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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上的宪法权利/肖泽晟

时间:2024-07-22 06:4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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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院目前在处理农村墓地纠纷时对相关权益仅提供有限保护,原因在于我国尚不承认死后人格权。宪法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并不因死亡而立即终止。死者享有的坟墓不受侵犯的权利系从基本权利条款中导出。墓地作为生者祭祀先人之场所,是其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活动自由得以实现的物质条件。墓地管理人基于处置死者遗体和管理坟墓的义务而对墓地享有“准财产权”。当这些基本权利产生拘束私人的效果时,很容易与墓地所有权发生冲突,因此,可在宪法上确认农村传统宗族墓地归宗族所有,以消除这类冲突,或在民法上确立坟墓役权制度,用以限制墓地所有权,以协调这类冲突。

  关键词: 墓地;坟墓;死者尊严;宪法;坟墓役权

  死者在法律上虽然不再是自然人,但又经常令世人回忆起他们。那么,死者到底是不是物呢?关于这一点,不仅理论界存在争议,普通百姓的认识也是模棱两可,这直接影响了人们对待死者坟墓的态度。前不久,为扩建“陶行知纪念馆”,南京某街道办事处发布公告,与陶行知墓相邻的7500余座坟必须在25天内迁走;逾期不迁者,将视作无主坟,作深埋处理。由于迁坟时间太短,补偿太低,[1]且一些死者还曾经资助过陶行知办学,因而有村民愤而撕毁了公告。[2]问题是,即使基于公益需要必须迁坟,行政机关应有何依据,遵循什么程序,给予怎样的补偿?农村墓地在解放前还属于死者后代所有,是否因为后来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土地公有,死者及其后代对这些墓地就再无权利?政府是否有权将逾期不迁的坟墓视同无主坟,对死者遗骨就地深埋,而无需另行择地安葬?显然,这涉及到身后利益保护的法理难题—如何保护死者的尊严及其后代对墓地的权益。考虑到现行法对这一问题的“沉默”已成为农村坟山纠纷频发的主因,因此,本文首先通过整理38起祖坟纠纷案,揭示目前法院对墓地上相关权益提供保护的现状,然后围绕死者尊严的保护,就墓地所服务的权利以及如何消除或减少墓地上的权利冲突进行探讨,以期为身后利益法律保护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点参考意见。

  考虑到墓地的特殊性在于,人死亡之后,遗体被送进了坟墓,才使坟墓所依附的地基成为墓地,因此,本文对墓地上的权利探讨也相应按照从生到死、从死亡到坟墓、从坟墓到墓地、再到墓地所有权人的逻辑顺序展开。

  一、祖坟案例归整:墓地上脆弱的权利

  为了解法官在处理农村祖坟纠纷时对墓地上的相关权益提供何种程度的保护,笔者特搜索河南省法院网以及相关新闻报道,结合法官提供的部分案例,一共收集了法院处理的祖坟纠纷案件38起。

  在这38起祖坟纠纷案中,有4起为挖坟掘墓刑事案,有4起是因坟山纠纷引起的行政案件,其它30起是因坟山纠纷引起的民事案件。

  在4起挖坟掘墓刑事案中,被判侮辱罪2起(一起涉及组织挖掘他人祖坟79座,另一起涉及挖平他人15座祖坟,并将5座祖坟里的骨灰盒挖出);故意毁坏财物罪1起(炸毁他人祖坟);盗窃尸体罪1起(挖毁他人祖坟,并将装有骨灰的骨坛盗走收藏)。

  在4起行政案件中,因行政机关征地引起的纠纷2起,因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进行处理而引起的纠纷2起。其中,引起民事纠纷的原因有二:一是在他人祖坟前建寿坟;二是一方将自己母亲葬到他人承包地里,以便与其父亲合葬(其父亲墓地经平整已变为耕地)。[3]

