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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旋转门条款的反思与重构/闫海

时间:2024-07-11 00:3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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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旋转门条款的反思与重构

闫 海


摘要:旋转门条款是对公务员离职后规定期限内从业予以禁止或限制,虽然具有预防期权腐败、防止公权力剩余资源的私有化等功能,但是影响公务员顺畅流动、侵害公务员职业自由等弊端也不应忽视,制度设计应予以全面地利益考量与平衡。《公务员法》第102条是我国旋转门条款发展的重要成果,但是存在较多缺失,亟待从规范体系建设、规制限度掌控、责任和追究机制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旋转门条款;公务员法;离职;从业限制


  为保障及增进公益,公权力被创设并授予给政府。公务员作为公权力的代言者与执行人,应时刻以人民服务为宗旨,忠实、勤勉地依法行使公权力,即“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但是,公务员具有双重身份,除行使公权力而代表公益外,作为个体还具有私权利及私益。避免公务员难以抵御公权力衍生的腐蚀性诱惑,将私益凌驾于公益之上甚至以公权力为追求私益的工具,必须对公务员的行为予以约束。伦理、法律内外两种机制的相互配合,创设规定、引导及监督公务员职业准则的基本框架,“伦理基础提供的是信念、前提、程序,以及指导行为的原则,而法律的主要目的则在于提供控制和限制活动的方式”。 [1]2005年《公务员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不仅规定公务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忠于职守,勤勉尽责;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清正廉洁,公道正派”等原则性义务,而且通过奖励、惩戒、辞职辞退及法律责任等具体规范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行为规则体系。该规则体系约束公务员行为不限于在职期间,第102条还对公务员离职后规定期限内从业予以规范,即旋转门条款。令人遗憾,第102条实施效果不彰,乃至有些地方政府继续出台与之相悖的鼓励公务员辞职下海的政策。面对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亟待反思旋转门条款的立法意旨,借鉴域外相关立法经验,检讨当前立法的可行性、合理性与周延性,重构我国公务员离职后行为的规范。

旋转门条款的利益考量及平衡

  法律是所有法律共同体中各种相互对峙且为得到承认而相互争斗的物质、民族、宗教和理论方面的利益的合力, [2]所谓良法乃是较好地协调各种利益及利益集团的平衡器。因此,立法者应首先条列法律所涉的各种利益,再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对各种利益予以赋值,将价值优位的利益确定为法律的保障对象,并审慎界定价值位次的利益应予以让步的程度。而且,利益考量及平衡不是静止的,必须因应经济社会变化予以动态调整,才能维护法律为公平正义的化身。同样地,法律分析不应受制于立法者义正辞严地阐释,而是通过利益还原明晰法律的意旨。公务员职业准则由在职向离职后规定期限的延伸及规制,应符合相关利益考量及平衡的基本要求。

  旋转门条款的立法意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第一,预防期权腐败。期权腐败是指,公务员放弃现权套现利的方式,转而将手中公权力作为一项无形资产进行“资本投资”,为自己预留“出路”,待离职后再套现“投资收益”的策略。作为传统腐败的“创新”,期权腐败的遮蔽性较强。首先,期权腐败非即时兑现,投桃报李的时间差掩盖以权谋私的因果关系;其次,期权腐败中的利益“反哺”表现形式是离职后公务员提供劳务的合法报酬,权钱交易的对价性不明显;最后,为避免“竹篮打水一场空”,远期承诺的有效性往往建立于沆瀣一气的攻守同盟基础之上,外部瓦解的难度较高。近年来,期权腐败呈现出滋长蔓延态势,加大反腐败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旋转门条款规制离职后公务员的从业,一定程度上发挥遏制期权腐败、维护公务员廉洁形象、增进公众对政府信赖等作用。第二,防止公权力剩余资源的私有化。公权力一般与公务员身份紧密联系,但是身份终结,公权力的光环不会立即褪去,权力运作惯性具有渗透力。公务员在职期间累积的行政关系网、官场人情链、职务影响以及获悉政府内部信息、竞争对手商业资讯等资源,“下海”后将直接转化为私益,一些 “高薪打工”、“红顶商人”的所得其实是这些剩余人脉或信息资源的私有化,形成对其他经营者的不公平竞争。以至于,有的公务员积极安插亲信或选定“接班人”,离职后遥控公权力为己服务,保证“权力过期但不作废”。旋转门条款设定离职后的冻结期间,以切断公共部门与私有部门的连接纽带,限制公权力效用的后续发挥。

