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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法律与政策对私营企业的保护/张连华

时间:2024-07-22 21:0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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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法律与政策对私营企业的保护

张连华
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 上海市 200042


“三分天下有其一”,当前的形势是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阶段。一切如同马斯洛搭好的5级台阶,度过了生存大关隘的中国民营企业关于安全的需求愈来愈强烈;一切又是一个悖论:安全常常与弱者相联,而中国的民企长大了,为什么反倒觉得自己并不安全?我们认为,国家实际上规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来保护私营经济的发展。
一、从政策上来讲
1982年,党的十二大首次明确发文,鼓励劳动者个体经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和工商行政管理下“适当发展”,作为公有制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1984年,十二届三中全会指出,个体经济“对于发展社会生产、方便人民生活、扩大劳动就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1987年,党的十三大表明,“鼓励城乡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多种经济成份更快发展”。
  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进一步明确指出,“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要继续鼓励、引导,使之健康发展”。
  2000年10月,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又明确指出,“要为各类企业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支持、鼓励和引导私营、个体企业尤其是科技型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2002年,党的十六大第一次明确要求“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
二、从宪法上来讲
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一修改把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从原有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提高到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地位,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已经作为与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处于同等地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
根据宪法这一精神,相应地体现在司法实践上,最高人民法院在99年6月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也已明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1988年4月,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面对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发展和发挥积极、重要作用的实际,对现行宪法作第一次修改。1993年3月八届人大一次会议对宪法作第二次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随后于1995年2月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次给予非公有制经济以明确的刑法保护,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挪用非公有制企业财物、资金,构成特定职务犯罪,最重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非公有制企业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损害本单位利益,构成犯罪,最重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得到国家法律强有力保护和国家政策大力扶持的非公有制经济,这以后在我国有了进一步发展,规模更大,效益更好。
三、从刑法上来讲
1、关于刑事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1)尽管司法解释已经解决了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应当包括非公有制经济性质的私营企业犯罪的问题,但是,因为立法规定得不够明确,致使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案件中,非公有制经济性质的单位仍被作为“个人”对待着。司法实践中的这一矛盾应当尽早解决。而只有通过立法的修改与完善,才能使这一问题解决得更加顺利。(2)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公有制经济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公有经济和大量公有经济的刑法保护不应当再有区别,至少不应当再有明显区别。目前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与发生在非公有制经济性质企业中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差别规定,不仅与宪法规定精神不尽一致,在当前公有、非公有经济交叉,混合所有制存在并快速发展,以及名为“国有”、“集体所有”,实为个体的经济组织占有相当比例的情况下,也导致司法机关对大量相应案件定性困难,庭审认定事实争议极大,并因此引起大量的上诉和申诉案件,社会、地方党委、人大常常就同一类案件有不同看法。在对司法机关“判案不公正”的批评中,因处理此类案件引起的占了相当比例。鉴此,是否可以考虑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中发生的侵吞、挪用、受贿案件,统一规定相应的罪名,不再作贪污、职务侵占等的区别,侵吞所属单位财物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挪用所属单位资金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受贿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上述罪的刑罚则应从重,分别规定为死刑、无期徒和死刑,以体现廉政建设的需要,符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从严惩处的要求。刑法若能作此修改与完善,则当前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许多公司公私性质不分、难分;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是公是私性质的认定;企业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简直无法“正确”处理等一系列老大难问题均可得到较好地解决。
四、民法上来讲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独占性支配权,这种独占性的支配,在法律上体现了物对所有人的最终归属,从而使财产关系特定化和稳定化。因此,2002年12月23日,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其中物权法一编,专门有6条规定,对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保护予以明确。不过,这还都只是一方面的子法。而且,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私人所有权,这具有前所未有的突破意义,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大进步。
当然,我们认为,私人财产保护的原则应是宪法保护的原则,其他法律法规还不够,要上升到宪法原则。应当看到,保护私人财产,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必然结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
五、从其它法律上来讲
应当看到,随着党在所有制理论认识上的不断突破和创新,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不断提升,国家对非公经济的支持、对私人财产的保护,也正在立法上不断完善。比如《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等,对私人财产的保护都有表述。
特别是200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对私人财产,特别是个人的生产资料都提到了保护问题,并讲到继承权和所有权,弥补了法律上的空白。
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及其相关规定,对公司性质的界定已经不是原有的“全民”、“集体”和“个人”的概念,而是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的概念。作为企业法人的各类公司,仅以其在市场经济中的责任方式来确定其不同。不以其公司财产的性质来界定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在市场经济中,各类所有权的企业法人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承担市场风险,享受市场收益。
六、结束语
正因为如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发展到了今天这样蓬勃向上的程度。



通化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人民政府令
【 2012 】 15号
  

  《通化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9月12日市政府2012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田玉林


                            2012年10月9日

  

                 通化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更加适宜居住的北方山水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住建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吉林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三)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市区干道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七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第八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第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审核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标准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城市异地绿化补偿费(异地绿化补偿费按110元/平方米标准征收)。