  在这30起民事案件中,10起为墓地用途纠纷案,20起为挖坟毁坟侵权案。在10起墓地用途纠纷案中,法院支持经济用途优先的案件有3起(支持在墓地附近建房、修鸭舍,以及基于养猪需要必须迁坟);支持祭祀用途优先的案件1起;对何者优先未作评判的案件4起;认为墓地所有权人或承包权人有权阻止坟主后人在墓地葬新坟的案件2起。而在数量最多的20起挖坟毁坟侵权案中,6起案件起因于一方葬坟而另一方挖坟;6起起因于建设施工毁坏他人祖坟;4起属于因葬坟引起的祖坟之间的“相邻权”纠纷;因强占他人祖坟地以及用混凝土砌封坟面引起的案件各1起;因墓木死亡引起的案件1起;起因不明的案件有1起。在这20起侵权案中,经法院判决或调解,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害和精神损失的案件8起;不支持赔偿经济损失,但支持赔偿精神损害的案件有6起;只支持赔偿经济损失的案件为1起;以不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或者原告自己有过错等为由,不支持赔偿损失的案件5起。

  通过对38起案件的归整,笔者得出了以下结论。

  其一,活人与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越来越需要法律的介入。在38起祖坟案件中,民事案件就占了30起,且有18起案件与经济建设活动有关。这说明在城市化进程日益加快和人口快速膨胀的时代,随着活人与死人争地的现象越来越突出,人们的观念逐步发生变化,传统用来保护死者利益的土地私有制(目前已不存在)以及用来调整活人与死人利益冲突的宗法族规与风俗习惯已经无法发挥作用,因而迫切需要法律介入活人与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其二,墓地所有人或承包权人与坟主后代之间的权利界限不明,是导致坟山纠纷发生和裁判结果五花八门的最主要原因。例如,其中有两起案件,案情都是在自家责任地里葬坟,且责任地里都有被告的祖坟地,纠纷都是因双方权利界限不明所引起,被告也都是故意损坏原告祖坟,但其中一起案件判决不予赔偿,另一起案件则判决予以赔偿。另外,从10起墓地用途纠纷案可以看出,当墓地的祭祀用途与经济用途发生冲突时,法院倾向于认为经济用途优先于祭祀用途,或者对这一冲突予以回避,仅在极少数情况下才承认祭祀用途优先于经济用途。

  其三,法官就挖坟毁坟行为所侵害的主体与客体的认识缺乏说服力和融贯性,即使对相应的权益予以认可,其保护力度也很弱。在20起挖坟毁坟案的判决中,既支持赔偿经济损害又支持赔偿精神损害的案件只有8起,有6起案件只判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且损害赔偿数额都很低,还有5起案件以不构成侵权或者证据不足等为由不支持原告赔偿请求。无论是从4起挖坟掘墓刑事案的定罪来看,还是从挖坟毁坟民事侵权案件中认定构成侵权并有判决要旨的14起案件来看,法官对于挖坟毁坟行为侵犯的是何种权益,认识上存在巨大的差异。例如,法院虽然在这14起案件中都认为挖坟毁坟行为侵犯了生者(原告)的权益,但就侵犯的权益内容而言,有3起案件认为侵犯了原告的特殊财产或者特殊私有财产;有3起案件认为侵犯了原告对已故亲人的情感;分别认为侵犯了原告的祭祀权、名誉权、人格尊严的案件各1起;分别认为侵犯了原告的精神人格权(或精神利益)、合法权益的案件各有2起;笼统地认为对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的案件有2起。其中,有1起案件认为挖坟行为侵犯了原告的4种权益;有4起案件认为侵犯了原告的2种权益。另外,有2起案件认为挖坟行为侵犯了死者人格利益,有1起案件认为侵犯了死者的名誉,有2起案件认为侵犯了原告父母遗骨的完整权,或原告父母坟墓遗骨完整性的合法权益。

