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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暗香》歌词案看我国著作权法的某些新发展/陈俊

时间:2024-05-17 22:0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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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暗香》歌词案看我国著作权法的某些新发展

陈 俊

《暗香》歌词著作权案经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经“两”槌定音,2004年3月22日二审判决生效。人们通常比较关注的是案件的结果,笔者参加两级法院的诉讼,更愿意通过这个鲜活的案例,在案件细节的基础上辨析探讨静态的法律文本如何被应用到现实生活中,并由此反观立法者的本意。

缘 起

2003年陈涛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称其2002年5月接受《金粉世家》剧组的委托,创作了该剧主题歌《暗香》的歌词,并获得了相应的报酬,对歌词享有著作权,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现代力量公司”)有未经许可使用《暗香》歌词制作发行CD、磁带专辑的行为,还制作《暗香》MV在电视台播放,侵犯了复制权和表演权;沙宝亮未经许可在第四届中国金鹰电视节、第七届宁波服装节的开幕式中表演《暗香》歌曲。请求判令沙宝亮停止侵权行为;沙宝亮和现代力量公司共同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一 审 和 二 审

一审法院认为《暗香》歌词是在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情况下的受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陈涛。沙宝亮在案外人组织的金鹰节、服装节上演唱《暗香》,由于组织者未征得陈涛同意及支付报酬,沙宝亮的演唱行为失去合法性前提,因此,沙宝亮侵犯了陈涛《暗香》歌词的表演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代力量公司制作CD、磁带专辑侵犯了复制权,制作《暗香》MV侵犯了表演权和复制权。对于沙宝亮在MV中的“对口型”表演,法院认为,构成对歌词表演权的侵犯。判决主文为:
一、未经陈涛许可,沙宝亮不得表演陈涛作词的歌曲《暗香》;
二、未经陈涛许可,现代力量公司不得使用陈涛作词的歌曲《暗香》;
三、沙宝亮就其在金鹰节、服装节上表演《暗香》行为赔偿陈涛经济损失7万元;
四、现代力量公司就制作《暗香》MV行为赔偿陈涛3万元;
五、沙宝亮对第四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现代力量公司制作CD、磁带专辑行为赔偿陈涛4万元;
七、驳回陈涛其他诉讼请求(笔者注,主要是赔礼道歉)。

一审判决后,媒体称收到原告发来的判决文书,原告认为判决公正;沙宝亮和现代力量公司则在十五日内分别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开庭后很快通知律师到庭宣判,判决认定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判决未认定词作者关于沙宝亮在现代力量公司制作MV中存在表演《暗香》歌词的行为的事实。对于双方的诉讼主张,作出如下最终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
三、现代力量公司因制作《暗香》MV赔偿词作者经济损失4000元;
四、现代力量公司因制作含有《暗香》歌曲的音乐专辑赔偿词作者8000元;
五、驳回陈涛其他诉讼请求(笔者注,主要指要求赔礼道歉和针对沙宝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几 点 启 示

一、鼓励诉讼:确认权利,诉讼方式优先。

主张著作权应当受到保护,首先应该确认存在著作权。由于《暗香》歌词是出于制作电视连续剧《金粉世家》的需要,在已经看到片花、歌曲部分已经创作完成的基础上,由陈涛受委托创作完成。这就形成本案中可能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原因是,著作权法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是属于制片人的,而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则可能时通过与委托人书面约定的形式约定著作权归属的,也就是说作者并不当然是作品的著作权人,本案中,词作者陈涛究竟是接受“剧组”、导演、还是曲作者三宝的委托进行创作,各方没有一致的陈述,也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

对于前述可能是《暗香》歌词著作权人的第三人,一审原告是不会主动申请追加为第三人的,因为如果这样,可能影响其诉讼目的的实现;沙宝亮和签约公司一方也可能是出于人际关系的考虑,没有要求增加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当事人申请之外,法院还可以依职权增加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二审期间沙宝亮、现代力量公司都以这种著作权可能属于第三人的可能,对原告的主体地位提出质疑,认为这可能使得词作者通过一场诉讼取得本来并不属于他的著作权;从诉讼的后果看,两级法院都依在诉讼中没有“相反证明”推定署名者是作者的规定,认定陈涛是《暗香》歌词的著作权人。根据最高法院公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

在所有解决争议方式当中,法院诉讼最为常见,从两级法院对待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的立场、社会影响看,我们认为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发展状况,有助于全社会提高保护著作权意识。