  虽然旋转门条款立法旨在维护政府公正廉洁的形象,防范利益冲突或输送等情形对公益的侵害,但是会附带产生一系列负效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第一,影响公务员与外流动的顺畅。公务员的合理有序流动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能上能下、能进能出是公务员队伍新陈代谢的基本途径之一,拓宽选人、用人渠道, 增强对多样化优秀人才的吸引力, 有助于公务员队伍结构改善和水平提高;其次,打破公务员身份或职位的僵化束缚,能够产生较强地激励与约束作用,促进公务员提高素质、勤勉工作,增强政府组织的生机和活力,同时有利于公务员的换位思考,更好的服务于公益;再次,流动顺畅也方便公务员进行个人的职业生涯的规划与管理,促进自我发展和价值实现;最后,退路畅通能提高公务员抗压性,避免盲从或唯上,甚至能积极行使《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的抵抗权,保障宪法和法律执行。公务员流动包括内部流动和与外流动,后者是指公私部门之间的人员任职与离职往来。在西方国家,选举产生政务官,公私部门之间的人员互动比较频繁,20世纪80年代兴起于西方国家的新公共管理运动以突破官僚制、建立企业型服务政府为核心,其中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变革突出政府雇佣关系的弹性化与开放性,市场模式认为公共部门的经验、价值与私人部门的不分轩轾,鼓励甚至要求门户开放,公私部门之间进行更多的人才流动。[3]旋转门条款规制公务员离职后从业,势必影响公务员员退出机制的顺畅,而出口的限缩又将削弱进口的吸引力,形成公私部门人力资源共享的制度障碍。第二,侵害公务员的职业自由。“职业自由是一种标准的选择自由”,“选择职业,乃是选择生计,也就是选择工作方式及内容,其目的则可能是获取生活所需的资源,或是求得自我实现,当然也可能两者兼顾”。[4]职业自由被世界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宪法、区域性人权条约及国际公约所承认,例如《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本盟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1997年我国签署《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正式生效,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职业自由是一项受国家尊重和保障的基本权利。旋转门条款限制公务员离职后对职业自由享有。

  综上所述,离职公务员从业涉及诸多矛盾的利益关系,虽然维护政府公正廉洁的公益受到旋转门条款优先保护,但是其他利益的主张也应予以衡酌。旋转门条款应考量及平衡正负效应,即受限于下列原则:第一,比例原则审查。离职公务员的职业自由即使已表征为基本权利,亦不是绝对的,维护政府公正廉洁的公益追求及法律形式可加以限制,但是应止于必要的限度之内。旋转门条款除基于公益的目的必要性外,还应满足“绝对必要性”的判断,即由德国警察法发展而来,已经成为公法“帝王条款”的“比例原则”。[5]旋转门条款立法,首先应符合妥当性,即对离职公务员职业自由的规制措施必须确实地达到维护政府公正廉洁的目的;其次应符合必要性,即在所有维护政府公正廉洁的方式中,对公务员离职后从业应采取最少侵害的规制措施;最后应符合均衡性,公务员离职后从业的规制应与维护政府公正廉洁的公益目标之间取得均衡,不得杀鸡取卵。第二,动态博弈调整。旋转门条款的利益考量及平衡依附于特定的经济社会,必须因应场景不同或变迁予以适应性调整,因此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旋转门条款立法存在差异,即使同一国家或地区也应适应不同时期的利益博弈情况予以调整。例如,维护政府公正廉洁是一个庞大系统工程,随着诸如公权力运作透明性、问责性等腐败源头治理制度的建立健全,旋转门条款的意义逐渐减弱,依据比例原则应适时放宽对离职公务员从业的规制,而且旋转门条款应当为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改革预留足够空间。