  调查结果显示,在挖坟毁坟案中,法官大多把死者近亲属或者后代作为受害主体,实际上是认为死者对坟墓不享有权利。应该说,这是民法逻辑上的必然推论,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9条关于“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规定和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根据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为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解释,可能是因为民法只调整活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基于对《民法通则》第9条和第10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理解,认为死人不可能与自然人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不承认人死亡后还有人格权。然而,死者不能与自然人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能力的事实,并不能得出死者不能享有任何权利的结论。上述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至少有三:其一,虽然承认侵犯死者利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但只认可因这一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才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这不仅使得没有近亲属的死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也使得一两百年前就已进入坟墓的先人遗体或遗骨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死者及其后人的利益得不到民法的保护。其二,对于玷污坟墓或者挖掘坟墓但未挖到棺材的行为,因为没有侵害到遗体、遗骨,因而死者的利益得不到民法的保护。其三,当侵害死者利益的行为系由死者近亲属实施时,即使是死者生前指定的对其身后利益进行保护的人,也无法通过诉讼制止加害行为。以上表明,民法在身后利益保护上采取依附于生者权利的保护模式,存在严重的保护漏洞和无法解决的难题。这样的漏洞,不仅使得活人与死人争地的战争更加激烈,也使人类的尊严面临严重威胁。[4]

  当然,民法学者会争辩说,对于不能纳入民法保护的死者利益可以纳入公共利益范围并由公法加以保护。然而,这种保护模式存在两大缺陷:一是违反了辅助性原则。[5]根据辅助性原则,保护死者利益免受私人侵犯的责任,首先应属于市民社会(如公民可以就自己的身后利益在生前作出安排),仅在市民社会无力承担时,国家才应当介入。显然,将保护死者利益的任务全部交给国家,会给能力有限的国家带来巨大的负担,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做法。二是当国家为了另一种公共利益需要而侵犯死者利益时,将面临没有任何私权利来制约公权力的难题。显然,如果能将死者坟墓不受侵犯的利益通过认可死后人格权来加以保护,那么公法保护模式的两大缺陷就能得以消除。考虑到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在构建一国法律体系方面的重要作用,下文将大胆突破传统禁区,从宪法解释的角度,立足权利的利益理论,尝试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二、从生到死:宪法对死者尊严的保护

  每个人注定要经历从生到死再到坟墓的过程。在人活着时,国家负有维护其尊严和保障其基本权利的义务,那么,在人死之后进入坟墓之前,国家是否因为他(或她)刚刚停止了呼吸,就基于“死人非人”的成见和“以活人为中心”之法治国理论与思考窠臼,认为已经死去的他(或她)不再享有尊严,因而国家就不再负有相应的保护义务呢?答案是否定的。宪法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并不因人的死亡而全部终止,相反应认可死后人格权。主要理由有四。

  其一,尊重和保护死者的尊严是中国人的传统价值取向。在中国,死者为大、入土为安等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所表达的都是对死者尊严的尊重。例如,人死之后,其近亲属有义务按照死者的遗愿,为其穿上衣服、鞋子并戴上帽子,然后装殓进棺材,再送入坟墓。在这一过程中,死者遗体处于一种不可冒犯、不可亵渎的状态。就如同活人穿在身上的衣服是其人格尊严的物质保障一样,此时死者的衣服、棺材和坟墓也同样服务于保护死者尊严的目的,不容侵犯。无论是目前政府要求有关人员在“遗体处理时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要尊重死者尊严”,[6]还是历代统治者规定挖坟掘墓属于重罪,都是为了尊重和保护死者的尊严。

  其二,保护人的尊严是高于一切的宪法价值,是具有支配力的法伦理,本身就包括了对死者尊严的保护。在德国的Mephisto案中,[7]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人之所以有尊严,完全取决于其之现存在(per-sonsein),即使是在人死之后,人性尊严也受保障,也是高于一切的宪法价值。德国大量判例认为人的尊严在死后也要保护的主要依据是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关于“人性尊严不容侵犯”的规定。其论证的主要理由是:“只有个人可信赖其人格形象在死后能得到基本保护,并在此期待中生活,其生前的人格尊严和个性自由发展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8]依据我国《宪法》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其核心是保护人的尊严。人的尊严的核心是人的自治与自决,[9]即对自己生活的自我决定权。因此,国家必须尊重每个人在追求自身生存价值过程中的意愿,包括一个人现时的意愿和过去的意愿。当死者通过生前的安排,让自己尚未实现的人生价值在死后得以实现时,国家理当尊重和尊敬死者的遗愿。这就说明死者作为一个符号存在,依然可以是人的价值生命的承担者,也有人格和尊严,值得尊敬。将人的尊严反射到死者的尊严上,则体现为死者对自己遗存的自主处置权。因此,除非死者生前同意,否则任何人不得割取其尸体上的器官,不得将其尸体用于医学研究,不得挖掘其坟墓,不得实施有损其身后人格形象的行为,且国家应对此负有保障义务。

