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支出”和“付出”----关于一起袭警抢劫案的冷思考/康岸桥

时间:2024-07-22 04:5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支出”和“付出”
?--------关于一起袭警抢劫案的冷思考

康岸桥


持刀挟持并伤害出租车司机、劫持出租车、抢劫现金及高值易套现财物,甚至公然拒捕袭警……这是2003年5、6月间在兰州市城区频频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梅军、齐涛的罪恶“表演”,他们的演技虽然不算高超,但却给金城出租车业带来了恐慌和不安全感。作为出租车司机被抢劫案件的主侦部门,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的领导对这些案件非常重视,责成刑侦大队限期破案,分局督办,刑侦大队当即抽调精干力量,组成专案组,迅速展开了工作。经过齐心协作、不懈努力,几番波折,专案组终于在7月22日、25日分别将齐涛、梅军抓获,进而破获此类案件数十起,不仅狠狠地震慑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也给出租客运行业创造了良好的治安氛围。
歹徒虽然已被绳之于法,但是通过综合分析本案的侦破过程,我们不难看到,相对于破案的收益来说,我们的侦破成本结构的不合理和反常是显而易见的。我们不妨导入这样一个公式:实际侦破成本=必然成本+额外成本+偶然成本,必然成本包括侦查部门为侦破案件必须耗费的最低限度的人力、物力和社会资源的总和,是破案的必要条件,可简称为“支出”;偶然成本是在案件侦破过程中由于意外、不可抗力、工作失误、自身素质及其它偶然因素的出现和发生而造成的损失;额外成本则是指由于偶然成本的出现,为弥补损失而耗费的人力、物力和社会资源的总和。偶然成本和额外成本的总和可简称为“付出”。一个理想的侦破成本结构中,“支出”趋近于最低必要限度,“付出”则应趋近于0。而在一个较为合理的实际侦破成本结构中,“支出”>“付出”,二者都应在必要和合理的限度之内。在本案中我们不难看出,“付出”远远大于“支出”,造成不合理的破案成本支出,也正是本案一波三折的内在原因和主要原因。不妨让我们深入本案的侦破过程中去,看看这种反常的、不合理的侦破成本结构是如何具体形成的。
专案组在研究分析了这一系列抢劫案的特性和共性之后,果断串并案,并制定实施了侦查方案,一、在易发案地及租车地、抛车地进行走访、摸排;二、带领受害司机在这些地段进行寻找;三、对被抢劫的赃物进行监控,尤其是手机。但是,这些工作尽管做得很扎实,量也很大,面也很广,案件的侦破却并无进展,相反,在这期间,仍有案件在不间断地发生。6月20日晚又连续发生了两起案件后,专案组根据案犯作案的时间规律,经过反复勘查地形,制定了守候抓捕方案:确定四个守候点,一个流动巡逻点,每点四名干警,时间定在了6月26日晚。当晚,在局领导和大队各位领导的统筹布署下,大规模的守候行动开始了,刑侦大队全体干警全部都参加了这场战斗。自晚22时30分开始,守候至27日凌晨0时30分许,这二名劫匪果然又租了一辆车来到“三五一二”厂西大院巷道内抢劫,正在这二人已将司机控制住准备将车劫走时,在此巷道内的守候小组尤如神兵天降,将这二名劫匪堵在了车内。如果此时就顺利把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那么此案的“支出”和“付出”都是在可接受的合理范围内,实际侦破成本结构还是趋于合理的。
也许是胜利来的太突然,让守候民警放松了警惕,违反了查缉战术的操作规程,将二犯罪嫌疑人堵在车内,坐在司机座上的犯罪嫌疑人梅军用花言巧语麻痹了民警,突然开门夺路而逃,而在助手座的另一犯罪嫌疑人齐涛利用民警分神的一瞬间,也冲开了车门准备逃跑,但守候在另一侧车门的民警反应机敏,将他一把揪住,齐涛手持利刃捅向民警,民警反应机敏向后一躲,刀捅在了下巴上,齐涛趁机一脚踹倒民警后也逃之夭夭。突然的变故加上专案指挥员对守候安排考虑不尽周密,点与点之间失去联系,互相不知道对方的确切位置,造成梅军、齐涛二人袭警逃跑后各守候点一片混乱。由此可知,偶然成本的产生正是因为我们自身的失误,包括①、指挥者对现场紧急状态出现的准备不足、仓促应战和顾此失彼;②、守候民警错误的判断和明显失误的缉捕战术实施;③、接应守候民警接受指令不明造成配合失误。而这三点失误的深层次原因还得从自身素质的养成和发挥上好好挖掘。