我国旋转门条款的沿革及现状

  我国旋转门条款立法始于1993年国务院颁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73条规定,“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二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或者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1995年人事部颁布《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随着我国法律共同体的生成,法律职业内交流日益频繁,但是法官、检察官的大规模下海从事律师业务,不仅影响司法队伍的健康发展,而且相互勾结的“人情案”、“关系案”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因此,法律职业立法率先对旋转门条款予以规定。1996年《律师法》第36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2001年、2007年《律师法》修正,该条始终保留。2001年修正《法官法》第17条第1、2款和《检察官法》第20条第1、2款规定,法官或检察官从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或检察官从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或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2005年《公务员法》是我国公务员管理工作科学化、法制化的里程碑,第102条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第388条第2款,“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受贿罪主体延伸至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党管干部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人事组织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党的政策文件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能够发挥事实约束力, 2000年旋转门条款开始成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要内容,中纪委五次全会提出“三年二不准”规定,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职和退休三年内,不准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不准个人从事或代理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2004年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办发[2004]13号,以下简称中办13号文),文件规定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应当符合辞职条件及履行辞职程序,并且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或提前退休后的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担任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职务的领导干部以及具有审批、执法监督等职能部门的领导干部辞职,要按照上述精神从严管理。此外,文件根据有关规定再次重申,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不得采用停薪留职、带薪留职等方式鼓励领导干部离职离岗经商办企业。已出台此类政策的地方,应予以纠正,并采取妥善措施处理好相关问题。

  有的地方党委出台贯彻上述党纪的具体实施办法,例如2005年浙江省纪委、省委组织部下发《浙江省贯彻实施〈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若干规定(试行)》(浙组[2005]22号,以下简称浙22号文件),意见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及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意见限制辞职后从业: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辞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地区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以及从事或代理经商办企业活动;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部门及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辞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行业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辞职后从业范围以机关所管理的行业为限制范围。其中,“原任职务”包括现任职务和辞职前三年内担任过的其他党政领导职务;“原任职务管辖地区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主要是指在原任职务管辖地区注册并在该地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或者在外地注册登记的、但在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意见还对辞职后从业行为的监督提出要求,即提前退休的领导干部退休后三年内,每年年底应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离职后的从业情况。原单位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应了解掌握提前退休干部的从业情况。辞去公职或提前退休的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从业的,则依据《公务员法》第102条予以处罚。

我国旋转门条款的缺陷及改进

  (一)旋转门条款的规范体系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以《公务员法》第102条为核心的旋转门条款规范体系,但是该体系内外较多?I格不入,亟待协调一致。

  第一,旋转门条款立法与党纪的协调。2005年《公务员法》第102条与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73条差异较大,缺乏立法上承继关系,就内容而言,应当为中办13号文法制化的产物,这充分地反映党的政策对立法的先导与指引功能。虽然党纪可以不同于甚至严于法律规定,但是同样受利益均衡架构中比例原则的约束,尤其党纪需要借助法律手段得以实现时,党纪与立法之间应保持协调。中办13号文与第102条文字表述略有差异,内容区别不大,但是浙江省等一些地方党委相关文件在细化中办13号文的同时,又做出一些突破中办13号文及第102条的限制性及义务性规定,实施中产生较大争议。

  第二,旋转门条款立法内部的协调。2005年《公务员法》是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的第一部总章程性质的法律,第102条应是旋转门条款规范体系的基础规则。《公务员法》第2条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一般认为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等七大主体。不同主体对公务员授权内容迥异,即使行政机关公务员所行使的公权力也难以概括,相应地旋转门条款的平衡点应有所区别,适用第102条进行一刀切式规范显然缺乏合理性,应由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予以具体化或者针对特殊性加以特别规定。因此,第102条应为原则性或程序性规定,并通过特别立法授权,形成法制统一的旋转门规范体系。

  第三,特殊公务员旋转门条款立法的协调。《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是目前关于特殊公务员仅有的旋转门条款立法,立法的正当性被《公务员法》第2条第2款所承认,“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官法》、《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基本一致,却同《律师法》大相径庭。其中,《律师法》第36条规定相当于《法官法》第17条第1款和《检察官法》第20条第1款,无“不得以律师身份”的限定语,规制更为严厉;《法官法》第17条第2款与《检察官法》第20条第2款则是《律师法》所未规定的内容,“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或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具有永久性涵义,规制未免过于严苛。三部法律相互冲突的条文都是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制定的,这反映部门立法主导下,不同利益团体对旋转门条款涉及利益考量及平衡的差异,而立法过程对差异协调不力,这应为其他特殊公务员旋转门条款立法所警惕。

  (二)旋转门条款的规制限度

  旋转门条款是对公务员离职后从业予以规制,规制限度是否合理主要取决于对象、内容及方式的安排,《公务员法》第102条规定存在不同程度问题,应加以改进:

