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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父母子女制度的弊端和完善/王克先

时间:2024-07-08 06:2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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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父母子女制度的弊端和完善

王克先


  [摘 要] 继父母是指母之后夫或父之后妻,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反之,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什么情况下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法律未作规定,理论和实践中也未形成一致意见。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产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没有真正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弊端很大,应予废止,建议代之以收养,并设立回报性扶助制度和有条件继承制度。
  [关键词] 继父母子女 制度 弊端 完善
  在现代社会,离婚、再婚已不再是世俗不能忍受的事了,而随着离婚率的升高,因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矛盾逐渐成为一大社会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1972年2月赵某(男)与潘某(女)结婚,1984年11月两人离婚,无子女。
1967年12月吴某(男)与李某(女)结婚, 1971年1月生女儿吴某燕,1974年4月生女儿吴某姝 ,1983年5月吴某与李某离婚。
1986年3月,赵某与李某结婚,李某携女儿吴某燕、吴某姝与赵某共同生活。1996年8月,与李某与赵某离婚。
1999年5月,赵某与陈某(女)结婚,2003年2月生女儿赵某某。2006年11月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2009年7月,吴某燕、吴某姝以自己是赵某继子女为由,以陈某 、赵某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赵某的遗产。
吴某燕、吴某姝的理由是:1986年3月,赵某与李某结婚,李某携女儿吴某燕、吴某姝与赵某共同居住生活,吴某燕时年15岁、吴某姝时年11岁,均未成年,与赵某共同居住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1996年8月,赵某与李某离婚时,吴某燕、吴某姝均已成年,吴某燕、吴某姝是赵某共同抚养教育成人,故吴某燕、吴某姝是赵某的继女儿。
被告陈某 、赵某某认为,虽然吴某燕、吴某姝因母亲李某与赵某结婚,随母亲李某与赵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不能据此就认为赵某与吴某燕、吴某姝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
1、吴某燕、吴某姝的生父吴某至今健在,吴某与李某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义务,吴某燕、吴某姝随母亲李某与赵某共同生活,赵某对吴某燕、吴某姝的并非抚养义务,只是因妻子的关系对其子女照顾而已。
人民法院关于吴某与李某离婚民事调解书也确定:李某系吴某燕、吴某姝的直接抚养人,夫妻共有财产除300元外均归李某,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吴某归还。
2、李某与赵某已于1996年11月离婚,双方不再往来。而吴某燕、吴某姝与生父吴某共同生活,赡养生父吴某。与赵某之间何来继父母子女关系。
3、《婚姻法》第27条关于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实质是针对未成年子女和年老的继父母而言。
吴某燕、吴某姝对赵某未尽赡养义务,以继子女身份继承赵某的遗产,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继父母子女概念
  (一)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亲”即父母,“子”指子女。父母子女是最亲近的直系血亲,是家庭主要成员。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作用,承担了抚养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的重责。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即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出生的事实而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具有生物学上的血缘联系,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和非婚生父母子女。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除可因送养子女而解除外,不存在可以解除的其他理由。
二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收养或再婚后存在抚养教育关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具有生物学上的血缘联系,主要包括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可以人为解除。
  (二)继父母子女
  继父母,是指母之后夫或父之后妻。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因婚姻关系产生,而没有自然血亲关系。生父母离异或一方死亡后,只要与自己的生父或生母再婚的人,不管自己是否已成年,也不管是否受其抚养,对方均是自己的继父母。与离异或丧偶者结婚,不管对方与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是否已成年,不管是否与其形成抚养关系,对方与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均是自己的继子女。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姻亲关系,是亲属中的一种。亲属,是指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在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产生了法定的权利义务。根据亲属关系的产生原因,理论上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与姻亲。其中的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钮带而产生的亲属。男女结婚以后,配偶一方与对方亲属之间就产生姻亲关系。
  (三)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法律关系
  一般而言,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是由于出生、收养等事实,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则不同,而是由于父或母再婚。但是,仅凭生父母再婚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在继父母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婚姻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着规定。”这就是说,继父母子女之间,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对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涉及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赡养、析产、继承等纠纷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对案件结果起到决定作用。
