-08 22:0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积极实施救助的行为。一般来讲,见义勇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第一,见义勇为者不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救助行为不是见义勇为; 第二,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是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利益,对自己的利益进行施救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 第三,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行为不是为了获得报酬,为了报酬而施救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第四,见义勇为者施救时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施救者不面临较大人身危险不算见义勇为,只能是无因管理。从见义勇为者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特点来看,见义勇为本质上是一个道德范畴的问题,而见义勇为的立法性质则是一个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从法哲学的角度讲,见义勇为立法涉及道德和法律的关系的问题,本质上讲,从法律产生到法治实现的过程,都是一个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的过程。

  二、我国古代见义勇为的相关立法

  古代对见义勇为的保护与鼓励,是通过正当防卫的规定反映出来的。最早的规定见于《易经。蒙上九》“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的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 盗,指盗取财物;贼,指杀人。当这两种人危及军人或乡邑百姓及自家人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这明显鼓励人们与违法犯罪作斗争,鼓励见义勇为;同时,又通过免责的规定保护了见义勇为者。唐代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在《唐律疏议》中可以找到对见义勇为的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以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可见唐律中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安全。唐以后各代基本沿袭了唐的作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古代也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保护的内容,如,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赏银四十两,三等伤赏银三十两,四等伤赏银二十两,五等伤赏银十两。”

  古代立法不仅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且还有相应的奖励措施。唐玄宗二十五年,唐政府正式颁布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予以奖励的法令,“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记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之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这一规定开创了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资奖励的先河。唐以后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大清律例 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着照数给赏。”除了这些规定外,还规定了对见义不为者的惩罚。《唐律疏议》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古代这些规定对于惩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封建政权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

  三、见义勇为立法需解决的问题

  (一))他人身处危难之中,旁观者或过路人是否有对其进行救助的义务? 如果有,这种义务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

  见义勇为可以说由来已久,一直为我们的社会道德所鼓励与称颂。见义勇为基本上是一个道德概念,法律上几乎不存在这一概念,因此见义勇为立法在法理上首先要思考的问题是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是指,使法律内化为更高的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过程,更是法律得以被社会主体普遍遵守乃至信仰的过程。立法者借助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将见义勇为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规范。道德法律化有利于人的素质的极大提高及社会整体文明程度的提高。因此,立法者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立法的时候必须在“倡导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之间做出选择。若为倡导性规范,则法律仅仅鼓励陌生人对受难者进行救助,陌生人可以选择“救助”或者“不救助”,法律奖励救助者,但法律不惩罚不救助者。若为强制性规范,则法律将见义勇为作为一种法律义务,不履行义务的陌生人将受到法律的惩罚。笔者认为,应将见义勇为行为设定为强制性规范,同时明确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障内容及范围等, 从而切实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不仅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更有利于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循序渐进式发展。

  (二) 如果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对被救助人或其他人造成了损害,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判例来看,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倾向于认为救助人对不当救助行为引起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正是因为如此,一些见义勇为者因施救行为而致被救助人损害的案件,法院并没有赋予救助人赔偿豁免权。一旦救助人因为救助行为导致被救助人损害的,不论该救助人是否为善意的,都要赔偿被救助人的损害。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见义勇为行为,不利于提高我国的国民素质和精神文明建设。笔者认为,我国在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的同时,借鉴法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赋予善意救助人有限制的豁免权是有必要的,一方面可以消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另一方面,一旦发生损害,有利于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

  (三)如果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遭受了损害,由谁承担赔偿及补偿责任?

  见义勇为不是人们的法律义务,而是人们的道德义务。行为的损己程度反映着行为者的道德高度,见义勇为是我们社会最稀缺和最受崇敬的品性,所以康德将心中的道德律和头顶的星空相提并论。一个优秀的公民为社会履行了这份道德义务,从而使我们的社会闪耀着人性的光芒,那么我们的社会和政府难道不应该反过来也尽一下与之相匹配的道德义务,在物质和精神上弥补这些勇士所受到的损失吗?

