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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杨某篡改高考学生志愿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吴梅

时间:2024-07-10 14:2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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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杨某时任某中学教导处副主任、高三班主任。2011年7月,某信息工程学院、某职业技术学院等多家院校招生人员找到杨某,请其帮忙招生。 2011年7月28日,杨某收取37名考生的高考志愿预填表,并告诉学生们不要到校了,由他替学生上网打出志愿确认表。后杨某利用教导处副主任的身份,从微机房老师那取走钥匙,上网录入37名学生高考志愿预填表,期间擅自改动32名学生(三本3人,高职专科29人)预填表中的第一志愿,并找其他学生在高考志愿确认表上代替考生本人签名。8月初,被改志愿的学生和家长到县政府上访, 并引起全国多家报纸和网络的报道或转载。期间,考生们陆续收到有关院校的录取通知书。此事后经县、市、省普通高校招生录取工作领导组共同努力,按照37名考生原始志愿重新进行了补录和投档工作,截止8月18日,37名学生均被相关院校录取。

  二、分歧意见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对杨某篡改考生高考志愿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多种观点。

  观点一: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杨某身为该中学教导处副主任、高三班主任,滥用职权,擅自篡改37名学生的高考志愿,导致学生和家长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性。

  观点二: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杨某任职的某中学是受县招生委员会委托成立的高考网上报名确认点,杨某虽未被确定为报名确认点的工作人员,但杨某行使班主任的职责,具体负责学生志愿录入事宜,这是高考录入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杨某徇私舞弊,擅改37名学生高考志愿,导致对这些考生的招收工作重新进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定性。

  观点三: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杨某利用中学教导处副主任的工作便利,掌握考生志愿填报初始密码和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后,在代替考生本人录入信息过程中,篡改考生志愿,使招录学校非法获取考生信息而达到非法招录目的,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学生的人身权利,也严重扰乱了国家的教育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定性。

  观点四:不构成犯罪。杨某的行为在法律上找不到对应的罪名,根据《刑法》总则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对杨某的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事业单位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由于行为人滥用职权使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资产管理活动遭到破坏,从而也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次,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本案中杨某虽然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但其行为只是侵犯了学校的社会管理活动(非经济管理活动),所侵害的客体和客观表现与国有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制度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均无关联,因此,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此罪。

  (二)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县招生委员会明确下文委托该中学四名人员从事招生工作,杨某不在委托之列,故不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会议《关于教师不能成为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主体纪要》: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所规定的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的教师属于文教事业单位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不能成为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构成主体;老师接受委托或者聘请临时担任考试监考员等与招收学生相关职务的,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同样不能成为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犯罪主体。再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了“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检察机关应予立案的六种情形: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以上的;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杨某身为中学教导处主任和高三班主任,按照规定是可以进入高考网上报名确认点,指导学生填报志愿,并协助查验学生两证一表,从事的只是一般性的管理工作,其行为也不符合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立案的六种情形。综上,杨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构罪要件。

  (三)杨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侵害的是个人信息自由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而篡改考生高考志愿,不仅侵犯了考生的教育基本权利,妨碍了考生的选择自由权,还破坏了我国高考招生录取工作的正常秩序,损害了高考招生制度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同时还可能间接侵害考生的经济利益,改变考生的一生命运,其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而非法提供考生个人信息在篡改考生志愿过程中只是一个手段行为,却并不是行为人的最终目的(其目的显然是篡改考生高考志愿,以非法得到生源)。按照刑法理论,并非不可以对手段行为进行定罪,但在此案中,以手段定罪量刑显然无法充分保护篡改志愿行为已经侵害的公民教育自由权和国家招生考试正常秩序。因此,对杨某也不应以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该案中,对杨某的行为,无论是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还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抑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定性,都存在着主体、客体等方面的诸多问题。究竟应如何对杨某“篡改考生高考志愿”这一核心行为进行评价,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现行刑法并没有一个适合“篡改考生高考志愿”的罪名,因此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高考招生录取工作中违法和犯罪的行为标准和界限,在立法上还存在缺陷,我国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使高考中的严重危害行为“入罪”最终有法可依。

  作者单位:全椒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民航总局机关节约资源工作措施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办公厅


