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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和谐审判探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意义/陈宝军

时间:2024-05-20 17:3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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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和谐审判探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意义

陈宝军


  在刑事审判中发现,未成年犯罪在整个犯罪数量中的比重不断上升,其中既有家庭、社会等外部因素的影响也有未成年人心理不成熟因素的影响。从未成年所犯的罪名来看多是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由于未成年具有好奇、冲动的特点,做事不计后果,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一般都比较严重,要么属于刑法中的严重情节要么造成被害人重伤,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这些都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些未成年人大多正在读书,如果一旦把这些未成年判处有期徒刑,就会对他们的一生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法院解决纠纷不仅要注重“案结”更要注重“事了”,即要寻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面对这种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和谐审判的方式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做到既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又维护了被告人的利益,从而维护社会稳定、社会和谐。在审判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就是我们采取的一项重要的举措,我们既要引用和探索刑事和解的形式也要引用和探索刑事和解的实质,所谓审判阶段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审判阶段,被害人与犯罪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自愿就被害人补偿进行对话、协商,使犯罪人责任承担具有轻缓化的一种犯罪处置方式。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定义具有以下基本内涵:
  一、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是一种犯罪处置方式。按照传统刑罚观,刑罚的根据主要有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报应刑论强调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刑罚就是对犯罪分子做坏事的一种报应,目的刑论强调刑罚的主要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统一,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人承担刑事责任,防止其以后重新犯罪和防止那些尚未犯罪的人走上犯罪的道路。不管是报应刑论还是目的刑论都可归纳为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这两个方面。而刑事和解的提出突破了传统的刑罚方式,它是以传统的刑罚为基础,吸纳了新的方式,例如在我们在实践中发现有的被告人家庭条件不好,通过协商确定,被告人给受害人种植、收割庄稼,帮受害人做房子等等方式。通过社会矫正来取代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这些也可以作为犯罪处置的一种方式。
  二、刑事和解是发生在审判阶段,由法官作为中间人。既然案件移送到了法院,大部分案件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基本上确定了被告人有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更容易的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笔者认为,在审判阶段更有利于刑事和解,理由是不管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它们都是站在被告人的对立面,尽量最大可能的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法官是公正的化身,法官不偏不倚的地位决定了能够中立的对待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在被告人和被害人心中树立了公正的信念。同时由法官作为中间人主持刑事和解也体现了司法在处理纷争中的作用,有利于平衡被告人、被害人和国家的利益和地位。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只是做被告人、被害人的思想工作,释明法律规定与利害关系,使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法官不得使用胁迫、诱导的方式迫使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在实践中主要通过“圆桌审判”、被害人叙说的方式促使和解协议的达成。具体法官该怎么做还有待于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作进一步的探讨。
  三、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内容是被害人与被告人自愿的进行对话、协商。通过对话、协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使被害人得到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使被告人得到被害人及其家人的原谅从而得到轻缓化处理。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程序:一个实践和理论架构的考察》一文中提出“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叙说理论认为,被害人叙说是一种有效的心里治疗方式,被害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在和解的过程中向被告人和法官讲述被害的经历,能够降低其恐惧和焦虑,而且还能在思想上教育加害人,使其认识到自己所造成的损害,能够时刻的体会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从而使其真诚的认错、觉悟,不再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有利于实现恢复正义。
  四、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结果是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轻缓化处理。所谓轻缓化,是指法官对犯罪人的判处比一般情况轻的刑罚,主要表现在“轻”和“缓”上,“轻”强调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缓”强调积极使用缓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8条提出,对于轻微犯罪等,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另外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应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从以上可以看出,对符合刑事和解案件的被告人轻缓化处理是有现实依据的。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在对刑事和解的被告人进行轻缓化处理的过程中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进行裁量,例如我国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除了具有减轻情节之外,笔者认为法官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底限,即法官不能判决二年有期徒刑更不能判决一年有期徒刑,这时要使被告人得到轻缓化处理法官可以通过判决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三年执行的方式判决,从而使被告人与被害人服判,也可以防止检察院抗诉。当然,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下作出判决。笔者主要从受害人、未成年犯罪人以及国家和社会的视角来讨论以和谐审判方式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义。
