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林书设

时间:2024-07-08 10:2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林书设 魏洁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大举措,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巨大作用,既打击了罪犯,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开展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按照高检院的部署多次开展专项检察活动,依法纠正了一批不当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有力地促进了该项工作的依法进行。但由于多种原因,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仍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和问题不容忽视,需要我们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解决。
一、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行法律存在缺陷
1、对保外就医的保证人未尽义务之责任未作规定。“取保”是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中一个必备环节,办理取保手续的目的就是要求保证人对保外就医罪犯尽管束教育之责,保证保外就医罪犯遵纪守法。但我国刑诉法对服刑罪犯保外就医是否需要保证人、保证人的条件与义务及法律责任均没有作出规定。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取保人(即保证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第十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执行机关负责寻找。由此可见,该办法仅对取保人的条件作了规定,将保外就医的罪犯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后就尽了责任,此外再无义务性要求,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正是由于法律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了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取保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只保不管,使保外就医罪犯失去制约,保外就医之后即成了“自由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及司法公正。
2、审批程序不明。《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根据《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只能监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而法律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罚的罪犯因病残不能入监需保外就医的,存在着审批程序不明的问题,给看守所的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3、未制定统一的管理监督机制。第一,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但现行法律在严格管理监督方式上没有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及措施,导致具体操作上无章可循。第二,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往往是仅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而对被暂予监外执行者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显然这只是一种“纸上谈兵”的监督。再加上法律对不接受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未作出明确规定,监督效果往往不佳。如,2000年6月大田县法院在交付执行前对受贿犯林某某以患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为由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林某某患的糖尿病(II型)、高脂血症均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之列,明显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于是发出《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请法院予以纠正,法院回函仅答复其作出的决定无不当,未阐明理由,并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正确意见,直至2000年12月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才重新收监。对此,检察机关也无其他办法,在监督力度上明显软弱无力。第三,作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虽然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但是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监督管理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即使对公安机关的“管理监督”发现了问题,也无法依职权予以监督。而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在执行中往往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及时收监也是法院的事,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管不问,公安机关又何必认真。由于现行法律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缺乏科学的管理监督机制,这样势必形成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的不良现象。
(二)暂予监外执行长期“暂予”
1、有些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批准机关未规定执行期限。如:2000年大田县法院对罪犯肖某某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就没有具体时限规定,而肖某某的刑期要到2003年,期间法院未限暂予监外执行时间,这存有弊端:一会大大削弱法律的威慑力和约束力,使基层派出所放松了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管理,造成脱管失控现象;二会给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有些罪犯就会故意拖延治病时间,以达到逃避监管的目的。
2、相当部分保外就医的罪犯由于家中经济困难,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造成久病不愈,无法收监。目前大田县保外就医的2名罪犯均属这种情况。
3、呈报单位和审批部门受人情关系的影响,不坚持原则,对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既不组织人员到指定医院复查所患疾病的真假和严重程度,又不按规定对照审查,仅凭医院的病情证明就作出决定。另外,对一些经过治疗,疾病基本治愈应当收监的罪犯,也批准了延期,使得“暂予”变无期。
(三)病残鉴定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
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审批。而在实践中大多执行的却是司法部247号文,该文第六条规定: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根据此规定,可进行病残鉴定的医院范围广、数量多,虽然比效方便,但不规范,难管理的问题比较突出。而且这些医院无论从技术水平还是从对病残标准的理解和掌握上,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客观上使病残鉴定工作难以统一,难以实现对病残鉴定的监督和制约,使权钱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有机可乘,导致以保代放和收监难等问题。
(四)管理监督和帮教措施不到位
1、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脱节,使部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脱管失控。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或执行过程中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但实践中发现,决定机关很少与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联系,而有些罪犯回乡后又不主动到派出所报到,执行机关未能掌握罪犯的情况,更谈不上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对一些需要延期的保外就医罪犯,在公安机关呈报后,人民法院未及时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延期手续办理不及时,造成脱管失控。如: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肖某某95年11月因盗窃被大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判决生效后由大田县看守所呈报批准保外就医1年,96年11月保外就医期满,但肖某某因瘫痪一直无法回所,97年8月看守所再次呈报,请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经检察机关多次监督,法院至2000年3月才作出延期决定,呈报时间与裁定时间相隔了近3年。
2、管理监督流于形式。在实践中,由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多属基层派出所,警力严重不足,任务繁重,因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日常管理只是做些面上工作,无法做到全面、深入。有些执行机关仅仅只是对罪犯情况填了一张表,而没有明确具体的监管组织、人员、考察方式等,甚至监管人员与监管对象互不知晓,以至罪犯放任自流,没有任何改造压力;另一方面,目前对监外罪犯监督管理主要是公安机关一家,基层组织的帮教往往流于形式,社会力量参与少,无法达到综合治理。
3、执行有关法律政策不落实。法律明确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是指疾病病愈、中止怀孕、哺乳期满或者生活能够自理了等等。但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很少对此定期不定期进行复查,造成该及时收监的不收监,该延期的不办手续等等。
二、对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立法,对现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作相应修订补充
1、在刑诉法中应增设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实行担保制度。首先应对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并对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违反规定的,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作出追究责任的相应法律规定。
2、严格完善管理监督机制。尽量制定一个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监管、监督工作,明确公、检、法、司各部门职权、任务、职责范围、工作制度、工作方面的可操作性法规,使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能够统一程序、统一标准、统一实施、统一考核。
3、对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建立和完善病残鉴定制度
由专门的病残鉴定机构定期对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甄别,提出定性意见,对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加盖鉴定专用章,坚决杜绝在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的钱权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现象发生。
(三)检察机关应加大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力度
1、改变监督方式。从目前的事后监督方式改为同步监督,即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时的评审议定、提请报批和审查批准三个环节实行全过程监督。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纠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掌握、熟悉被暂予监外执行者的情况,便 于在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时作出准确的判断。
2、拓宽监督渠道。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正确纠正意见,不被执行机关或人民法院采纳的,检察机关可向人大提请监督执行,从而借助权力机关的监督来确保法律监督的效力。
3、加大打击力度。一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又犯罪的,要依法严厉打击;二是对司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活动,要发现一起,严肃查办一起,决不手软,以确保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
(四)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和考察工作
1、建立顺畅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工作机制,杜绝在法律文书送达、罪犯移转等环节发生的漏管、脱管和人户分离现象。
2、公安机关应健全考察档案,要求责任区民警填写《所外监管人员列管审批表》,建立被监管人员考察档案,详细记录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情况、现实表现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到一人一档,该管尽管,确保不重不漏。同时要加强对外出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要求监外罪犯在离开居住地时必须事先向当地派出所报告,并取得外出证明,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到,两地派出所应做好罪犯的交接工作。
3、普遍建立群众监督改造考察小组,落实好帮教措施。要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发挥街道、乡、村委会干部的力量,依靠社会综合治理优势,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保障社会稳定。同时要采取多种形式和渠道妥善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安置工作,使他们不会因生存问题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4、公、检、法、司各部门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协调关系,提出问题,督促落实。