关于印发民航总局机关节约资源工作措施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机关服务局:
现将民航总局机关节约资源工作措施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四月六日


民航总局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运输(通用)、服务保障企业,各机场公司,总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企事业单位: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规划纲要中提出的节能目标,加强民航节能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节能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提出:“要把节约资源作为基本国策”。民航总局提出在本世纪头20年建设民航强国的战略目标,民航的机队规模将不断扩大,机场数量和等级将不断增加和提高,对能源的需求持续增加,获取这些能源的成本也越来越高,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节约能源。
民航面临的节能形势十分紧迫。2005年全行业的航油消耗量达到了930万吨的历史最高水平,占国内各行业成品油消耗总量的3% 左右,预计到2010年,民航发展对航油的需求量约为1750万吨。世界原油价格和航空煤油销售价格一直在高位波动,航空公司运营成本急剧上升。如不妥善解决和消化航油成本带来的负面影响,将直接影响我国航空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加强节能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为核心,以转变增长方式、加快技术进步、建立科学管理制度为手段,逐步实现民航低能耗水平下的持续快速增长。
原则。一是将加强节能工作和建设新一代民用航空运输系统、建设民航强国结合起来。二是坚持把加强节能作为转变民航增长方式的重要内容。三是坚持企业实施为主和政府引导推动相结合。四是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五是坚持依法强化管理和政策激励相结合。
目标。“十一五期间”,全面贯彻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民航“十一五”规划的各项内容,到2010年民航单位产出能源消耗(航空公司为每吨公里油耗、机场为每人次电力消耗水平)比目前下降10% 左右;力争到2020年下降20% ,达到目前航空发达国家的水平。
三、加强节能的重点工作
(一)努力构建节约型的增长方式。避免简单方式的扩大再生产,着力提高民航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努力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依靠提高管理水平,实现航空运输的增长由单纯的依靠运力增长向运力增长和客座率、载运率、日利用率综合提高的转变。
(二)提高航空公司航油使用效率。根据行业特点,把航空公司节油作为能源节约的重中之重。一是使用和完善计算机飞行计划系统,根据航班运行的气象、航行、商载等不同情况的评估,选择出上述条件下最优的飞行计划和燃油携带量。二是加强重量控制。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各种措施减轻飞机的起飞重量。三是做好备降场选择。利用现代气象技术,选择靠近航路的备降场作为主备降场来代替传统的备降场。四是改装飞机,提高燃油效率。通过改装或选装飞机、加强飞机日常维护等措施,提高飞行品质。五是加快飞机的更新换代,淘汰高耗能的老旧飞机。
(三)降低机场电力消耗水平。在机场选址、设计、建设、运营等各环节体现节能原则,落实节能要求。优先采用能耗低的设计方案,减少制冷和制热方面的能源消耗;鼓励使用低损耗、高效能的材料和设施设备,力求在满足室内环境舒适要求下,能源消耗最小;在机场照明、空调系统中逐步推广节电装置;根据天气、光线、温度和机场旅客量等采取不同的照明等级和温度控制。
(四)推进新一代空管体系建设。根据建设新一代民用航空运输系统的要求,加快新一代空管系统的建设。加强新技术和新程序的应用,提高运行管理中心协调、决策能力;改善和优化空域环境,发挥大型区域管制中心的作用,提高重点繁忙机场和航路的运行容量;提高管理水平,减少飞机的空中拥堵、空中等待和地面等待;加强与有关方面的协调,优选优化航路,缩短飞行时间;加强气象系统建设,将天气对飞行的影响降低到最小。
(五)重视节能型机关建设。一是突出抓好节约用电工作。加强空调系统节电管理,办公区域的夏季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度。降低灯光系统耗电量,充分利用自然光,杜绝白昼灯、长明灯;减少电梯使用,及时关灯、关闭复印机和电脑等。二是积极降低公务用车油耗。严格执行公务用车标准,控制车辆规模;优选节能环保型车辆,及时报废、淘汰油耗高的老旧车辆。
四、加强节能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是加强宏观指导和规划。把加强节能工作作为民航行业发展五年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的重要内容,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民航各企事业单位、部门也要把加强节能工作作为本单位、本部门规划的重要内容。
二是健全法制。贯彻国家有关节约能源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抓紧制定、更新、完善民航行业节约能源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科学制订节能降耗指标,保障节能工作有章可依。尤其是要进一步制定有关航空公司节油、机场节能等方面的规章制度,进一步研究和量化航空公司、机场节能的指标。
三是推动节能工作机制的建立。综合运用市场机制和经济杠杆作用,建立和完善机票价格和油价联动机制。配合有关部门积极稳妥地推进航油价格和航油供应体系改革。实行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节能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是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宣传和培训。要开展形式多样的节能宣传活动,提高全行业对加强节能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组织开展相关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二是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民航各企事业单位、各部门要将节能工作目标明确到机构和个人,明确一位负责同志管理节能工作。要完善航油、电力的使用计量、记录、报告、奖惩等管理制度,把能源节约纳入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之中。
三是加强重点企业的节能管理。大中型航空公司、机场是能源消耗大户,挖掘潜力大,是民航降低能耗的重点。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和有效的激励制度,进一步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强化基础工作,配备专职人员,将节能降耗的目标和责任落到实处。民航总局将加强对这些企业节能情况的跟踪、指导。
四是加强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持科学管理和严格管理,各地区管理局要加强对辖区企事业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加强对民航企业进行节能专项检查,集中宣传节约能源的先进典型,曝光和处罚浪费能源行为。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相关立法比较研究