新宾满族自治县清永陵保护管理条例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新宾满族自治县清永陵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8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1日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清永陵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清永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对清永陵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清永陵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清永陵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清永陵文物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执行。

清永陵保护范围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拆除。

第五条 在清永陵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树木,破坏花草、植被;

(二)捕猎野生动物和放牧;

(三)在文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攀登;

(四)设置广告;

(五)随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区域内吸烟;

(七)在设有禁止拍照标志的区域内拍照;

(八)野炊,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燃放烟花爆竹;

(九)取土修建墓地;

(十)其他有损文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六条 在清永陵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国家文物局同意,报国家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清永陵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清永陵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清永陵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七条 清永陵的文物维修工程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逐级上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清永陵进行修缮、复原等文物维修工程。

清永陵的保护和维修不得改变文物的原状、原貌。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清永陵保护、维修专项经费,列入自治县本级财政预算。

上级国家机关的拨款、社会筹集和国内外捐赠的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它用。

第九条 拍摄电影、电视、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要拍录文物场景和文物,都应具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清永陵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条 凡申请在清永陵保护范围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清永陵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在清永陵保护管理、安全保卫及环境治理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实际损失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予以制止,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恢复原地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迁,造成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原貌,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清永陵文物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幼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幼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妇女儿童占我国总人口三分之二,妇女儿童健康是民族兴盛的基础,妇幼卫生水平的提高是社会文明进步和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标志,发展妇幼保健事业是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保障。加强妇幼卫生工作,对于提高全民族健康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妇幼卫生工作,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提高妇幼卫生服务的能力,强化保障措施,使妇女儿童健康水平明显提高,孕产妇死亡率、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等主要指标持续下降。但是,妇幼卫生发展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对妇幼卫生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投入不足等情况普遍存在,妇幼卫生服务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还不相适应,城乡、区域间发展存在明显差距,妇幼卫生的公共卫生性质和机构的功能定位亟待进一步明确。为进一步加强妇幼卫生工作,全面提高妇女儿童的健康水平,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妇幼卫生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方针和工作目标
1.妇幼卫生工作指导思想和工作方针。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切实把妇幼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到农村和城市社区,积极推动城乡、区域妇幼卫生工作协调发展;完善服务体系,健全保障制度,为妇女儿童提供安全、有效、优质的卫生服务。
2.妇幼卫生工作目标。继续落实《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要求的各项任务,实现《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妇幼卫生工作目标。降低孕产妇、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到2010年孕产妇死亡率降至40/10万,婴儿死亡率降至17‰;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生殖健康需求,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建立适合流动人口的妇幼保健服务模式;逐步缩小城乡、区域等妇幼卫生指标差距。
二、加强妇幼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3.坚持妇幼保健机构公益性质。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由政府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妇幼保健机构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分为省、市(地)、县三级设置,原则上每个行政区域应有一个妇幼保健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各地可根据人口、行政区划、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妇幼保健机构布局。坚持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公益性质,不得以各种形式改变妇幼保健机构所有权性质,保持妇幼保健机构的稳定。设区的市(地)级和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变动应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
