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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与司法“双轨制”冲突/王瑜

时间:2024-07-23 01:4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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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与司法“双轨制”冲突

如何保护商标权,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是“单轨制”的司法保护,即由法院通过对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一种保护模式。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正是这一条规定确定了我国商标权保护的“双轨制”模式。
一、商标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含义及特点
“双轨制”保护模式相对于“单轨制”之所以有它的独到之处,关键在于商标权行政保护方式的出现。它的出现并不只是增加了一种保护方法这么简单,因为它除了带来自身的一些特点外,在与司法保护相互作用、相互协调过程中又必然产生一些两者结合而来的新的特点,而这两方面的特点就共同构成了“双轨制”保护模式的“中国特色”。我们来分析一下商标权行政保护与商标权司法保护的主要区别:
(一)性质不同:行政保护着眼于维护一种正常的商标使用秩序,一旦发现违犯之人即以国家的名义令其改正,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它是一种基于职权的主动出击的保护;而司法保护则是一种应请求的被动保护,它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需要商标权人主动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才会采取措施。
(二)价值取向不同:行政保护讲究效率,它的措施比较直接、迅速、有力,程序也相对简单,这是它的优点;但缺乏程序的保障就难以保证真正公平的实现,而司法保护追求的目标正是公正、合理,它有着比较完善的程序,美中不足就是诉讼冗长,缺乏效率。
(三)措施力度不同:行政保护的措施有责令停止侵权、责令赔偿损失和罚款等,且一经作出即付诸执行。即便在行政诉讼期间一般也不停止执行。而司法保护的措施仅限于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它没有处以罚款的权力。因此从侵权人最终承担责任的大小来看,在司法保护中它仅负赔偿的民事责任,并不涉及惩罚性内容。而在行政保护中它除了向商标权人负赔偿责任外,还必须接受国家给予的处罚,也即侵权人必须负担更大的经济责任。所以说行政保护措施的打击力度较之于司法保护更大。
商标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管辖上的冲突
因为我国商标保护采取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所以很容易产生两种保护方法同时或先后介入同一案件甚至作出不同处理的矛盾。而不管是行政保护还是司法保护,都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不能分别对同一侵权行为作出同一处理。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4年11月22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从行政的角度对如何协调工商与法院在案件受理上的分工问题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当事人就商标侵权纠纷,可以自愿选择向法院起诉,或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如果当事人先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就同一当事人提出的同一商标纠纷控告立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受理: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于法院立案的;②行为人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损害而没有受到任何相应处罚或法院仅就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的。”
1997年9月,最高法院提出了一个《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从司法的角度也拿出了一个倾向性的意见,即注册商标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商标侵权控告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期间,法院不受理其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律师),电话:010-51662214
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网站:http://www.rjls.cn



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庆有关单位:
  《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市政务大厅各进驻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办事,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及《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庆阳市人民政府驻厅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审批职能和其它服务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市监察局驻政务大厅专门监察室负责对各部门行政审批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需要追究部门领导责任及其它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市政府各驻厅部门必须在市政府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实施,未经新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规章规定,不得增加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对所有审批事项的内容、依据、时限及审批对象的资格、条件等,都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申请审批的对象和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条 凡具备进入市政务大厅办理条件的审批事项,均应进入政务大厅,实行集中办理,做到“一站式”受理、“一条龙”服务。凡审批事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市政务中心组织,市行政审批联席会议决定,一个部门牵头负责,其他部门会同办理。
  第七条 各驻厅部门和市政务大厅管理部门均应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审批职责,落实审批责任。对技术性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制定审批技术规定。
  第八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审批事项按其规定执行;没有明确的,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出相应的后续监管措施。
  第九条 各部门驻政务大厅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驻厅首席代表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工作责任。市政务中心负有对进入大厅审批事项的协调督查责任,部门应服从政务中心的协调,接受政务大厅的督查。
  第十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审批,提供优质、高效、透明的服务。
  (一)对申办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限时办结;
  (二)对申办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等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办理结果。申请人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应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驻厅各部门和市政务大厅应建立审批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领导人和责任科室,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和市政务中心以及审批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受理社会公众、申请人对审批部门和审批人员违反审批规定及有关事项的投诉,并负责核实处理,按干部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对署名投诉的,要严格保密并予以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市政府驻厅各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或予以改变、撤销,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审批内容、依据、时限以及申办对象资格、条件的;
  (三)具备条件而拒不进入市政务大厅集中办公或未实行窗口式服务的;
  (四)不按规定会同办理、并联审批有关事项的;
  (五)不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
  (六)对社会公众、申请人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服务费标准的。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一)在审批过程中推诿、扯皮等效率低下,态度恶劣甚至刁难相对人的;
  (二)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的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
  (四)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财政厅关于甘肃省加强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财政厅关于甘肃省加强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9]4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省财政厅关于《甘肃省加强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市州、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央扩大内需政策,积极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安排部署和徐守盛省长在全省财政工作会议及全省重大项目建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讲话精神,发挥积极财政政策效应,加快财政支出进度,确保扩大内需、保障民生、项目建设等各项重点资金到位,提高财政支出均衡性和时效性,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三日