  首先,刑事和解对受害人的意义。对于被害人来说,通过刑事和解不但可以确保其实质利益,而且还能弥补精神上的损害,有助于被害人之再社会化。首先,刑事和解能最大限度的使受害人获得物质赔偿。受害人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虽然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制度,但是从实际的效果来看,并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被告人被判刑后,自认为已经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代价,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根本就没打算进行民事赔偿,根本就没有赔偿的意愿,从而拒绝经济赔偿责任的承担就成为一种合理化的选择。而刑事和解就解决了这一问题,刑事和解要求被害人和未成年犯罪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于未成年犯罪人是否对被害人实行赔偿或者是否致力于赔偿将影响到对其的实体处理,所以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赔偿方面往往会有一个积极的态度。刑事和解协议是由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强行的司法判决,这样一方面未成年人犯及其法定代理人会积极的履行赔偿;另一方面,受害人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其次,刑事和解有利于恢复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通过国家对犯罪人的刑罚处罚,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得到一定的满足,愤怒情绪得到一定的宣泄。但是,对于其造成的心理障碍确实无法得到修复的,其实被害人不仅需要物质上的恢复还需要心灵上的恢复,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就是在相对和平的“圆桌会议”下,在融洽的氛围中采用叙说、赔礼道歉等方式使受害人受伤的心灵得到恢复。再次,刑事和解有利于被害人与未成年犯罪人及其他朋友、同学重新建立友情,有利于重新回归社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在他们双方的亲属、老师参与下,在法官的主持下,在相对和平的氛围中达成和解协议,使双方当事人重归于好,当然就有利于被害人与未成年犯罪人及其他朋友、同学重新建立友情,有利于重归社会。
其次,刑事和解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意义。首先,刑事和解有利于使未成年犯罪人得到轻缓处理,特别是避免受到重刑罚的处理。在传统的刑罚中,未成年犯一旦被判有期徒刑关押在监狱或者看守所或者未成年管教所就会产生种种问题,例如,有的未成年犯罪人之间会交叉感染,不但没有达到改造的目的反而学会了一些犯罪的“本领”;有的未成年人因刑罚处罚,对社会产生仇视心理,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报复社会。在刑事和解中,未成年犯罪人通过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相关人员的谴责,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真诚谢罪、悔悟,以及赔偿或者其他物质补偿的行为或者通过缓刑的方式来承担刑事择,从而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轻缓化处理,特别是免受严重刑罚的处理。其次,刑事和解有利于更好的感化、教育未成年犯罪人。在传统刑事处理模式中,教育功能是通过刑罚实现的,是一种强制教育;而在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中,则是以对话交流来实现教育的。一方面,刑事和解融洽的环境使加害人消除了一些误解和歧视;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就犯罪影响进行讨论,使犯罪人更加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后果,以及给他人带来痛苦的程度,在促使其真诚的悔悟方面具有更好的效果。再次,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归社会。刑罚的目的论者认为刑罚是国家为了排除犯罪者,保卫社会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包括将不能改善者与社会隔离,对有改善可能者进行教育、改造,使之作为善良的社会人能够复归社会。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所言,刑罚权的界限与行使,应以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需要为依据,刑罚的宣告与执行应能作为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手段。因此惟有符合再社会化原则的刑罚,方是有意义而有必要的刑罚,一切足矣阻挠犯人再社会化之目的的构想的刑罚应尽量避免。刑事和解能尽量减少涉入刑事诉讼,尽量避免羁押的理念,有利于未成年犯罪重返社会,控制与预防重新犯罪,是其再社会化的一个新途径。
  再次,刑事和解对国家和社会的意义。首先,刑事和解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一个具体举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对当前司法工作提出的明确要求,也是党和国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通过总结长期以来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经验而得出的重要结论,其基本要求就是,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对未成年犯罪人毕竟要以教育为主,针对未成年犯罪人,刑事和解就体现在“该宽则宽”的一面。其次,刑事和解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两个永恒主题,也是司法的核心价值所在,“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这句法谚告诉我们人民法院处理案件要提高司法效率。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为了更好地完成诉讼任务,就必须高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刑事和解的突出优点就在于可以极大提高诉讼效率。对于双方当事人家庭条件都不好的情况,对被害人医药费的赔偿的判决就可能成为空判,这样被害人很难在短时间内获得赔偿,而刑事和解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未成年人犯罪人的家人就会想尽一切办法积极主动的赔偿被害人,从而使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时间就大大缩短了,所以说刑事和解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再次,刑事和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是贯彻“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举措,进而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针对未成年犯罪人如果过分强调法律的惩罚功能而忽视法律的教育功能,可能会导致不良的后果产生,出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背离。如果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未成年犯罪人认罪服法,向受害人当面赔礼道歉,求得谅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就可以使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物质上得到足额的赔偿,精神上得到满足,同时加害人可以不影响读书,换来自己的家庭稳定和利益保障。在此条件下解决纷争,更能从深层次体现出对被害人的保护、对加害人的教育挽救,从而有利于重塑社会和谐。