作者单位:福建省大田县委政法委 邮编:366100 E-mail:lshushe@163.com
lshushe@tom.com





关于有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人[1996]320号




关于有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司(办)、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中办发[1992]11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有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2]2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现对有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二、对少数有特殊专长的人员(具有研究员或相当研究员技术职务),受国际专业学术和技术会议的点名邀请并提供一切费用的,经征求所在单位同意,可在进行身体检查后,办理出国手续。






三、各单位因工作需要返聘的离休、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批准出国进行经济、技术考察或谈判以及签订经济、技术合同等;不再批准由国内承担费用的各种管理和业务工作等方面的出访和会议。






四、对情况特殊,替代局领导或经局领导批准出国执行公务的,经体检合格后,按程序办理出国手续。






五、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的人员,可以批准出国参加由外方提供一切费用的会议或学术活动。






六、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如外方邀请出国并提供费用,与局外事业务工作有无直接关系的,应按因私出国规定办理手续。






七、对符合第二、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坚持“确属必须,从严掌握”的原则,在其出境前,派出单位必须写明派出的具体理由,经国际合作司、人事司审核后,报局领导批准。



一九九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老字号系列之为什么不能忽视使用商号的企业对商标的贡献

“炉灶曹”是北京的一个老字号,和众多老字号企业一样在建国初期被改造成国有企业。“炉灶曹”的后人比其他老字号的后人多了商标意识,将“炉灶曹”注册了商标,但是原来的国有企业仍然在使用“炉灶曹”,“炉灶曹”后人要起诉国有企业商标侵权在所难免。这个案例发生在1998年,时间比较早一些,一审法院依据93年的老商标法认定被告是合理使用,驳回了“炉灶曹”后人的起诉。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炉灶曹”商标,同时没有支持原告赔偿的请求。

老字号是个特殊的东西,大概相当于现在的驰名商标,因为以前并没有商标概念,字号实际包含了商标最基本的区别功能。当我国推行商标制度后,在原来字号的基础上多出了另一个权利——商标权,而且商标的价值与作用显然要比字号大。当老字号被国有化后,保留的只是商号,商标法颁布后,商标权成为一个无主的权利,现实的情况基本是谁先申请就归谁。于是商标和商号就被分离在不同人手中,但是商标与商号是天生的一对兄弟,合则亲如一体,分则成为仇敌。老字号被国有企业一直延续使用,使老字号历经几代人仍然没有被消费者遗忘,才使得该老字号被注册成商标具有很大的价值,这个价值实际是使用字号的企业带来的,当然不能因为抢先注册了商标,就可以将其他人的工作成果独享。所以解决老字号商标与商号的纠纷显然不能以普通的商标侵权案件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来判决赔偿的数额。

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炉灶曹后人依法注册取得“炉灶曹”商标,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个类别上使用该商标,因此判决国有企业停止使用该商标。但是该国有企业一直在使用该“商标”,才没有使该“商标”被消费者遗忘,并且发扬了该老字号,为该老字号的建立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因此只判决其停止使用,而没有支持原告赔偿的要求。北京市高级法院对“炉灶曹”案件的判决充分考虑了历史渊源及各种因素,这个判决充分肯定了使用字号的企业对商标建立的贡献,并没有落入陈规,认定侵权成立,并判决赔偿若干,这个案例对解决老字号商标与伤号的冲突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51662214@so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