  第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位置,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绿化专业单位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敷设通信、输电电缆和燃气、热力、给水、排水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园绿地、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须与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企业三级和三级以下资质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行业的市场管理,严格查处无证施工和越级施工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苗圃、花圃、草圃的用地总面积不得少于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实行以植物造景为主,以建筑造景为辅的原则。乔、灌、花、草及落叶、常绿合理配置,品种丰富。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防护林带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房产产权、建设单位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及门前责任地段和自有生活区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 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绿化、林业、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由房屋管理部门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房屋管理部门所有;由社区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社区所有。

  (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十九条 凡城市居民,男11—60周岁,女11—55周岁,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5株或完成一个工作日的育苗、管护及其他绿化任务,病残者除外。对11—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其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二十条 对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和管理,禁止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行为。因特殊情况必须砍伐或者移植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一)砍伐或者移植市区内树木50株以下的,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砍伐或者移植市区内树木50株以上的,须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参加听证会进行论证,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及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以及建设工程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绿化专业部门或者在其指导下进行施工。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时,其主管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树木所有单位(者)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进行砍伐、更新,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单位(者)承担。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花草、树木损失的,由占用单位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树木、花草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管辖、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引进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新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绿地面积收取城市异地绿化补偿费(收取标准见第九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年满18周岁的居民无故未完成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的,所在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完成;对单位逾期仍未完成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的,除收取绿化费外,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或引发争议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各项收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专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通化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通市政发〔1994〕2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黄山市扑救森林火灾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市扑救森林火灾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山市扑救森林火灾办法》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黄山市扑救森林火灾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扑救森林火灾,减少森林火灾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安全,实现“打早、打小、打了”的目的,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和《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应当制订切合本行政区(辖区)实际的森林火灾应急扑救预案,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第三条 各基层组织、单位发现森林火灾,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同时,应迅速就近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在行政区域(辖区)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有关森林防火组织应当立即向毗邻一方通报火情,并按照联防协议共同组织扑救。
第四条 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及时报告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并首先组织就近行政村、组和辖区单位的人员扑救。同时,乡(镇)主要负责人应立即带领乡(镇)扑火队伍迅速赶赴火场扑救。需要县(区)里支援扑救的,应及时报告,不得延误。
第五条 凡发生威胁重要设施、居民区以及距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外围一公里(直线距离)范围以内和省际、市际、县(区)交界处的森林火灾,应迅速报告到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上述情况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力量,由主要领导带队前往灾区实施扑救处置。
第六条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扑火命令规定的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扑火任务。在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行政区域,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扑救火灾过程中,都必须无条件的服从辖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
第七条 扑火时,火场应建立前线扑火指挥部,实行统一指挥。乡(镇)组织扑救的火灾,扑火指挥员由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确定。需要市、县(区)支援扑救的火灾,由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确定火场指挥员。前线扑火指挥员应佩戴明显标识,便于现场指挥。各类扑火队伍到达火场前线扑火指挥部后,应向火场指挥员报告队伍来源、人数、领队、携带工具等情况。一个火场有多处火点的,应设立分火场指挥部,明确指挥员。分火场指挥员要随时向前线指挥部报告火情发展动态、扑火力量部署、扑救情况等,接受前线指挥部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第八条 火场前线指挥部成立后,应及时分析火场情况和火情动态,沟通通讯联络,掌握扑火队伍数量,制订扑火方案,由前线指挥员准确下达扑火指令,并检查落实情况。同时,要根据火势变化,及时调整扑火战术,随时补充扑火力量和机具,确保有效扑救火灾和保障扑救人员的安全。前线指挥部应正确处理好积极扑救与有效防御、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加强前线指挥部与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联系。
第九条 凡需要上级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行政村、组或单位,抽调熟习火场地形、身体健壮人员,由前线指挥部指派,为增援扑火队伍带路。
第十条 扑火力量的组织、调集以火灾发生地的行政村、组为主,并根据火情发展情况逐级调度、组织力量支援。必要时根据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指示,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求援。
第十一条 发生较大森林火灾时,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有权调集辖区范围内的扑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决定,实施临时交通管制。
第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各地卫生部门要随时按照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命令,派出医护人员到火场实施救护,并做好重伤人员的紧急救治。
第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沟通短波、超短波、移动等通讯网络;在有条件的地方,电信部门要指定业务部门,架设固定电话,提高通信质量和效果;通讯工具确实无法沟通的,前线指挥部应指定足够的联络员,负责火场与前线指挥部的火情联络工作,切实保障火场与前线指挥部、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联络畅通。
第十四条 发生较大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根据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要求,提供火场气象服务。必要时,应根据气象条件,适时向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供人工增雨方案,并按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令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第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火场指挥员要组织人员检查和清理火场,做到无火、无烟、无气,并留足人员看守后,各扑火队伍方可撤离火场。留守人员的撤离,必须视情分别报经乡(镇)、县(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批准,以防死灰复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