  法律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父母一方的再婚而产生,不同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天然的稳定性,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这种关系的初始状态是一种姻亲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姻亲之间没有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只有当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才有可能得到继子女的赡养。当然这种关系已经不是姻亲关系,而转化成为了拟制的血亲关系。但这种继父母子女的拟制血亲关系,与收养所建立的拟制血亲又有所不同,继子女在与继父母建立拟制血亲性质的父母子女关系的同时,与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存在双重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继父母子女的类型
  如前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继父母子女分为二种类型:
  1、名份型,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如生父母与继父母结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或虽未成年但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用,或与其他亲属共同生活,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
  2、抚养教育型,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生父母与继父母结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继子女的生活费由生父母供给,但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受到继父母的教育和照顾,形成了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有人认为可以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三种类型,在前面二种类型的基础上加一种收养型。即继父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收养该子女为其养子女,同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为直系血亲关系,而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则随之消灭。
  笔者认为,收养型中的继父母子女实为养父母子女关系,不应归入继父母子女关系。因为《收养法》第14条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而第22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四、继父母子女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什么情况下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婚姻法》未作规定,理论和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意见,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来看,确认继父母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考察:
  1、继子女属未成年人。
  一般而言,需要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是未成年子女(其他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本文不讨论)。现实生活中,有的继子女已经成年,继父母仍然对其照料或资助,这与亲生父母对成年子女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一样,继父母对成年继子女的照料或资助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抚养教育,不形成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有人认为成年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也可以认定为形成抚养关系。笔者认为,成年继子女虽然赡养了继父母但并没有受到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不符合《婚姻法》第21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如果据此认定双方形成拟制血亲性质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种赡养便成为法定义务,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在这种情况下的权利义务显然是不对等。
  2、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抚养教育费用。
  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部分或全部抚养教育费用是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最重要条件。即使继父母与继子女没有生活在一起,继父母为继子女提供了生活费或教育费就应认为继父母是在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如果继父母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即使生活在一起,一般也不应认定他们之间有抚养教育关系。
  3、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给予照料、教育和保护。
  如果继父母无收入或收入不高,给付继子女生活费用不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对继子女给予照料、教育和保护,使继子女得到健康成长,也应视为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
  4、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达到一定的期限。
  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是否达到一定期限,是衡量继父母和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另一个条件。这个期限多长为妥不能一刀切,应根据个案确定。
  5、继父母有抚养教育继子女的意思表示。

关于印发金保工程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指导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金保工程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全面实施金保工程统一建设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的意见》(劳社部函
[2003]174号),规范和指导各地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我们起草了《金保工程劳动力市
场信息系统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联系电话及联系人: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
  联系电话:(010)84201077
  联 系 人:明 宏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司
  联系电话:(010)84201459
  联 系 人:顾 颙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中心