  其三,许多死后利益对于维护死者的尊严至关重要,因而应通过法律拟制让死者“复活”,并让其享有人格权。因人的死亡而不能继续存在的利益,主要是经验性的利益(如不遭受痛苦的利益)与行为利益,[10]而其他利益,如作为受他人喜爱或尊敬的客体的利益、其允诺不被违背的利益以及个人的隐私和良好声誉受尊重、生前有关自己身体或财产处置的决定受尊重、作为具有某种特征的人在死后被保存或记忆等利益,并不因死亡而立即消失。[11]这些完全独立于死者近亲属及其后代的利益,对于构筑死者的人格形象和维护死者的尊严至关重要,且正如本文中38个祖坟案件所反映的,仅仅保护人活着时的人格权不能为公民人格权提供充分保护,因此有必要认可死后人格权。例如,为确保著作权人人生价值的实现,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和第37条对其死后人格权作出了规定。由于死者的姓名、名誉、生前的肖像、签名、表演等与一个人的个性和形象有关的特征,一旦被死者近亲属或者他人用于商业目的,就可能出现对死者的虚假描述或者暗示,或者出现虽然真实但让死者没有面子的描述或者暗示,因此,为维护死者的形象与尊严,激励生者,控制活人行为,阻止不当得利和欺诈性商业行为,[12]美国肯塔基州的法律就明确规定,一个人对上述与自己个性形成有关的因素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因死亡而终止。[13]加利福尼亚州法律也专章对属于死者的权利作出了类似规定。[14]

  其四,通过死者生前指定的人,或者其近亲属或后代,或者国家指定的人,代为行使死后人格权,可以解决死人不可能采取行动的问题。例如,美国在解决两百多年前被废弃的墓地问题时,因为无人具有代表这些被埋葬者利益的可能性,因而法院最后为死者指定了坟墓役权的接管人或受托人,并向其支付报酬,或者确定由来自宗教团体等社会团体的志愿者作为接管人,[15]并由其在处理活人与死人利益冲突的行政程序或者司法程序中代替死者主张利益。

  由上可见,死者虽无行为能力,也不能与活人一样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但具有部分的权利能力,或者说其权利能够以托管的形式分配给其亲属或生前指定的人。[16]此种“人格残存说”之见解,已成为目前德国之通说,[17]反映在宪法上,就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为保障死者尊严而认可死后人格权。

三、从死亡到坟墓:死者坟墓不受侵犯的权利

  人与野兽不同:兽虽必死,但死而不埋,只有人必死,而且必埋。这种安葬礼仪表明了人类固有的尊严以及对死者尊严的尊重。

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发改价督(2011)002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中心,各区县住房保障中心: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研究制订了《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价格形式)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包括项目结算价格、销售基准价格、单套销售价格。

