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研究/迟菲

时间:2024-06-28 14:4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研究

山西省华晋律师事务所 迟 菲


我国律师业经过曲折的发展,现已进入市场化运作的起步阶段。律师事务所作为自收自支的市场主体,必须具备适应市场、驾驭市场的能力。因此,律师业需要营销战略理论的指导。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目前我国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理论仍属空白。然而,律师业的发展水平代表着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建设水平的高低。发展我国的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理论,不仅可以完善我国服务营销理论体系,更可以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营销实践,提高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水平,从而服务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
一、服务经济时代需要律师业的发展,律师作为自收自支的中介组织,营销战略应包括:战略目标、市场细分战略、营销组合战略、企业文化战略、品牌战略。
不论我们承认与否,服务经济已经踏着现代的节奏向我们飞奔而来。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产品差别越来越小的市场条件下,服务成为市场竞争中的主要因素。服务业的空前发展从整体趋势角度推动了律师业的发展。同时,由于服务发展具有“高速性,社会分工的复杂性,社会主体利益与规则的冲突造成的主体离心性”等特征,使得服务需要有一套灵活的规范体系。而法律服务本身具有的创造规则、维护规则的功能,更加剧了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
但是,我国律师业发展经历曲折。律师业在建国后恢复,但由于“左倾”思潮,自1957年起,耽误了20年。1980年我国律师制度恢复;1993年律师业真正成为社会化、职业化的行业;1993年至今飞速发展。这三个阶段的发展使我国律师业开始走向成熟的市场化。这意味着我国律师事务所对管理及营销理论的研究必须起步,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的研究必须进行。
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是律师事务所整体战略下的职能战略中最主要的一部分。结合律师行业的特点,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应包括:战略目标、市场细分战略、营销组合战略、企业文化战略、品牌战略。
二、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必须有科学的理论指导,采取科学的制定程序与实施管理程序。
研究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问题,就必须研究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的制定与控制。律师事务所在制定营销战略时应遵循五个步骤:1、评析战略环境;2、确定营销目标;3、战略的评估与选择;4、实施选定的战略;5、进行战略调整。在战略实施的过程中,对战略实施的控制应分为六步:1、决定必须评测的业绩;2、建立评测标准;3、测定实际业绩;4、将实测结果与标准比较;5、采取纠正措施;6、战略的重新制定。
三、任何战略都必须首先确定战略目标,这样才能保证战略的制定与实施不会迷失方向。律师事务所应当以客户满意为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的目标。
律师事务所的客户是指具有法律服务需求或具有法律服务消费潜力的人。客户在委托决策时,会受到动机、概念、学习、倾向等因素的影响。客户决策的过程可分为认识问题、搜集信息、评估信息、决策与委托后的评估五个步骤。
客户在委托律师时会对法律服务的质量产生预期,客户预期与客户实际感受到的服务质量的差额就是客户满意度。如果客户感受到的服务大于预期,则客户满意;如果客户感受的服务等于预期,则客户不感到满意也不感到不满意;如果客户感受的服务小于预期,客户感到不满意。客户的满意度可以用客户重复委托率、委托百分比、委托决策时间、对价格的敏感度、对竞争对手的态度来衡量。律师事务所可通过建立投诉与建议制度、进行客户调查、追踪流失客户的方式评测客户满意度。由于客户满意是律师事务所提高美誉度、提高客户忠诚度、保障律师事务所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因此,客户满意是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的目标。
四、律师市场具有自身的特性。因此,必须根据这一特性对市场进行分析,进行市场细分,选择目标市场,并结合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采取定位战略。这是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的基础。
研究律师事务所的营销战略,首先必须了解律师市场。律师市场细分中的市场是指由具有委托律师需求的人员、组织组成的有机整体。这些人员必须有委托律师的意愿、委托律师的能力及权利。
律师市场细分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据客户明显的不同需求特征将全体客户划分为若干个子客户群体的过程。律师市场细分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客户特征细分,包括依据人口统计学与社会经济学指标细分、地理细分、心理学细分。二是依据客户对服务的反应细分,包括依据客户的利益细分、委托方式细分、忠诚度细分等。
在市场细分后,要对目标市场进行选择。目标市场应该是存在未被满足的需求,有一定的购买力,未被竞争对手完全控制,本事务所可以控制的细分市场。确定目标市场后,应依据事务所自身的实际,选择实行无差异营销、差异营销与集中营销战略。