  联系电话:(010)84201274
  传 真:(010)84221571
  联 系 人:张加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金保工程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关于全面实施金保工程统一建设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的意见》(劳社部函[2003]174
号),规范和指导各地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也称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信息系统,下同)是金保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地要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纳入金保工程的总体规划,按照金保工程建设的总体部署,
在统一建设各级数据中心和中央—省—市广域主干网的基础上,推进各项劳动力市场信息化
应用。通过实施金保工程,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成果,推进就业服务体
系制度化社会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制度化使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信息化建设上一个新的台
阶,为建立规范的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管理体系、科学的宏观监测体系和完善的公共服
务体系提供支持。
  系统建设目标是:到2005年底,地级以上城市系统以“数据集中、服务下延、全市联网、信
息共享”为目标,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实现信息服务“一点登录,全
市查询”;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劳动力市场供求监测,为各级劳
动保障部门的宏观决策提供支持。
  二、城市系统建设要求
  今明两年城市系统建设的主要任务是:在十五期间,地级以上城市系统以“数据集中、服务下
延、全市联网、信息共享”为目标,在在统一标准的基础上建立全市集中式就业服务和失业
保险资源数据库,和实现市内联网,的基础上,统一业务经办系统,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
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实现“一点登录,全市查询”的信息
服务模式。
  (一)数据中心建设
  各城市的劳动力市场和社会保险等系统共建统一的数据中心。数据中心分设支持前台业务经
办的生产区、支持信息交换和共享的交换区以及支持宏观决策的决策区。劳动力市场和社会
保险共用一个交换区,并逐步实现生产区的整合。
  1.各城市要在数据中心生产区建立集中式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资源数据库,将全市职业
供求、失业保险参保、失业登记管理、就业登记管理、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下岗失业人员
再就业优惠待遇管理等就业服务方面的业务信息,以及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待遇审核、失
业保险金发放等失业保险业务信息,全部集中起来,统一进行管理,支持市、区县、街道各
级前台进行上述业务办理,实现市内各区县之间、上述各项业务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
有条件的城市也要将职业培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职业技能鉴定等信息纳入集中式资源数
据库进行管理。目前各地已建系统中实行区县独立建库的,要按照统一标准定期将数据集中
到市里,先期建立起市级全集数据库,随着网络的完善,最终要过渡到集中式数据库。
  2.各城市要在数据中心交换区按照全国联网和数据交换的总体部署,建立统一标准的就业服
务和失业保险交换资源数据库。十五期间的具体任务主要是:根据劳动保障部制定的统一标
准,按照对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的工作要求,将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
金领取情况的原始信息由生产区转入到交换区,建立起本市全部登记失业人员和失业保险金
领取情况的基础信息库。对于使用劳动99软件的地区,劳动保障部将统一开发并免费提供生
产区向交换区的数据转换程序;目前未使用劳动99软件的地区,应自行开发相应的数据转换
程序。
  3.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综合月报工作。地级以上城市要建立起综合月报制度,定期向省、部
传报当地劳动力市场综合月报信息。
  按照劳动力市场综合月报要求产生的职业供求统计类信息和失业保险综合统计信息,以及其
他统计类信息保存在决策区,为宏观决策和劳动力市场供求监测提供支持。
  (二)市域网建设
  劳动保障市域网以全市统一的集中式数据库为中心,主要以业务专网和互联网两种方式实现,
业务专网主要支持业务经办,互联网主要支持公共服务,同时也支持网上职介等网上自助业
务的办理。
  1.各城市劳动力市场综合服务场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成局域网,并通过与全市统一的
数据中心联网,实现与辖区内各区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有条件的街
道互联。其中能够与社保系统共用场所和线路的,要与社保系统共用。全部目前尚没有进行
市内联网建设的地区,要尽快着手建设;已经实现部分经办机构联网的,要进一步扩大联网
规模和覆盖面;与社保系统分别建网的,要进行整合,并统一连入部—省—市广域主干网。
  在电子政务外网建成前,市域主干网先租用国家电信部门专用线路;待其建成后,则利用电
子政务外网作为联网平台。
  2.对于社区和专网延伸不到的街道,要通过互联网实现与数据中心的联接,支持在街道、社
区进行公共信息服务和相关业务处理。
  (三)业务应用系统建设
  各城市要依靠城市集中式业务资源数据库和市域网,进一步完善业务系统功能,扩大系统应
用范围,将劳动力市场各项主要业务纳入到系统中进行管理,全面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
信息化,实现劳动力市场各项业务之间,以及劳动力市场业务和社会保险业务之间的协同管
理。
  1.充分利用全市集中的职业供求信息,对岗位空缺登记、个人求职登记、中介服务、招聘管
理等职业介绍业务提供全方位的支持;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备案、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
记、再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管理、职业培训管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就业管理与服务业
务,统一纳入到信息系统当中;要利用信息系统对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的参保登记、基数核
定、基金征缴以及参保职工失业后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进行管理,对个人缴费进行
记录。通过统一建设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信息系统,优化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流程,实
现失业登记、失业人员管理、失业保险金发放、职业介绍及其他各项就业服务业务待遇之间
的有机联系。通过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数据交换,实现劳动力市场业务与社会保险业务的
衔接(包括五险统一征缴情况下失业保险金发放与失业保险费收缴之间的衔接),并逐步通过
基本信息的共享,实现两大业务的协同管理。
  2.各地新建系统和系统升级时,应使用部里统一组织开发的劳动99软件。劳动保障部正在
现行的劳动99二版软件基础上,组织开发基于三层结构技术路线的劳动99三版软件,并计
划于今年下半年投入使用。人口较多的大中城市和其他经济发达的中小城市,应优先采用劳