  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见义勇为的权利保障主体,主要是政府、侵害人及被救助人(受益人)。笔者认为,进行补偿或赔偿的先后顺序为:1、国家先行补偿原则。见义勇为是一种国家和社会鼓励的行为,大多数地方实行的是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政策,但仅有奖励而无补偿显然是很不够的。奖励大多数都弥补不了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所受到的损失。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进行补偿,再由国家代位行使见义勇为者的追偿权,去追究侵害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补偿的责任才是最根本的保障。2、侵害人赔偿原则。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时,一定要对侵害人进行追偿,其意义不仅在于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还在于制裁和教育侵害人。3、受益人补偿原则。受益人因见义勇为行为而获益,理应对因此遭受损失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加以补偿,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这也有助于受益人负起责任来,认真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结语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从古至今,我国都不缺乏见义勇为行为。但迄今,我国在国家层面上仍缺乏对见义勇为者的立法保护。因此,将见义勇为纳入法律调整轨道,将其立法从地方层面提升至国家层面,建立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救济机制,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有效监控煤炭产量,科学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产量远程监测系统通用技术要求(MTl082—2008)》、《煤炭产量远程监测系统使用与管理规范(MTl 080—2008)》及《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矿企业和与系统运行管理活动有关的政府部门。

第三条市、县两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网络租用、设备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同级财政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四条 各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团公司和煤矿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五条在本市辖区内的所有生产矿井应当安装产量监控系统。新建、改扩建矿井的产量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第六条煤矿企业的产量监控系统应当通过全市煤矿安全信息网络系统与省、市、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严禁将该系统与互联网连接。未经许可不得将其它网络用户联入本系统。

第七条 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产量数据中心,配备数据库服务器等网络设施,以B/S模式构建监管平台,存储和管理所属入网煤矿上传煤炭产量数据,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矿企业设立监控平台。

第八条 市、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预留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联网端口,供同级财政、税务、安全监察等部门进行网络连接。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安装合格的煤炭产量网络监测主站(控制终端)、视频传感器和计量仪器,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系统设备的安装位置、数量、选型和设置应当能满足全矿井煤炭产量的监测要求,并符合有关规定及行业标准;监测终端处应当安装摄像机,昼夜监视计量仪器及输煤设备的运行状态。

第十条产量监控系统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取得“MA'’标志。用于煤矿井下或井口20米范围内的煤炭计量监测装置(以下简称监测装置)应是防爆型电气设备,其输入输出信号应是本质安全型信号,防爆电气设备的安装与维护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中的要求进行。用于煤矿井下的电(光)缆应是矿用阻燃型。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的产量监控设备应当按规定要求安装和配置防雷、接地、UPS等设施,监控网络、通信设备、标校维修装置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产量监控系统应当具有煤炭产量、系统工作状态、输煤设备状态的监测、处理、存储、查询、显示、打印等功能;应当具有严重超产报警功能。

第十三条 系统应当具有初始化参数、每小时产量、系统工作异常、严重超产等存储和查询功能;具有原煤/毛煤折算、各种煤炭基金和税费等计算功能;具有防止修改产量等存储内容(参数设置及页面编辑除外)功能。

第十四条 系统应当具有视频监视和图像存储功能,对计量仪器及相关输煤设备进行视频监视和图像存储,并具有摄像机工作状态监测功能。

第十五条 系统主站应当具有数据存储功能。当系统通信中断时,主站存储产量、系统工作异常等相关参数;系统通信恢复正常后,将系统通信中断期间存储数据上传至监控中心。

第十六条 系统计量仪器及其传感器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安装,不得影响生产安全和正常生产;应按照《连续累计自动衡器检定规程(JJGl95)》、《动态称量轨道衡(JJG234)》、《非自动秤通用检定规程(JJG555)》等有关标准安装调试,安装完毕后对计量仪器进行调校和定期年检。

第十七条计量仪器的计量精度

皮带秤计量精度:≤±2%:

轨道衡计量精度:≤±3%:

箕斗秤计量精度:≤±3%:

汽车衡计量精度:≤±3%。

第十八条计量仪器严禁擅自打开,需要开盖维修或调整参数时,市直煤矿企业报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其余煤矿企业报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煤矿企业应当保证系统24h连续运行。

第十九条 计量仪器等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处理、填写故障登记表,并上报监控中心。在故障期间应当采用人工记录的办法进行产量监控,并将产量记录录入系统。

