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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上)/王胜宇

时间:2024-07-02 20:1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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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上)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死者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这两类利益的保护期限不同。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该利益保护期限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系其生前人格权之财产权能的转化,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死者肖像、姓名等财产利益,可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以死者死后50年为其保护期限;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其他人格利益,可由法院依据社会现实作出适当判断以确定其保护期限。
现实中有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纠纷通常可分为两类:第一类纠纷中的死者为古人,无近亲属在世,对其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不以商品化利用为内容。例如发生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谤韩案”。1976年,被告郭寿华撰文认为韩愈“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原告韩思道(韩愈第39代直系血亲)以“孝思忆念”为由提起了“名誉毁损”之诉,最终得到法院支持。又如“谤孔案”。2010年,影片《孔子》因“子见南子”情节引发争议,孔健(孔子第75代直系孙)发表致导演及剧组的公开信,称该片情节明显不符史实,有损圣人形象,并提出删减有关内容的要求。第二类纠纷中的死者为近现代名人,尚有近亲属在世,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既包括单纯侵害其人格的精神利益之情形,也包括对其人格利益商品化利用的情形。例如“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又称“荷花女案”),法院判决被告侵权责任成立。
这两类涉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纠纷引出如下三个问题:一是死者的名誉、姓名等人格利益应否受法律保护?二是如果死者人格利益应受保护,其保护期限如何确定?三是上述两类纠纷中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是否相同?对第一个问题,学界普遍持肯定意见。但对第二个和第三个问题,学界讨论较少,立法及司法实务亦态度未明。
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的决定因素之一时间因素在承认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的国家和地区,该利益保护期限的确定存在以下两种模式。
在第一种模式下,死者的近亲属为请求权人,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为其近亲属的生存期限。在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采“直接说”的德国,在人死亡后人格的精神利益仍继续存在,由其指定之人或一定范围的家族对加害人行使不作为请求权。而在采“间接说”的我国台湾地区,在前述“蒋介石名誉案”中,法院以“刑法”第312条“侮辱诽谤死人罪”为依据,认为保护死者名誉的目的是保护遗族对其先人之孝思追念,并进而激励善良风俗,自应将遗族对于故人敬爱追慕之情,视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护,始符合法律保障人格尊严之本旨。
在第二种模式下,死者的任一直系卑亲属为请求权人,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无期限限制。《葡萄牙民法典》第71条第1款规定:“人格权在权利人死亡后亦受保护”;第2款规定,“死者之生存配偶或死者之任一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侄甥或继承人”均享有死者人格权受侵害所产生之请求权。《巴西民法典》第12条规定,死者肖像受到侵害的,“死者配偶、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血亲”均享有请求权。《澳门民法典》第68条规定与《葡萄牙民法典》第71条规定基本相同。在这一模式下,由于赋予死者任一直系卑亲属以请求权,导致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不存在期限限制。
由是观之,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的决定性因素是时间因素,即侵权发生时距死者死亡时是否年代久远。一方面,在前述“直接说”模式下,法律保护的对象是死者自己的精神利益,通过此种保护以实现生者在生存时对自己人格尊严及人格发展之合理预期。如果死者年代久远,由于社会生活基础变动、法律价值演变等因素,必然超越生者生存时之合理预期,而无保护必要。因此,以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为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为其合理结论。另一方面,在前述“间接说”模式下,法律保护的对象是死者近亲属“孝思追念”的精神利益,该利益在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内受法律保护方为允当。我国台湾地区法院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对此作了精辟阐释:“依社会通常情形,咸认遗族对故人敬爱追慕之情于故人死亡当时最为深刻,经过时间的经过而逐渐减轻,就与先人有关之事实,亦因经历时间经过而逐渐成为历史,则对历史事实探求真相或表现之自由,即应优先考量。”因此,“直接说”与“间接说”虽政策取向、保护对象迥异,却殊途同归,在保护期限问题上达成相同结论。
就我国立法而言,在采取“间接说”的前提下,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应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理由如下:其一,我国素有尊重先人的传统,如先人有立“德、言、功”者,必被视作家族宝贵遗产。但随着宗族社会解体,社会基本单位由宗族大家庭变为简单家庭,后人对远古先人的家族认同感已渐淡薄,况孔孟等先贤已被视作民族文化象征,虽非嫡系后人,亦不妨碍普通国人对其追思敬仰,如果将此种精神利益仅赋予特定嫡系后人,显欠允当。其二,在古代社会,家族先人的社会评价对生者的人仕、婚配乃至普通生活影响至巨,维护家族先人名誉的重要性至为明显;但在现代社会,倡导个体平等、自我奋斗等理念,在社会竞争中首重个人能力,远古先人的显赫家世已难成重要筹码。因此,对远古先人的嫡系后人来说,很难认为其享有值得保护的精神利益。其三,就近现代已故名人而言,其在世近亲属在血缘、时间等方面均与死者关系较为紧密,且死者名誉对其在世近亲属生活的各个方面均有重要影响。保护死者近亲属之人格精神利益乃“间接说”之精义,已如前文所述,不赘。其四,在司法实务上,我国台湾地区前述“谤韩案”和“蒋介石名誉案”虽均依据“侮辱诽谤死人罪”裁决,但裁判的社会评价截然相反。“谤韩案”虽原告胜诉,但被民众指为“文字狱”,甚至该案主审法官杨仁寿先生经多年反思后亦认为应通过限缩解释将原告限定在直系血亲“五服”以内。而“蒋介石名誉案”虽掺杂若干政治因素,但被学界认为系以“间接说”保护死者近亲属人格利益之破冰之作,且为利益衡量方法所得之适当结论。其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7条规定,死者名誉或其他人格利益受侵害的,死者近亲属为适格之原告。该规定适用有年,被审判实践证明基本允当,应予坚持。