陈清浦 郭亚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 北京 100088)


[摘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各国立法体系中景象各异,本文对各国关于该罪及相关立法(特别是财产申报制度)的规定,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了研究。重点分析了我国现行立法的特点与缺陷,指出了立法改革路径。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财产申报 立法比较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反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对于抑制腐败、预防其他贪贿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该罪犯罪构成的特殊性,各国的立法选择也景象各异,这里试作简要比较。
一、国外和其他地区的立法现状
1、立法的名称。国外和一些地区刑事立法中规定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法律,一般都是以具有特别法性质的单行法律,主要是反贪性单行法。如新加坡1970防止贿赂法、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泰国1975年反贪污法、1981年关于官员申报资产和负债的王室法令,马来西亚1961年防止腐败法,文莱1982年防止贿赂法,香港1948年防止贪污条例、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印度1947年防止腐败法、1988年防止腐败法, 1990年8月27日??9月7日在古巴哈瓦那召开的第8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的实际措施也作了类似规定。
与该罪有密切联系的是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被喻为“阳光法”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源于1883年英国的《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它对于约束和规范政府公务人员的行为,反腐倡廉,树立政府和公务人员的良好形象发挥着重要作用。到目前为止,美国、法国、澳大利亚、新加坡、泰国、韩国、印度、以及中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等都确立了此项制度。其中美国、韩国、台湾的财产申报制度较为全面和完善。如泰国1981年《关于官员申报资产和负债的王室法令》,台湾1993年《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韩国1981年的《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又称《公务员道德法》),后经4次修改,1993年6月基本定型。美国1979年的《政府行为道德法》,菲律宾1987年宪法和1989年《公共官员与雇员品行道德标准法》等。
2、规定的罪名。这些法律或法令虽然对拥有来源不明的财产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行为规定为违法,并应受到处罚,但以何种罪名处罚却并不相同:
泰国以“滥用职权”的罪名进行处罚。1975年反贪污法第20条规定:……如果委员会发现该官员异常富裕,但他不能证实他的财富是合法所得,那可以认为他滥用职权;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和印度1947年防止腐败法以“刑事不良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公务员的下列行为触犯刑事不良罪(e)如他或他的代表人拥有,或在其任职期间曾拥有与其公开收入来源不相称的财物,而他本人又不能满意解释的;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直接规定为“贪污罪”: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在本法公布实施之前后已经占有而该人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满意解释时,其财产应视为贪污所得;文莱1982 年防止贿赂法、印度1988年防止腐败法规定,对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形称为“拥有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财产”,以贿赂罪处罚;香港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将其定为官方雇员拥有来历不明财产罪;菲律宾1989年《公共官员与雇员品行道德标准法》、韩国1981年的《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台湾1993年《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直接规定,对那些无正当理由拒绝当即财产的公职人员,以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财产犯罪处罚。
3、财产的范围。在财产范围上,各国规定也不尽相同。如新加坡1970年防止腐败法中第20条规定:逐一列举本人、配偶和子女拥有或者占有的全部动产或者不动产,并且详细说明通过购买、送礼、遗赠、继承或者其他方式取得所列各项财产的日期;泰国1981年《关于官员申报资产和负债的王室法令》第9条规定申报的具体财产包括:现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存款,资本投资、债券和股票,公债、帐单和彩券,借出款,土地,房屋和建筑,车辆,权利和特许权;债务;台湾1993年《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中规定财产范围包括:不动产、船舶、汽车及航空器。一定金额以上之存款、外币、有价证券及其他又相当价值之财产。一定金额以上之债权、债务及对各种事业之投资。公职人员之配偶及为成年子女之前项财产,应一并申报;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规定:如该人或任何他的受赡养者拥有与其公开收入来源不相称的财物,而他本人又不能满意解释的……。