本案提醒所有与著作权案有牵涉的当事人,如果他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他对作品享有著作权,那么对于正在进行的诉讼应当予以关注,主动参加诉讼。虽说当事人在有相反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还可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但毕竟增加了诉讼的难度,不利于及时解决争议,节约司法资源。


二、争议问题:保护作者,有利于准权利人,

中国著作权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在最近的十年有了很大的发展,在国际上著作权(版权)理论和国际立法也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在这个过程中,制订法律并不能穷尽所有现实可能遇到的问题。因此,法官在断案时把握什么样的尺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举例来说,对于前述是否存在与原告署名相反证明问题,判决书作出了有利于权利请求人的理解;再比如,对于音乐作品是否可以分割使用的问题,法律工作者、法官或者一般社会大众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著作权法在规范电影著作权归属时,确定词、曲的著作权属于制片人,词作者、曲作者有署名权;在规定分别行使著作权时,未将词曲分开表述,规定“音乐”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电影音乐的著作权。

上诉人律师提出在现代社会,从技术的角度看,可分割的作品将越来越少,有必要按照下列原则和顺序,综合判断一首歌曲是否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

关于严肃人事工作纪律认真处理违规进人严格录用考试纪律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严肃人事工作纪律认真处理违规进人严格录用考试纪律的通知

人发[200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体制改革已基本完成,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公务员工作正在平稳、顺利地进行。最近,有关媒体陆续报道了个别地方趁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人员上划之机,无视有关规定,弄虚作假,违规进人;个别地方工商所公务员录用考试考场出现舞弊行为等问题。虽然这些问题是个别的,但性质严重,人民群众极为不满,社会反响强烈。为确保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目标的实现,切实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队伍建设,现就严肃人事工作纪律,处理违规进人,严格录用考试纪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入贯彻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以对党和国家、对人民的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提高执行人事工作纪律的自觉性。要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98]41号)以及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人发[1999]71号)的规定要求,坚持原则,严格工作程序和条件标准,严把工商行政管理队伍“进口关”。
  在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人员上划中暴露出来的滥用权力、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违规进人以及工商所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出现的舞弊等问题,严重违反了人事工作纪律,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对于这些问题,要高度重视,坚决查处,决不姑息迁就;对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必须认真核查,件件要有着落,确有问题的,必须立即纠正;对于顶风违纪的要从严处理,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二、重申要严格执行国发[1998]41号文件规定的冻结进人时限要求,在此期间,除国家指令性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和按计划接收的大学毕业生外,调入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其他人员一律不予承认。凡属于弄虚作假或不按照规定和程序办事,降低标准条件,利用职权为亲属、熟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来的人,无论是在时限前进入的,还是在时限后突击进入的,一经查实,都要坚决予以清退处理。有的人民群众的子女毕业就待业,而有的干部的子女却在上学时就安排了工作,更有甚者还领取工资。对这种不代表人民群众的利益,只顾少数人私利的行为,要坚决查处,绝不手软,让人民群众顺气、服气。
  三、强调要严格执行人发[1999]71号文件的规定,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政策规定、条件标准、工作程序,严格把关,严密组织好录用考试。从报名资格审查到录用,每个环节都要公示,加强群众监督,确保拟录用人员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条件。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考场的管理,加强对考生的考场纪律教育。不得在地(市)级以下城市设置考点,对考风、考纪加强监督检查。要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录用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录用资格等处罚,对违纪的考试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四、加强管理,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队伍管理,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认真组织干部职工学习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公务员制度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制意识,积极投身改革,自觉依法守法。各有关部门的领导要认真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注意化解矛盾,积极疏导,把问题解决在基层,以达到稳定大局的要求。
  接此通知后,各地要对暴露出来的问题,举一反三,总结教训。对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人员上划和工商所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自查自纠。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对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人  事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娄底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科学文化价值的山河、湖泊、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风景名胜区管理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发展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力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公布。

第十一条 申报省级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面积原则不少于10平方公里。申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公布为省级风景名胜区2年以上,其面积必须在10平方公里以上。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含下列内容: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区位分析;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现状分析;

(五)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利用开发条件;

(六)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七)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意见及建议;

(八)风景名胜区位置图、地形图、风景名胜资源分布图、风景名胜区土地利用现状图等图件;

(九)重要景点和景物的照片、录像光盘和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设立风景名胜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



第三章 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相互协调。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突出景区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科学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第二十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和业绩的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由具备甲级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设立标志,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开山、采石、采沙、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损坏文物古迹,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六)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九)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或关停。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外的其他建设活动,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等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砍伐树木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配套完善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设施设备,做好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的动态监测工作。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利用、管理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九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二条 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