作者: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陈宝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检疫处理原则和要求》(试行)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检疫处理原则和要求》(试行)的通知


           (总检植字(1993)6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植物检疫实验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检疫处理原则和要求》(试行)印发你们,请研究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检疫处理原则和要求(试行)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

           杂草的处理原则和要求(试行)

 

  为了做好进境植物检疫处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七条等有关规定,制定如下植物检疫处理原则和要求。

  一、确定检疫处理原则时,应考虑下列情况:

  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分布、危害及传播途径等状况:

  1.对具毁灭性或潜在极大危险性的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与危险性次之种

类的处理区别;

  2.对目前我国尚无分布的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与国内已有局部发生的种

类的处理区别;

  3.对通过输入植物、植物产品传带机率高的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与传带

机率相对较低种类的处理区别。

  传播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寄主植物、植物产品状况:

  1.对作为国家重要种质资源或主要农作物、经济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

与生产用种子、种苗,在处理原则上应有不同;

  2.对非繁殖材料(即植物产品),应从产品经济价值、来源国或地区以及传带

病虫害的种类及其危险性等状况,在处理原则上应有不同。

  有无有效的除害处理方法。

  总的原则应根据有害生物综合评估,并结合具体检疫实践,最终确定应采取的检疫处理原则。

  二、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所列有害生物检疫处理原则:

  一类有害生物处理原则:

  1.禁止该类病虫流行区的寄主植物、植物产品进境;

  2.经检疫发现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感染一类病虫的,其整批作除

害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3.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二类有害生物处理原则:

  1.限制该类病虫疫区的主要寄主植物、植物产品进境;

  2.经检疫发现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感染二类病虫害的,作除害处

理,或在确保除害效果的前提下,采用防疫处理和限制措施,防止病虫害传播扩散;

  3.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作退回处理。

  三、具体检疫处理要求:

  下列情况之一需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1.输入“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中的植物、植物产品,未事先办理特

许审批手续的;

  2.经现场或隔离检疫发现植物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感染一、二类病虫害,无

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

  3.输入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一类病虫害,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

  4.输入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病虫害,危害严重并已失去使用价值的。

  下列情况之一需作熏蒸、消毒、冷热等除害处理:

  1.输入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植物危险性病虫害、有有效方法除害处理

的;

  2.输入植物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经隔离检疫发现植物危险性病虫害,有条

件可除害的;

  输入植物产品、生产用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能通过限制措施达到防疫目的的,采用下列限制措施处理:

  1.转港;

  2.改变用途;

  3.限制使用范围、使用时间、使用地点;

  4.限制加工地点、加工方式、加工条件等。

  四、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之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病虫害,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的意见

1990年3月29日,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将于今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这是加强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步骤,是推动行政管理行为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有效措施。它对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作用。
为适应《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切实做好各方面的准备工作,我们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国发〔1990〕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行政诉讼法》,提高认识,积极接受司法监督。
《行政诉讼法》的施行,将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更大的范围内接受司法监督。全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要认真学习《行政诉讼法》,全面正确地认识行政诉讼制度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既要看到《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监督和制约,更要看到其维护、促进和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作用,从而以积极的姿态做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适应行政执法的要求,有效地履行经济监督和行政执法的职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抓好行政诉讼的培训工作,在今年十月一日前至少完成一期培训工作。特别要抓好各级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的学习,在职的局长今年内每人至少参加一期行政诉讼法学习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分期分批组织干部培训,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教材编审委员会编撰的《行政诉讼与实践》和《经济检查》等指定教材,对办案、复议和应诉人员进行包括模拟诉讼在内的专门训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加强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备执行《行政诉讼法》情况的调查与指导,各业务司(局)要在今年八月底前完成对二至三个省的调查和指导。
二、抓紧清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做好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解释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是工商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要求,抓紧进行规章的清理工作。凡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单独发布和与有关部、委、局联合发布的规章,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清理;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他有制定权的市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由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进行清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他有制定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年来制定的未经地方政府批准,但对实际工作尚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确实需要保留的规章,应在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按规章制定的程序报地方政府发布。此项工作原则上应于今年九月底前完成。
凡涉及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所做的解释,应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文的形式进行;对在执行上述法规、规章过程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可由各业务司局予以答复。
三、继续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建设,完善监督管理程序。
目前,在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中,除查处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有专门的程序规定外,其它关于程序的规定大都比较简单、笼统,使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能更加严谨、准确地运用法规、规章。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尽快完善办案程序,以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要求,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保证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准确性和权威性。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重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及包括答辩状在内的法律文书的规范化问题,对规章如何界定、法律文书如何规范等问题认真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以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进行统一规范。
四、建立应诉机构,搞好应诉工作。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快设立应诉机构,培养自己的应诉人员,建立自己的应诉队伍,以适应行政诉讼的要求。在应诉人员暂时缺乏的情况下,可在系统内部、地区之间协调配合,相互支援。下级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时,上级机关应给予积极的指导和帮助。
五、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教育广大干部严肃执法,克服思想中旧有的习惯势力,反对狭隘的保护地方、部门利益的错误观念,提高法律意识,避免随意性。
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法制机构,充实法制工作的力量。要在今年内对正在实施的诸如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对于违法和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这项工作可在地方政府的部署下进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力量对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以上意见,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