这次抓捕虽然没有成功,但却让狐狸露出了尾巴。齐涛在逃跑时慌不择路,将手机掉在了现场,这便使专案组由此查清了2名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手机的主人叫梅军,27岁,无业;其同伙叫齐涛,23岁,无业。梅军、齐涛二人也被突如其来的抓捕吓了一跳,当发现梅军的手机丢失后,二人感到大事不好,立即决定各自逃命,互不联系。专案组将两人的所有社会关系,公秘结合,或直接见面,或隐蔽监控。根据对二人的家庭及社会背景的了解,专案组分析齐涛已经外逃,而梅军既没钱,外地也无任何社会关系,他无力外逃,便把抓捕重点放在梅军身上,对齐涛专案组实行秘密监控而不惊动,给他以风平浪静的假象,诱其露面。果然,就在紧锣密鼓地对梅军追捕时,外逃20余日的齐涛开始探听风声,专案组对齐涛的关系人作了深刻细致的工作,向其申明利害,其表示愿配合我工作。在得到关系人一切正常,安然无恙的信息后,齐涛于7月21日返回了兰州,藏在了海石湾其姐齐波处,并与关系人取得了联系。专案组立即赶赴海石湾,在经过一昼夜艰苦的搜寻后,于7月22日中午在齐波家附近将惊魂未定的齐涛收入囊中。而此时的梅军,已被专案组追得如丧家之犬一般,凡是他所认识的人,凡是他去过的或可能要去的地方,专案组都一一找到,他不敢回家,不敢找朋友借钱,不敢在大街上行走,已到了崩溃的边缘。专案组通过对梅军性格及爱好的分析,利用其喜好上网与异性聊天的嗜好,不定期在网络聊天室搜索。7月25日下午,当专案组干警以“小美女”的女孩网名出现在聊天室时,梅军也以其曾用过的网名“小可”进入,并与“小美女”聊了起来,“小美女”一面继续“温柔”地与其在网上周旋,一面立即安排人查寻其所在。就在“小可”与“小美女”聊得正酣时,抓捕干警在渭源路一网吧内将“小可”—-梅军抓个正着!之所以不厌其烦地复述两犯罪嫌疑人落网的过程,就是想阐明先前提出的观点:偶然成本引发额外成本。而此案侦破的额外成本中不仅包括常规侦查手段(如调查、访问、排摸、守候等)的使用,还包括刑事特情等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以及还使用了大量的技侦手段,如外线(931)、话侦(933)甚至还包括高科技手段—网络IP地址监控,至于对人力、物力和其它社会资源的耗费,更是无法具体量化。好在此案中的“付出”并没有白费,否则如果造成侦查收益值为0(比如犯罪嫌疑人未缉捕归案),那么就真是有愧于人民公安的称号,难以自诩执法为民了。
那么如何做好侦破成本控制,提高破案收益呢?从根本上讲,必须优化成本结构,也就是说,一定要使必然成本降至最低需要,使偶然成本趋近于0,尽量避免额外成本的出现和剧增。而侦破成本结构的优化,在实际操作上一定要做到以下几点:
1领导的支持和优势警力的倾斜。比如本案的破获从根本上讲就是市局和分局两级党委的领导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的结果,市局领导多次过问,分局局长金宽忠、政委郭佼定每日都关注案情进展,并亲自参加专案会议,制定侦查策略。主管刑侦的副局长石兰生发出了“此案不破,绝不罢休”的誓言,和专案组的同志们同甘共苦,并肩作战,连续奋战两月有余。专案组同志们又以高度的责任感和奉献精神建立了二十四小时快速反应机制,随时有情况,随时出动。正是这种精诚所致,金石为开的高尚的敬业精神,使专案组克服了重重困难,将案件侦破。连梅军都发出感慨:“我想着你们抓几天抓不住我也就罢了,可没有想到你们如此执着,我被你们追得已是走投无路了”!
2打破区域、警种限制,集中优势兵力脚踏实地开展基础工作。以本案为例,由于梅军和齐涛的社会关系众多,人员复杂,专案组人力有限,所以大队领导高瞻远瞩,宏观调控,将刑侦大队专案组以外的其他力量投入到大面积的排摸,守候等工作中。实践证明没有这些烦琐的基础工作,破案几乎是不可能的事。
3民警个体综合素质的完善和提高,比如良好的战术素养和专业素质、较为完善的知识智力结构、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道德修养等等。
4适时、正确、依法使用各种公开和秘密的侦查手段和措施,做好与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