此外,律师事务所还必须对自己的服务进行设计,从而确定律师事务所以及服务、服务组合在客户心目中的地位。这就是定位。律师事务所可以选择在组织机构定位、服务组合定位、单一服务定位三个层次上进行定位。定位应当遵循受众导向、差别化、个性化、动态调整四大原则,并且按照决定定位层次、确定定位特性、将特性置于定位图中分析、进行定位选择、重新定位等步骤进行,最后,还要正确执行已确定的定位战略。
五、营销组合战略是许多营销要素运营战略的综合,它强调各要素之间的配合,包含了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的方方面面。因此,营销组合战略是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的核心。
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中最主要的部分要算营销组合战略。营销组合战略强调律师事务所各营销要素的作用,并强调这些要素的相互配合。
营销组合是一个传统的营销概念,由4P’S发展到7P’S。但是,由于律师行业的特殊性,律师事务所的营销组合战略不能直接套用7P’S战略,而要根据律师市场的特点进行调整。律师事务所营销组合战略应当包括服务及服务组合战略、价格战略、人员战略、过程控制战略、有形展示战略与关系营销战略。
服务及服务组合战略包括服务开发战略与服务组合战略。服务开发要遵循构思、筛选、概念的发展与测试、商业分析、服务开发、正式上市五个阶段。服务组合战略包括单一服务战略与多服务组合战略。单一服务战略有利于树立事务所在某领域的品牌,但存在风险大的缺陷。多服务组合战略主要是解决产品线的确定问题,包括产品线的宽度、长度、深度以及发展方向。
定价战略主要研究律师事务所的价格构成。律师事务所的定价必须考虑律师行业对价格的限制,在此基础上,要在定价空间内确定价格。定价空间是指客户愿意支付的最高价格与律师愿意接受的最低价格之间的空间。在定价空间中,如律师事务所推出的新服务对于整个目标市场来说也是新服务,则可以采取撇脂战略,取得超额利润,迅速收回开发成本。如果律师事务所推出的新服务对于整个市场来说不是新服务,则可采取渗透定价战略,以低价争夺客户,渗透市场。
有形展示战略是律师事务所通过有形证据的使用,使客户对律师事务所的服务产生感性认识,从而促使客户决策。有形展示可分为律师事务所有形展示、律师有形展示、服务有形展示三个层次进行。
人员战略主要解决人员的招聘与培训以及团队建设问题。人员招聘可以通过内部渠道或外部渠道,按照定义工作、工作质量与技能分析、确定工资、确定招募渠道、确定面试程序、面试并核实资料、确定聘用人员七大程序进行。培训内容主要应包括:事务所的基本情况与发展史、纪律与礼仪、业务技能三大方面。团队建设需要有明确的目标、有效的价值体系、荣誉体系以保证激励员工的热忱,形成团队。
服务过程控制战略主要是建立服务规范化,应包括:客户接触程序规范化、法律服务程序规范化、日常工作程序规范化、公共关系程序规范化四个方面。
关系营销战略主要是建立与客户的长期关系,奖励“回头客”,以实现品牌忠诚,扩大并保持市场份额。包括核心服务战略、服务专门化战略、服务提升战略、关系定价战略、内部营销战略。
律师事务所必须在合理建立并分别实施这些战略的基础上,注重各战略之间的协调,保障整个营销组合战略的成功。
六、企业文化是律师事务所的无形资产,它可以潜移默化的同化律师事务所成员,使他们凝聚在一起,将成员自我实现的满足与事务所战略目标的实现统一起来。从而在无形中约束事务所成员,保障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的实施。因此,文化营销战略是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实施的文化保障。
企业文化是指企业在长期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并得到全体成员信奉和遵守的价值观、信念、行为规范、传统风俗及礼仪等内容组成的有机整体。它具有人本性、综合性、时代性、无形性、个性化的特征。具有导向功能、凝聚功能、激励功能、约束功能、融合功能与辐射功能等六大功能。
企业文化的塑造首先要分析事务所的历史与现状,并在分析的基础上调整规章制度、提高员工素质、强化员工主人意识、设计各种仪式及活动、树立英雄人物,形成律师事务所企业文化。
七、在律师事务所成功运用上述营销战略后,就可以将这些营销战略综合运用,达到事务所营销的高级层次—品牌营销。
品牌战略是营销战略的高级阶段,品牌战略就是通过对品牌这种独立资本与资源的运营实现营销战略目标。品牌战略具有全局性与综合性,系统性与开放性,资本积累性与效益裂变性,原理共同性与主体多元性四大特点。具有识别功能、控制市场功能、促销功能、增值功能四大功能。品牌形象应以恰当的定位来突出,并以广告、口碑以及媒体宣传等手段来表现,以整合营销来强化。通过品牌形象的树立可以创造品牌忠诚,并可以实行品牌延伸与品牌扩展战略。
八、由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下列结论:
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理论在我国仍属空白。但是,这一理论的发展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应以客户满意为战略目标,以市场细分及定位战略为基础,营销组合战略为核心,企业文化战略为保障,最终综合运用,实现品牌战略。从而提高我国律师事务所驾驭市场的能力,提高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水平,最终服务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4号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已于2010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2010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政府设立的投资主体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稽察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对区县(自治县)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做出的结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在稽察工作中采用。