第二十条 设备使用前,应当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调试设备,并在地面通电运行24h,合格后方可使用。防爆设备应当经有资质单位检验合格,并贴合格证后,方可下井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主站(控制箱)、计量仪器等交流电源应当采用双回路供电;当电网停电后,备用电源必须能保证设备连续工作2h。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要设立信息调度中心(监控中心)负责系统的运行管理,明确分管领导,配足配齐技术管理人员。系统管理、值班、维护、调校等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监控中心应当设置显示设备(大屏幕)和监控服务器,监控服务器应双机热备;应当双回路供电,并配备不小于2h的在线式不间断电源;应当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和防雷装置。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监控中心应当建立以下帐卡及报表:

1、设备、仪表台帐;

2、设备故障登记表;

3、检修记录;

4、调校记录;

5、监控中心运行日志;

6、监测日(班)报表;

7、原煤/毛煤折算系数报表。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绘制产量监控系统设备布置图,图上标明计量仪器、摄像机、主站、电源等设备的位置、接线、传输电缆、供电电缆等,根据实际布置及时修改,并报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健全监控系统设备及传感器的管理制度,按要求定期进行维修、校验或更换。设备安装、调校和连续运行时间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产量监控系统实行统一管理。市煤炭信息调度中心负责网络系统管理、产量统计、毛煤与原煤折算系统核定、上岗人员培训考核及系统年检等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进行全面管理。,要设立信息调度机构(监控中心),具体负责系统的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信息调度中心应当设置显示设备(大屏幕)和监控服务器。监控中心监控服务器应当双机热备;应当双回路供电,并配备不小于2h的在线式不间断电源;应当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和防雷装置。

第三十条 县(市、区)局监控中心应当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对辖区内煤矿企业实行24小时连续监控。监控值班每班至少3人。值班员必须监视监视器所显示的各种信息,详细记录系统各部分的运行状态,填写运行日志,打印监测日(班)报表,并报有关负责人审阅。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监控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1、原煤/毛煤折算系数管理办法;

2、监测信息(产量、系统工作异常、初始化参数)等定期归档、备份管理制度;

3、监测信息上报管理制度;

4、计量仪器定期巡检调校制度;

5、设备维护管理制度;

6、岗位责任制及操作规程;

7、值班记录制度;

8、采用核子皮带称,应制定辐射源使用、维护、存放、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实行异常报告处理制度。煤矿企业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向企业负责人报告,在 2小时内向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故障发生的时间、 现象、处理结果及系统恢复时间等记录在案。有故障不报告者, 视为故意弃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因停产、改造、检修等原因超过2天以上(含2天),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上报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煤矿企业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未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从故障发生之日起至系统恢复运行之日止,按其日均产量的三倍核减其当年的核定生产能力。

日均产量=矿井年核定生产能力/330天

核减的产量=日均产量×3×故障天数

第三十五条 各煤矿企业和县(市、区)信息调度中心应当每三个月对产量监控数据进行备份,备份在可靠的移动存储介质中,备份数据应当保存二年以上;产量监控系统有关图纸、技术资料必须保存二年以上;信息调度中心应当对初始化参数、每小时产量、严重超产、系统异常状态等记录保存二年以上;主站应当对初始化参数、每小时产量、工作异常状态等记录保存一年以上;主站存储最近图像时间应当不小于2h。

第三十六条各级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网络用户及操作人员不得通过监控信息网络从事危害网络安全和公共安全、损害公众利益或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不得利用网络传播和发送与安全生产无关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七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煤矿企业应当保证网络机房的安全,做好防火、防盗、防静电、防雷接地、不间断电源等相关设施的完好及年度定期测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煤炭产量监控网络系统应当配备防病毒系统,实时监测网络病毒,及时更新升级病毒库和客户端防病毒软件,并定期备份产量监测数据库信息,确保数据安全。

第三十九条 各级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网络管理人员根据需要,为运行操作人员和用户设置密码,密码要注意保密,定期更换。用户按照各自的权限进行工作,不得越权操作。

第四十条 煤炭产量系统设备严格执行设备报废制度,使用年限不得超过行业规定。

第四十一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矿矿井复产验收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同时验收和检验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并由验收单位出具验收和检验合格文件;煤炭产量监控系统验收不合格,不能通过复产验收,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予年检。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改造、整合等矿井的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应当按照基建矿井投产验收程序组织验收;生产矿井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组织验收。生产能力为90万吨/年及其以上的煤矿由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生产能力为9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由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矿井,不得投产。