关于印发《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1)103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促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泰安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业务。

驻市辖区范围内的市属以上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业务,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财政、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四条 按规定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登记证件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时须填写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件或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受理用人单位的登记申请,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保险登记证。

第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下列医疗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持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的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开户银行帐号;

(七)其他有关事项。

医疗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

涉及医疗保险登记证内容的,重新发放医疗保险登记证。

第七条 参保单位解散、破产、撤销、合并等,依法终止医疗保险缴费义务时,应自注销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医疗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在办理注销医疗保险登记前,须结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

第三章 申报缴费

第八条 在医疗年度内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无变化的,可一年申报一次。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有变化的,参保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提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表、职工工资发放登记表、工资及退休费用统计表、退休人员退休审批文件、参保人员花名册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及时审核。对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确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回参保单位修正后再次申报。

缴费基数由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用总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退休人员退休费用总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养老金或单位发放的退休费总额为准。

第十条 参保单位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个工作日内,可采取通过银行划拨或以支票、现金形式全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一年申报一次的,参保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医疗保险费。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自参保单位全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当月起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医疗保险费数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年度(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度(月)缴费数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参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待按规定申报并核定缴费数额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办理缴费申报后,必须连续参保,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未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催缴;对仍不按时缴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除补齐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单位,自欠缴之月起,停止该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待遇,但承认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参保单位恢复参保时,必须补齐中断参保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及利息后,该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自补齐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待遇。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应配备医疗保险专管员,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按时公布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参保人员增、减变动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发生新增、转移工作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退休、死亡等变动情况的,应按照规定要求,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减变动手续,重新核定应缴医疗保险费的数额。

未及时办理新增变动手续的,参保单位在补办参保手续时,应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建立个人帐户,从补办手续正常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新招职工或从统筹地区以外调入的职工,应自职工被招用或调入之日起1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从招用或调入之月起缴纳医疗保险费,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从统筹地区以外调入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凭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证明、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证明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连续工龄证明等,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予以接续。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范围内调出、调入的,应自调动之日起15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调转手续。

参保人员调出统筹地区,所在单位应自该职工调出之日起1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调转手续,按规定结转个人帐户金。调出职工自办理调出手续停止缴费的当月起,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自批准退休之日起15日内,参保单位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退休人员减少手续,并从批准退休之月的下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及时办理减少手续的,从办理减少手续的下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此造成参保人员利益损害的,其责任由参保单位承担。

因参保单位原因致使参保人员中断参保,但在退休时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及其以上,女满20年及其以上的,可直接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单位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施行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施行以前,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并足额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由于参军、升学、判刑、劳教、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原因中断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自有关部门批准参军、升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及法院判决、批准劳教之日起15日内,由参保单位携带有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中断参保手续。其个人缴费年限和重新参保后如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死亡,所在单位须从其死亡之日起15日内,携带死亡证明等有效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减少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的工资发放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业务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申报缴费的情况;

(三)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情况;

(四)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五)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

(六)按规定及时办理职工调转、新招、减少手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

(三)迟延缴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9 号


  《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业给市政府2005年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提高节能建筑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以及墙体材料应用和管理的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节能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筑节能墙改办)负责本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五条 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坚持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新建与改建并重,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省、市建筑节能设计地方标准。
  居住建筑应当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部分)》和省、市节能设计地方标准。
  公共建筑应当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省、市节能设计地方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并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先进、成熟的节能技术和产品,保证节能建筑设计质量。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设计作为施工图审查的必审内容,对违反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第十条 经节能设计审查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后30日内到市建筑节能墙改办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建筑工程,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节能设计,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和门窗按照规定进场检测,不符合节能设计和质量标准的,不得在工程中应用。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对不符合标准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十四条 对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和质量标准要求的建筑工程,不得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 既有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节能建筑实行认定制度。认定工作由市建筑节能墙改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逐步禁止生产其它粘土制品墙体材料。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不得设计和使用实心粘土砖,逐步禁止设计和使用其它粘土制品墙体材料。
  建筑非承重墙体、构筑物、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设计和使用粘土制品墙体材料。
  第十九条 推广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屋面和楼梯间的保温、隔热技术和产品;
  (二)高效节能门窗及其保温隔热、密闭技术和产品;
  (三)供热采暖系统调控与热计量、空调制冷节能技术和产品;
  (四)太阳能、地下能源、风能和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产品;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遮阳与通风设施应用技术和产品;
  (七)其它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二十条 推广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石膏砌块和条板;
  (三)非粘土类烧结砖;
  (四)轻质墙板、复合保温墙板、整体式墙板;
  (五)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六)其它不含粘土成份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中应用的节能新技术、新材料,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相关设计、施工、验收标准。无上述标准的,应当通过市建筑节能墙改办组织的技术论证。
  市建筑节能墙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推荐、限制、淘汰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第二十二条 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在推进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设计、施工、监理、组织竣工验收,影响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每项单体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计单位不按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每项单体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将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直至取消其施工图审查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到市建筑节能墙改办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施工技术标准和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使用不符合节能设计和质量标准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影响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每项单体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不按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实施监理,或同意安装、使用不符合标准与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每项单体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区别设计和使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分别对设计和使用的责任单位处以每项单体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沈政令〔1998〕9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