  稽察工作需要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

  第六条 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稽察职责和人员

  第八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控制、投资概(预)算控制及投资效益,以及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行为等方面实施稽察。

  第九条 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派,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稽察单位不得拒绝、阻扰。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每位稽察特派员或稽察工作人员负责同一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时间不得连续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被稽察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四)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五)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违反公务员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

  第三章 稽察程序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区投资重点,制定年度稽察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年度稽察计划确需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委托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稽察。

  第十五条 实施稽察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通知;特殊情况下,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十六条 稽察工作应当由稽察特派员组织两名以上稽察工作人员具体实施。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

  (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稽察所需的被稽察单位有关业务资料,包括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工程管理文件、工程档案等;

  (四)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必要时可以核对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五)对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人员进行询问;

  (六)进入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

  (七)要求被稽察单位或人员对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说明;

  (八)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九)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八条 稽察工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解决稽察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存在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工程安全、造成投资损失或者侵害投资人权益以及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报告,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部门。

  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

  被稽察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补充资料。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被稽察单位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稽察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建议等内容。

  稽察报告应当征求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将稽察报告和被稽察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

  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应当送达被稽察单位和相关行政部门。

  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可以作为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考核的参考依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资质评定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及其它工程评标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被稽察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处理的,移送有关行政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查处。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并于处理结束后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发展改革行政部门。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在处理结束后将稽察报告和处理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暂停使用;