将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界定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仍有以下问题需解决:有学者提出,法律应直接规定死者死亡后的一个固定年限作为保护期限,如10年、50年等。依此,死者近亲属死亡但该期限未届满者,近亲属继承人仍享有请求权。个人对此不予赞同。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该精神利益具有专属性而不具可继承性,近亲属死亡即导致该精神利益丧失。该观点忽略了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在保护期限上的差异性。对已无在世近亲属的古人人格利益受侵害,是否绝对不提供救济?古人人格利益受侵害,其嫡系后人无侵权请求权,理由如前文所述。但该侵害事实若涉及其他法律规范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自应产生相应法律后果。例如安全套生产商以孔子注册为商标,应属《商标法》第10条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有关行政管理法产生行政责任。又如炎黄二帝被公认为民族祖先,张三以不当言辞否认该事实,以侮辱、谩骂内容加诸二帝,并广为传播造成恶劣影响;李四将《史记》自己署名出版。关于古人“名誉”、古籍署名,严格来说并非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因其已成公认之历史事实,以不当行为、不当方式篡改该事实,其性质更接近于“散布虚假信息”,而非侵害人格利益。人格权、人格利益的本旨是维护人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和尊严,古人“名誉”、古籍署名与该本旨显然相去甚远,以社会公共利益、民族共同感情为依据为其提供保护更为恰当。但应注意,所谓侵害古人“名誉”,应以极严标准认定,如主观上具有恶意、散布的内容与社会公认事实明显不符、造成恶劣影响等,可由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责任,但不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是在学术研究领域内,对古籍作者、古人经历等提出不同观点,行为方式亦无不当,则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关于这类诉讼的原告,通说认为是有关国家机关、公益法人等。

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2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第三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委员会依法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合营企业应尊重企业工会的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七条 合营企业组建时,应同时筹建本企业工会。
第八条 合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依法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
第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的人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合营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或总经理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合营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解雇或处分职工应事先征求工会组织的意见,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监督合营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劳动保险、维护女职工特殊利益等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参与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的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如需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应征求工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教育职工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完成各项经济任务。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发动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关心职工生活,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协助企业安排和使用好福利、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艺、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开展各种活动,增进本企业中外职工的团结友爱,合作共事。

第五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无权改组、解散或撤销企业工会,不得干涉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调动或解雇担任企业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调动或解雇担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由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
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不担任工会职务时,由企业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在生产时间以外进行,如有特殊情况须在生产时间内进行时,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参加活动的职工的工资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应由工会事先征求企业意见。但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不超过两个工作日,其工资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依法为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和举办集体福利、教育、文化、体育等事业。
第三十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会员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交纳的会费;
(二)合营企业每月按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的经费;
(三)合营企业的补助;
(四)合营企业工会的其它收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处理劳动争议时,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裁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2日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和地方建设需要征用市、不设区的市划定的蔬菜基地的,分别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依法向所属市、不设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不得减免、拖欠。”
此外,还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