动99三版,以从根本上解决数据向上集中、网络和服务向街道、社区延伸的问题,并借助劳
动99三版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核心平台标准统一、“可分可合”、信息共享的特点,实现两大
系统的衔接与共享。同时劳动保障部将出台劳动99三版软件本地化规范,对于本地的一些特
殊需求,各地可在此规范内通过对软件进行本地化予以解决。目前不需要或不具备条件采用
三层结构软件的城市,仍可采用劳动99二版软件,对于网络向街道、社区延伸的问题,通过
开发补充软件的方式予以解决。目前未使用劳动99软件的地区,要按劳动保障部统一的数据
标准和结构,转换数据系统,保证数据的统一和规范。
  (四)公共服务系统建设
  充分利用金保工程统一建设的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中心(12333)、政府网站和社区服务平
台,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全方位的信息服务。
  1.利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就近服务,在社区开展基于全市集中式资源数
据库的信息服务,包括劳动保障政策咨询、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信息的查询、岗位空缺信息
发布等;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通过社区平台,将部分业务的受理下放到社区,为社区公众
提供方便。
  2.利用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中心(12333),面向社会公众,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和参保人
员,提供各项劳动保障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
  3.在劳动保障部门建立的政府网站上,为社会公众提供政策法规、职业供求、政策法规、工
资价位、市场分析等信息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应利用网站开展网上咨询、网上职业指导等服
务,开展网上招聘求职、推荐结果网上反馈、网上培训报名等自助式服务。
  三、省级系统建设要求
  今明两年省级系统建设的任务是:指导省内各城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劳动力市场信
息系统建设依托金保工程统一建设的省级数据中心和中央—省—市广域主干网,以全面推进
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劳动力市场信息监测(月报、季报、工资指导价位)和异地职介
等金保工程全国联网应用为重点,为宏观决策和劳动力市场监测提供支持。
  1.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全国金保工程的总体部署,确定本省劳动
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的工作任务和工作计划,并切实承担起指导和监督各城市信息系统建设
的责任。要督促检查各市统一标准的执行情况、统一软件的使用情况和各项联网应用的开展
情况;要根据各城市的不同情况,指导各城市的系统建设,争取省内已经实现前台业务计算
机管理的城市,在十五期间实现全市联网;目前尚未完全实现前台业务计算机管理的城市,
十五期间实现计算机管理,具备条件的,实现市内部分经办机构间的联网。
  2.在劳动保障部的统一组织下开展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工作。省级数据中心要按照劳动
保障部的统一要求,集中省内各地市上传的登记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领取信息,
建立符合劳动保障部统一标准的全省全部登记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领取情况数据
库,并按要求定期上传到部数据中心,为在劳动保障部建立全国全部登记失业人员和失业人
员失业保险金领取情况数据库提供支持。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情况的监测指标、数据
库结构将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联网传输软件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开发并提供给各地使用。
  3.做好基础信息的收集工作,确保数据质量。各省要指导和督促各市的劳动力市场季报、综
合月报以及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信息的上报工作,确定专人负责,监督检查各市数据上
报情况和上报的数据质量。有条件的省、自治区应采取由城市上报省里,由省集中(不汇总)
后上报部里的上报方式;其他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仍由城市直接上报部里。对于已经实现全
国联网的地区,应将月报的上报渠道转移到专网上来。
  4.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测工作。要充分利用数据中心集中存储的各类
信息,对全省及各市劳动力市场和失业保险运行状况进行监测和分析,为宏观决策提供支持;
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引导劳动力市场健康、有序地运行。
  四、创造条件,为劳动力市场信息化建设提供保障
  1.积极筹措资金。各地应安排一定数量的劳动力市场建设费用专项用于信息系统建设。已经
将劳动力市场纳入金保工程一期项目立项的省,应按照国家关于金保工程立项的有关要求和
程序,抓紧完成立项工作。
  2.加强培训工作。在积极参加劳动保障部组织的信息系统建设培训的同时,省、市两级劳动
保障部门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强本省、本市范围内的培训工作,提高信息系统队伍的整体
素质,提高各级业务部门应用系统的操作能力。
  3.加强调度指导。劳动保障部将于2004年7月起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纳入金保工程
月调度制度之中,对各地的系统建设情况和联网应用开展情况统一进行调度。各地应按照调
度制度的有关要求,认真如实填报。对系统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劳动保障部门
报告。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

1985年11月20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民政部:
你部民〔1985〕城报55号报告收悉。关于适当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的问题,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从事孤儿、伤残儿童(包括盲童、聋童)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可以按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9号文件有关中、小学校教师教龄津贴的规定,发给教龄津贴。
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规定:“盲聋哑学校的教师(包括校长、教导主任等),可按原规定发给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百分之十五的补贴费。对于从事孤儿、伤残儿童(包括盲童、聋童)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也可以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一九八○年十月六日,民政部和原国家劳动总局发出的《关于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岗位津贴的试行办法》,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以后,仍可继续执行。在优抚事业单位职工中,与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享受岗位津贴职工同等条件者,也可以按上述办法发给岗位津贴。
三、其他问题,可按全国统一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