价格制定

  第四条 (结算价格构成)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结算价格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结算价格由开发建设成本、利润和税金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建设成本包括:
  1、土地取得费用。划拨土地为毛地的,土地取得费用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划拨土地为净地的,土地取得费用为向土地储备机构支付的费用。
  2、开发项目前期发生的管线搬迁、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三通一平”、灾害评价、环境评价、申请报告编制、工程监理、招标代理服务等前期费用。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地下构筑物、结构、装饰等)工程费用、水电气安装工程费用、附属工程费用及其他工程费用。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范围以内,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以及室外总体工程费用。
  5、管理费。划拨土地为毛地的,按不超过本条第(一)项第1、2、3、4、8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划拨土地为净地的,按不超过本条第(一)项第2、3、4、8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维修资金。
  8、其他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的成本费用支出。
  (二)利润,按不超过本条第(一)项第1、2、3、4、8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三)税金,按国家规定税目和税率及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计算。
  政府指定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结算价格应以保本为原则,结算价格由开发建设成本和税金两部分构成。开发建设成本和税金构成参照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不得计入结算价格构成的费用)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建设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及其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房屋开发建设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等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费用;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的费用;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费用。
  第六条 (结算价格确定)
  通过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组织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制订建设项目招投标的价格评定标准,报房屋管理部门审定。结算价格通过竞价中标确定,并在建设项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竞价中标的结算价格应当按照协议严格执行,如遇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经房屋管理部门审定后可作适当调整。
  政府指定机构直接组织实施开发建设或通过其他方式组织实施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住房保障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并参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要求,拟订结算价格,报房屋管理部门审定。
  第七条 (销售基准价格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计算公式为:
  销售基准价格=周边房价×折扣系数。
  周边房价:按经济适用住房周边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平均成交价格或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由市房屋管理部门统计和提供。
  折扣系数: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成本为基础,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经济承受能力和周边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成交价格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购房人产权份额)
  购房人产权份额按照销售基准价格与周边房价的比例关系确定。计算公式为:购房人产权份额=销售基准价格/(周边房价×90%)。
  第九条 (单套销售价格的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销售价格,按照销售基准价格和上下浮动幅度确定。单套房的上下浮动幅度,根据楼层、朝向、位置来确定。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10%。以单套销售价格计算的项目住房销售总额,应与以销售基准价格计算的项目住房销售总额相等。

审批程序

  第十条 (定价核准)
  市级统筹项目的销售定价方案(包括销售基准价格、购房人产权份额等),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会同相关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拟订,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管理部门核准。
  区(县)自筹项目的销售定价方案,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拟订,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管理部门审核,报区(县)政府批准,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经过核准的定价方案,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逾期需重新核准。
  第十一条 (定价方案申报要求)
  住房保障机构向有关部门申报销售定价方案时,应包括:定价依据(包括结算价格及其依据;周边房价及其依据;其他统筹考虑的定价依据等)、价格方案(包括销售基准价格;购房人产权份额等)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其他

  第十二条 (其他方式取得房源的定价)
  政府指定机构通过收购、回购、配建等方式取得的房源,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其销售基准价格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计算确定。
  第十三条 (定价方案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方案(包括销售基准价格、购房人产权份额等),经核准后由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结算(收购、回购、配建等)价格和销售基准价格之差形成的余额,以及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以市场价出售后该房中政府产权份额变现的资金,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统筹用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的平衡、政府优先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支付价款和保障性住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缴费登记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保障机构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缴费登记卡。有关单位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收费时,必须在缴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信息,并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收费。缴费登记卡应当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的审核依据之一。
  住房保障机构应对缴费登记卡的使用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收费)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本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明码实价)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实价销售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应明示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房屋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附则)
  本办法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对水泥企业污染源概念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57号




关于对水泥企业污染源概念有关问题的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水泥企业污染源概念有关问题的请示》(新环监字[2003]22号)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一、关于水泥企业所有排污点达标排放是否仍为污染源的问题。水泥企业所有排污点达标排放后,还会有污染物排放,因此,仍应界定为污染源。

  二、关于水泥企业达标后对周围环境是否有污染的问题。同上条的意见,水泥企业达标后仍然会有污染物排放,其中不仅有水泥的粉尘排放,同时可能有其他的污染物,如煤炭燃烧释放的SO2、烟尘等,水泥窑建筑材料中的物质等。这些污染物的长期排放(包括长期达标排放)及其累积效应对周围的环境仍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污染。因此,应针对水泥厂周围的环境要求,认真作好环境影响评价,确保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

  特此函复。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