4、说明、解释的程度。泰国1975年反贪污法要求“不能证实他的财富是合法所得”;马来西亚1961年防止腐败法要求“不能满意予以说明的”;文莱1982年防止贿赂法规定“不能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埃及1975年关于非法收入的法律则称为“无法证明”;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1975 年关于腐败行为的法令上则要求“未能予以满意说明的”;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要求“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满意解释”;印度1988年防止腐败法要求的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作出解释”。
5、法律责任。主要有:1、按民事诉讼程序收缴所得,并解除公职。泰国1975年反贪污法第20条:……委员会应将发现的情况向首席大臣汇报,并建议首席大臣解除其公职。如果某异常富裕的国家官员不能向法庭讲明其财产是合法所得,那么对于委员会认为非法所得的那部分财产,检察官应向法庭建议将其判给国家,此案审判程序应运用民事诉讼法典有关细则;2、行政法上的处罚。韩国《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规定的处罚有:警告、责令改正错误、过失罚款、公布其虚假登记事实、解任等;3、罚金或者监禁(有期徒刑)。如新加坡、尼日利亚、巴基斯坦均规定,对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有期徒刑和罚金。
二、国外和其他地区的立法特点
1、立法模式多样。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财产申报制度从性质上看,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国家刑事法律中的一个罪名;后者是由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一种制度。但它们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都是遏制国家公职人员拥有非法所得,从而达到反腐倡廉的目的。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财产申报制度发现拥有巨额非法财产的国家公职人员,继而以刑事法律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达到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的目的。但具体到某一国家,他们的立法体例上存在较大差别。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财产申报制度+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这种模式里,财产申报制度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置制度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财产申报制度的刑事司法救济途径。如泰国、印度、巴基斯坦等国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第二种模式:财产申报制度+自身的刑事惩罚。在这种模式里,财产申报制度作为一种完备的行为规范,不仅提供了赖以遵守的行为模式,而且还提供了相应的刑事法律后果。如美国、英国、法国、澳大利亚、韩国、台湾地区。
第一种模式和第二种模式形式上虽有较大区别,但运作原理是一致的,二者都是通过财产申报发现公职人员异常富裕的情况,进而对公职人员获取非法财产进行遏制。
第三种模式:只在刑事法典中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这种立法模式下,虽然也可以对公职人员拥有来源不明巨额财产的行为进行处罚,起到遏制腐败的目的,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前置制度,其刑事追究程序的启动带有偶然性或者偶发性,不能对国家公职人员拥有的可疑财产做到实时监控,其反腐败功效也会大打折扣。
2、财产范围广泛。
财产的主体除了公职人员本人以外,一般还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弟妹、代理人、受托人、受赡养者等。扩大财产主体范围,可以有效查清公职人员财产的具体数额,可以防止公职人员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其他人名下,进而逃避法律的追究;财产的形式不仅包括了有形财产,而且还包括债权债务,无形财产等。
3、说明程度不一,因立法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在第一种和第三种立法模式中,一般都对财产的说明程度要求较高,不以行为人对财产来源作出说明和解释为限,而是要求作出“令人满意”、“合理”的解释,甚至还要“提出证明”。在第三种模式中,对申报的财产,只要说明来源,不论行为人的贪污贿赂事实是否存在,只要他对自己的财产及来源拒绝申报或者作了虚假的申报说明,即构成犯罪。
4、“无法解释财产来源”这一事实本身,可作为定案的证据。
首先,“财产来源不明”可构成独立的犯罪,如印度和巴基斯坦的“刑事不良罪”。其次,“财产来源不明”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贿赂罪或贪污罪。
三 、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相关立法,不仅指刑法中关于该罪的规定,还包括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关的一些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党的政策等方面的规定。
1、刑事立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1988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首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997年修订刑法,将《补充规定》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了部分修改,纳入刑法典,列为第395条第1款;
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一、(九)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行政相关立法及规定。1999年5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县(处)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初步建立了财产申报,对申报的主体、申报的内容、时间、程序、责任作了相应规定。
2000年12月中共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上发布了《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六项规定》,决定实行“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报告制度,2001年首先在省(部)级领导干部中实行这项制度”。