甘肃省加强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财政支出管理长效机制,切实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提高财政支出的均衡性和时效性,根据《预算法》、《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门在人民代表大会正式批准年度预算后20日内,向同级预算部门批复预算。各预算部门收到财政部门预算批复文件后15日内将预算下达到所属基层单位。

  第三条 预算部门和单位是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的责任主体,负有预算批复后财政性资金时效性管理的直接责任,必须安全、及时、有效地分配使用财政资金。

  第四条 财政支出应充分体现保工资、保运转、重民生、促发展等公共管理需要。基本支出预算实行定员定额管理,项目支出预算实行项目滚动管理。

  第五条 财政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财政性资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统一管理。单位人员工资、津贴、补贴推行银行卡发放制度;单位公务消费推行公务卡结算方式;预算部门和单位依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目录集中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财政性资金,一律实行直接支付。

  第六条 预算部门和单位执行基本支出预算时,按照均衡进度原则,编报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复后使用资金,确保人员工资按时发放和机构有效运转。

  第七条 预算部门管理的项目预算支出应细化到具体项目和实施单位,年初一般不得预留“二次分配”资金。确需预留项目资金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预留比例不得超过项目预算总额的10%,其它项目预算预留比例不得超出5%。年初预留的项目资金(不含基本建设支出)应在9月底前分配完毕。

  第八条 预算部门和单位执行项目支出预算时,属于本级支出范围的,应按照明确的项目和实施进度,在项目建设开始前30日内编报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在接收预算部门项目支出用款计划申请3日内批复,并及时拨付资金。

  属于补助下级政府支出范围,且项目明确、具备实施条件的,各预算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在5月底前,将预算指标全部下达到市县。

  第九条 对用于重大项目建设的财政性资金,财政部门接到预算指标和项目投资计划后,在5日内下达预算指标并拨付资金。项目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要指定专人、明确时限、催办盯办、确保重大项目资金发挥效益。

  第十条 对用于救灾应急等突发公共事件的财政性资金,要开辟“绿色通道”,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对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实行“直通车”方式。

  第十一条 上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明确的,各预算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在收到预算指标文件后10日内拨付或下达;项目尚不明确的,预算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确定预算分配意见,并在15日内拨付或下达。

  第十二条 预算部门对年初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在6月底、9月底前,下达比例分别不得低于60%、90%,11月底前,中央和省级安排的专项资金必须全部下达完毕。对于11月开始上级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各预算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在7日内拨付或下达。对当年12月15日之前财政部门追加或下达的专项资金,必须在当年全部实现支出。

  第十三条 上级财政补助的各类专项资金,除每年12月15日以后下达难以支出或按有关政策规定必须结转的外,最长不得跨两个年度结转。超过规定时限的由财政部门收回重新安排或平衡预算。经批准结转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各预算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在次年5月底前下达、拨付完毕。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预算部门财政性资金支出时效性实行定期统计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内设的部门预算管理处(科、股)负责财政支出时效性日常考核监督和财政支出目标的落实。通报工作上半年分季度进行,下半年逐月进行。

  第十五条 财政支出预算执行时效性年度考核结果与预算部门经费奖惩挂钩。对市州和县市区财政支出预算执行时效性情况考核纳入“三奖一补”激励政策统一进行,在年度财政决算时兑现奖惩。

  第十六条 预算部门的财政性资金支出进度在预算执行中未达到上述条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进行处罚。

  (一)年度终了,虽最终达到整体支出进度,但在平时预算执行中未达到规定的,对次年该主管部门的基本支出公用经费预算总额扣减1—3%。

  (二)年度终了,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对剩余预算指标予以收回,并对次年该主管部门的基本支出公用经费预算总额扣减3—5%。

  第十七条 预算部门的财政专项资金按上述规定属于当年支出,但在年底未能实现支出的,年终决算一律不得结转,由财政部门收回重新安排或平衡预算,并对次年同类专项经费预算总额扣减10—20%。

  第十八条 预算部门按照以上条款规定,在预算执行中达到要求的,在次年部门预算安排时对主管部门基本支出公用经费预算给予总额2%的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对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进行督导检查。对不按规定时限分配、下达、拨付财政性资金的预算部门要进行责任追究,对滞压、截留、挪用资金等问题,按照相关法纪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预算部门应依法接受人大及审计部门对财政支出预算执行时效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