第四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开采煤层、生产工艺、运输提升方式等实际情况,测算毛煤与原煤折算系数,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四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对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或暂扣生产许可证,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以上1 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连续24小时或全月累计72小时不能正常运行;

2、煤矿产量监控设备故障8小时内未处理且未上报故障原因或一周内出现3次以上同类故障的;

3、累计3次人为破坏系统或中断传输的;

4、发生超能力生产不予纠正的。

第四十五条煤矿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等级标准如下:

1、 煤矿企业存在上述行为,经确认为不可抗力、第三方责任,非企业内人为因素的,责令限期整改;

2、 煤矿企业存在上述行为,经确认为企业内人为因素或上述行为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整改完毕的,对煤矿企业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以上1 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 煤矿企业存在上述行为,经确认为企业蓄意破坏或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或暂扣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 0年4月1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26号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ΟΟ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五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不得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或者以任何形式变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特定客户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特定客户应当是证券公司自身的客户,或者是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并且参与资金最低限额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七条 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计划说明书;

(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

(四)资产托管协议及与资产托管机构的联机联网测试报告;

(五)推广方案、推广代理协议;

(六)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联机联网测试报告及服务协议;

(七)证券公司负责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投资主办人签署的承诺书;

(八)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计划说明书是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与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律意见书应当对集合计划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是否存在其他应当说明的法律问题,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 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下列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证券公司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风险;

(五)其他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计划的风险。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本细则和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的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四条 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应当用于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经中国证监会及有关部门批准,证券公司可以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投资主办人,负责集合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

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行推广集合计划,或者委托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存管银行代理推广集合计划。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其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资料向证券公司提供。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经核准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指定专人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第十九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

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与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内容一致。推广材料应当简明、易懂。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计划。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第二十二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委托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发现客户委托资金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参与的自有资金。

证券公司参与一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成立规模的5%,并且不得超过2亿元;参与多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净资本的15%。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客户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营之前,不得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约定期限内,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和设立。

第二十六条 集合计划推广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集合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募集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客户不少于2人;

(四)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依法可以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二十九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依据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按照规定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

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公司名称-资产托管机构名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协议,委托其担任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办理参与、转换、退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资金结算等事宜。

第三十一条 集合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证券公司办理,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每日将集合计划的交易、清算、交收等数据,同时发送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集合计划的规模、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应当符合《试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以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 单个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

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三十五条 集合计划应当对流动性作出安排,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六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客户不得少于2人;计划资产净值不得连续20个交易日低于1亿元人民币。

第三十七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不得为客户办理集合计划份额转让事宜,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集合计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集合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存续期间不办理计划份额参与和退出的集合计划。

根据集合计划的类型、特点和客户需求,集合计划需要设立开放期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第四十一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对账单,说明客户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每个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提供,并报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并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集合计划管理期限;

(二)集合计划规模上限、投资范围、投资比例;

(三)计划管理人、资产托管机构的报酬标准;

(四)计划管理人、资产托管机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集合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集合计划运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二)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三)资产托管机构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四)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承诺展期期间不收回参与的自有资金;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应当在计划存续期届满3个月前,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计划展期申请。展期申请材料包括展期申请报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计划运作情况说明和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同意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通知客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通知客户的时间、方式以及客户答复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客户选择不参与集合计划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七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成立条件和展期条件的,不得展期。

集合计划展期后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展期情况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对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客户方式,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一)计划存续期间,客户少于2人,或者连续20个交易日计划资产净值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计划存续期满且不展期;

(三)计划说明书约定的终止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五十条 集合计划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5日内开始清算集合计划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按照客户持有计划份额占计划总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给客户。

证券公司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业务档案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上述文件、资料和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制度,制定业务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覆盖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设计、推广、研究、投资、交易、清算、会计核算、信息披露、客户服务等环节。

证券公司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核查。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实现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证券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集合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流程和资金划转路径,公司风控、稽核等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和管理实施监控和核查。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合规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资产管理业务合规检查年度报告报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挪用集合计划资产;

(三)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四)募集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

(五)接受单一客户参与资金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六)使用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七)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八)超出公司经营范围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办理集合计划资产托管业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集合计划资产与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集合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相互独立,不同集合计划资产相互独立。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信息技术支持系统,为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集合计划成立之日起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的推广、合同签订、验资和计划设立情况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十二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向客户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推广代理协议、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四条 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有关协议、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暂停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