1999年国务院发布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并于2000年4月1日起实行。
金融机构大额、可疑资金报告制度已经初步形成,包括如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四、 我国的立法特点
和国外立法相比较,宏观方面,我国立法形式多样,有刑事法典、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党的政策等各种形式;和该罪相关制度的立法,总体上看,效力层次不高,有的重要制度只停留在政策层面;系统整体不协调,一些规定不能相互衔接,影响了立法宗旨的实现。在微观方面,我国立法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主体方面的特点:适用主体范围较小,犯罪主体和财产申报主体范围不一致。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身份犯,即只有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才有可能构成此种犯罪。在相关的行政立法中,特别是在财产申报制度中,适用主体限于一些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同时申报的财产仅限于其个人的财产,不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的财产。适用主体过于狭窄,可能造成申报的财产或者犯罪行为对象(巨额财产)发生转移,不利于准确确定犯罪数额、查清犯罪事实,不利于确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和财产申报适用主体的范围不一致,申报主体限于一定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却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整体,二者相差甚大。这种差距导致了财产申报制度和刑事立法的严重脱节,财产申报制度无法成为刑事立法的前置制度,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不能做到实时监控,刑事追究带有偶发性和偶然性。范围的不一致是造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司法实践中沦为附随性或者附带性罪名的主体因素。
2、财产方面的特点:犯罪行为对象(巨额财产)和申报财产的范围不周延,给规避财产留有余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要求的“财产、支出和收入”仅指行为人的财产、支出和收入,不包括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和收入。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和我国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我国绝大多数的家庭在财产上采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或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很难分清一笔支出真正属于谁的支出,界限非常模糊,这给规避财产留下较大余地,看似严密的法网其实存在着很大漏洞。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仅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和合法收入,但对于行为人的债务的增减状况、行为人拥有的知识产权、财产期权没有考察。
同样,《关于党政机关县(处)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只称为“收入申报”,而不是称为“财产申报”,报的只是个人的部分收入,而非全部收入,更非申报主体的整个家庭财产状况。 “收入”与“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财产”当然包括“收入”,而“收入”却不能涵盖“财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也包括债权与债务。仅仅申报个人的部分收入,而对个人的债务偿还、不动产的产权以及整个家庭的全部财产不予申报,这容易给规避申报者以可乘之机。
3、定罪依据方面的特点:非法的概率高于合法即可确定为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巨额财产,经责令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追究的依据和基础主要建立在司法人员推定上,虽然这种推定也有一定的事实为前提,但这种前提并不足以证明行为人行为的非法性。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当然不能否定其来源非法的高度可能性,但是,我们同样也不能否定来源合法的可能性。不能说明财产来源合法,则推定为非法,非法性的概率高于合法性就确定为犯罪,这种盖然性立法体现了立法者相当功利的价值取向。
4、“说明”方面的特点:没有具体规定“说明”的程度,说明的内容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立法中对“说明”的要求是:“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在程度上仅规定“说明”即可,没有要求给出“令人满意的”、“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究竟“说明”到什么程度?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标准的混乱。
另外,在说明的内容上,立法上要求“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但从本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说明合法”并无必要,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财产来源是非法,并且查证属实的,同样也不能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应该按财产非法来源的性质进行处罚。
5、办案程序方面的特点:程序设计上的缺陷,直接影响责任的追究。如,没有规定“无法解释财产来源”这一事实本身可否作为定案的证据;没有明确规定拒绝那些机关的责令说明可以构成犯罪;没有规定行为人作出说明或者解释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