4.明确妇幼卫生服务体系的功能定位。要健全以乡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基础,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为核心,大中型综合医疗机构和相关科研教学机构为技术补充的妇幼卫生服务体系。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发展方向,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依法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妇女儿童常见病筛查、妇幼卫生信息管理等公共卫生服务,适当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在执业范围、内部科室设置、人员安排、规章制度建设等方面必须符合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的职责要求,突出母婴保健服务功能,避免向综合医院模式发展。上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对下级机构进行业务培训、技术指导、服务管理等。同时,充分利用综合医疗机构妇产科、儿科和其他相关科室的技术力量为辖区妇女儿童健康服务。
农村妇幼卫生工作要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妇幼卫生的主要指标和基础设施建设要纳入各地新农村建设规划。要按照《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要求,将妇幼保健机构纳入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加强县、乡、村三级农村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要切实发挥三级网的“龙头”作用;乡(镇)、村卫生机构作为农村妇幼卫生工作的基础和主要力量,要承担起妇女保健、儿童保健、计划生育等生殖健康相关服务以及妇幼卫生基础信息收集等职责,村卫生机构要有乡村医生负责妇幼卫生工作。继续组织城市妇幼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指导和服务,制定优惠政策,吸引高校毕业生和城市医务人员到农村从事妇幼卫生服务。
城市妇幼卫生工作要依托社区,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开展基本妇幼卫生服务。把适宜社区开展的妇幼卫生工作交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妇幼保健机构要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为社区居民以及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经济的妇幼卫生服务。
5.落实妇幼卫生事业发展的财政补助政策。要按照《母婴保健法》及《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要求,为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支持,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给予特殊支持,由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要将妇幼卫生作为重要的公共卫生事业,增加专项投入,保证妇幼卫生工作的必要经费。要结合妇幼保健机构运行机制改革,维护其公共卫生性质,保障妇幼保健机构的经费补助。要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的规定,对妇幼保健机构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和单位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统筹安排。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公务和业务经费补助,按标准定额和公共卫生事业机构承担工作任务情况核定。标准定额采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的编制内人员补助定额和按服务人口、服务面积、疾病流行状况及机构职责等确定的综合补助定额。设备购置、修缮等必要的发展建设支出根据需要合理安排。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制定乡、村两级卫生人员的工作补助标准,切实落实妇幼保健人员待遇。
6.加强妇幼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要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方面的优势,加强妇幼卫生师资队伍建设和学科建设。要根据人才培养需要组织医学生到妇幼保健机构见习或实习,将妇幼卫生专业内容纳入毕业后规范化培训工作。要在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卫生人才培养中加强妇幼卫生知识与技能培训。要鼓励妇幼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学术活动和继续教育,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岗位培训,不断更新知识技能。要加强妇幼保健管理人员的培养,鼓励管理人员参加在职学历教育,通过管理人员培训班等形式提高管理者素质,不断提高妇幼卫生管理水平。
7.健全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体系,依法加强妇幼卫生监督管理。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完善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体系,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卫生执法监督,提高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人员依法行政、依法服务的能力,加大监督执法力度。要严格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准入,加大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日常监督管理,坚决查处非法接生、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等违法行为。要加强母婴保健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为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着力解决严重威胁妇女儿童健康的突出问题
8.积极推进住院分娩和贫困救助,降低孕产妇、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要建立促进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的长效机制,争取三至五年基本解决农村妇女住院分娩问题。要逐步健全妇幼卫生的专项救助制度,加大对贫困孕产妇和儿童的医疗救助力度,实现救助与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
9.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预防和控制出生缺陷。继续贯彻实施《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2002-2010年)》。重点加强一级预防措施,加大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教育力度,创新婚检服务新模式,做好以人为本的婚前保健和孕前保健服务,强化健康教育和咨询指导。积极推动二、三级预防措施,努力扩大产前筛查和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的覆盖面。要按照《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范技术服务,提高诊断水平;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完善筛查网络,做好阳性病例的追踪、随访和治疗。要使出生缺陷的预防、诊断、治疗及康复得到全面发展,切实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四、积极探索妇幼卫生服务内涵,不断满足妇女儿童健康需求
10.针对妇女儿童不同时期生理特点,开展系统卫生保健服务。要在现有妇女保健、儿童保健服务的基础上,开展儿童早期发展、眼、耳、口腔保健,青春期保健、更年期保健、老年妇女保健等工作。要把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纳入妇幼卫生的常规工作,提高防治水平。要积极开展生殖道感染、性传播疾病、宫颈癌、乳腺病等常见妇科病的普查普治工作。
11.建立健全妇幼卫生信息系统,开展以人为本的健康管理。要加强对妇幼卫生信息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各级妇幼卫生信息网络。要积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充分发挥信息资源的作用,为科学评价妇幼卫生事业、制定妇幼卫生政策提供依据。要建立妇女儿童健康信息库,并进行动态跟踪管理,评估健康状况,制定干预措施。
五、加强对妇幼卫生工作的领导
12.加大工作力度,保障妇幼卫生持续健康发展。妇幼卫生关系千家万户,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要切实加强对妇幼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大宣传,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配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督促各市(地)、县落实妇幼卫生的财政补助政策,结合实际制定妇幼卫生发展规划,落实《两纲》工作任务。
13.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妇幼保健机构规范化建设,对各项妇幼卫生工作进行科学评估,将妇幼卫生工作纳入年度卫生工作目标考核,建立奖惩制度,加强督导检查,推动妇幼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