  (二)收回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五)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六)禁止参与政府资金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逃避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三)其他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在开展稽察活动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隐匿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稽察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稽察特派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并取消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重大建设项目中的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对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并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为本条约目的:
(一)“判刑国”系指对被判刑人作出判决的一方;
(二)“执行国”系指被判刑人可能或者已经被移管到该国境内以便服刑的一方;
(三)“判决”系指判处刑罚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决;
(四)“刑罚”系指以下措施:
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期徒刑;
2.依俄罗斯联邦法律,有期的剥夺自由刑;
(五)“被判刑人”系指根据判决服刑的人;
(六)“移管”系指将被判刑人移交到执行国,以便继续执行判刑国判处的刑罚。
第二条 一般规定
任何一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向另一方移管具有该另一方国籍的被判刑人。
第三条 联系途径
一、为执行本条约,双方应指定各自的中央机关。
二、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在执行本条约时,中央机关应直接联系。
三、双方如根据本条约另行指定中央机关,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
第四条 移管的请求与答复
一、判刑国应将本条约的内容通知本条约适用范围内的每一个被判刑人。
二、被判刑人、其近亲属以及其合法代理人可向判刑国或执行国的中央机关提出移管的申请,由接到该申请一方的中央机关决定是否向另一方中央机关提出移管请求。
三、任何一方中央机关均可向另一方中央机关提出移管请求。
四、被请求的中央机关应在收到所有必要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是否同意移管的决定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机关。如拒绝请求,则应说明理由。
五、双方中央机关在作出是否移管的决定后,应书面通知在本国境内的被判刑人或其合法代理人。
第五条 移管的条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是执行国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双方的法律均构成犯罪;
(三)被判刑人还需服刑至少一年;
(四)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在被判刑人行为能力受限制或者无行为能力时,经其合法代理人书面同意;
(五)双方的中央机关均同意移管。
二、在特殊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一年,双方中央机关亦可同意移管。
第六条 移管的拒绝
一、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移管:
(一)一方认为移管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对被判刑人作出判决;
(三)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境内有尚未偿清的债务或因其他刑事案件被立案而尚未作出终审判决;
(四)请求被移管的人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对于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请求可自主决定。
第七条 请求的形式和所附文件
一、双方中央机关应以书面形式相互提出移管请求。
二、执行国提出移管请求时,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被判刑人的个人情况,即姓、名(名和父称)、性别和出生日期;
(二)证明被判刑人是执行国国民的文件;
(三)如可能,关于作出判决的日期、地点、判决理由和服刑地点的说明。
三、判刑国提出移管请求时,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本条第二款第(一)和(二)项提及的内容;
(二)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以及判决所依据的有关刑法规定;
(三)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说明,包括判决生效前羁押和其他有关执行刑罚事项的说明;
(四)经证明无误的对被判刑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同意移管的书面确认;
(五)被判刑人健康情况以及其服刑期间表现的说明。
四、如有必要,双方中央机关可相互要求提供补充文件或者材料。
五、双方相互提交的文件均应由本国中央机关确认。这些文件不需其他确认和认证。
第八条 被判刑人的同意及同意条件的核实
一、判刑国应确保被判刑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
二、如执行国请求,判刑国应提供机会,使执行国通过指定的官员核实被判刑人已按前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
第九条 移管的执行
如双方就移管达成一致,双方应通过执行刑罚的机关尽快协商确定移管的时间、地点和程序。
第十条 刑罚的继续执行
一、在移管被判刑人后,执行国应根据本国法律,保证继续执行刑罚。
二、如判刑国判处的刑罚种类或期限不符合执行国的法律,执行国法院应根据本国法律转换刑罚的种类或期限并遵循下列条件:
(一)应基于判决关于案件事实情况的认定;
(二)不得将刑罚转换为财产刑;
(三)转换后的刑罚应尽可能与判决所判处的刑罚相一致,不得加重判刑国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
(四)不受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低刑的约束;
(五)应扣除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已被羁押的期间。
三、执行国根据本条第二款转换刑罚时,应将转换刑罚的法律文书副本送交判刑国。
四、执行国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被判刑人免除刑罚,包括假释等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对判决的复查
一、只有判刑国有权对判决进行复查。
二、被判刑人如在移管后向执行国提出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申请,执行国应尽快将该申请转交判刑国。
三、如移管后判刑国作出改变判决的裁决,则此裁决副本和其他必要文件应立即送交执行国中央机关。执行国应根据本条约第十条予以执行。
四、如移管后判刑国作出撤销判决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裁决,则该裁决的副本应立即送交执行国中央机关,由其立即释放被判刑人。
五、如移管后,判决在判刑国被撤销并决定重新调查或审理,则该决定副本、刑事案件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应送交执行国,以便根据该国法律作出追究被移管人责任的决定。
第十二条 赦 免
任何一方均可根据本国法律,对已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给予赦免,并及时就此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条 关于执行刑罚的情报
遇有下列情况,执行国应及时向判刑国提供有关执行刑罚的情报:
(一)刑罚已执行完毕;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脱逃或死亡;
(三)判刑国要求提供特别说明。
第十四条 后 果
对移管至执行国的被判刑人和在该方境内因同样行为被判刑的人而言,审判的法律后果一致。
第十五条 过 境
一、任何一方如为履行与第三国达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协议需从另一方领土过境,应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的请求。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形下,应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语 言
在执行本条约时,双方应使用本国的官方语言,并附有对方官方语言或英文的译文。
第十七条 费 用
一、移管之前所产生的有关移管费用,应由费用产生地的一方负担。执行移管和在移管之后继续执行刑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执行国负担。
二、过境费用应由提出过境请求的一方负担。
第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或执行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中央机关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一致,则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第十九条 时际效力
本条约亦适用于本条约生效前被判刑人的移管。
第二十条 条约的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但本条约自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三、条约的终止不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开始的被判刑人移管程序。
本条约于二○○二年十二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唐家璇 伊万诺夫
(签 字) (签 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2年12月2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